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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許純芳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王健民
即被上訴人
蔡明森
即被上訴人
陳懷德
即被上訴人
陳來星
即被上訴人
廖芳成
即被上訴人
游俊華
即被上訴人
陳宗國
即被上訴人
王文壽
即被上訴人
李金仁
即被上訴人
楊家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陳懷德、陳來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懷德、陳來星、李金仁、楊家騮各如附表編號3、4、9、10「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王文壽如附表編號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之上訴,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餘由王健民、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依序負擔12%、9%、10%、7%、9%。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健民、蔡明森、陳懷德、陳來星、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下合稱王健民等10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除王健民、王文壽已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0年7月1日退休外,其餘迄今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除原本職務外,王健民、蔡明森、陳懷德、陳來星、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楊家騮尚兼任司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領取之報酬,皆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台電公司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均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致短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且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即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下以本件附表「應補發金額」欄論述)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王健民與蔡明森、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蔡明森以次4人下合稱蔡明森等4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由,訴請伊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第138號(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渠5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又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給待遇應按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核給,系爭加給未經核定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自不得予以採計;另兼任司機加給係伊對非專任司機者因偶發執行業務需要而履行出車之附隨義務時,所給與勉勵性之額外給與項目,而伊對於領班加給核發之對象及金額多寡,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系爭加給均係伊單方恩惠性給與,均非屬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況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王健民等10人既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自應受拘束。縱認系爭加給應列為平均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王健民等10人未定期催告,伊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健民等10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王健民等10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王健民等10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王健民等10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王健民等10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台電公司應再各給付王健民、蔡明森、陳懷德、陳來星、廖芳成、游俊華、陳宗國、李金仁、楊家騮如附表編號1至7、9、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台電公司應再給付王文壽如附表編號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王健民等10人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健民等10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王健民等10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王健民等10人均曾任職或現任職於台電公司,為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均為台電公司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王健民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並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王健民、王文壽已分別於113年1月16日、110年7月1日退休。王健民等10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王健民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王健民等10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台電公司已於王健民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除上開兼任司機及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即舊制年資結清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部分: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等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台電公司抗辯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等語,為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案僅請求夜點费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前後兩案之基礎事實、發放標準與適用辦法不同,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云云。查:

⑴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於前案係主張其等分別受僱於台電公司,王健民自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附表1第㈡欄編號1「服務年資起算日」欄、蔡明森等4人自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附表編號6、5、7、4「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台電公司,均以109年7月1日為舊制結清年資日,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條例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台電公司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別起訴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本息等情,為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並有前案確定判決(網路版)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可見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

⑵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王健民及蔡明森等4人在前案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為第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計算台電公司應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以資判斷台電公司有無短付之事。至於台電公司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舊制年資結清金之差額,應由渠5人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渠5人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既已判決確定,且兼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渠5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渠5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其等所應給付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重行評價。

⑶雖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主張其等在前案縱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但既未明確表示拋棄兼任司機加給部分之請求,此部分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判例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惟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確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前案訴訟關於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之請求,既是結合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及6個月平均工資之原因事實,則平均工資之性質上無從為一部請求或保留其餘請求,是計算平均工資所應列入之項目,應屬前案判決基準時點前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援引上開裁判,主張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並非可採。

⑷從而,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於本件主張台電公司未將應屬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舊制年資結清金,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並加附自「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案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之本件起訴,應不合法。

㈡陳懷德、陳來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下合稱陳懷德等5人)部分:

1.陳懷德等5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廠法施行細則(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廠法施行細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準此,台電公司發給陳懷德等5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⑵陳懷德、陳來星、楊家騮主張兼任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等語;台電公司則辯稱應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查:

①台電公司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69頁);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覆台電公司略以:「三、考量貴公司(即台電公司)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見原審卷第233頁),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足見兼任司機加給是為提高車輛調度及加速事故處理而指派出車所支付之對價,自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

②而陳懷德、陳來星、楊家騮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陳懷德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590元,陳來星於109年2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6,398元、2月至7月各領取3,199元兼任司機加給,楊家騮於109年3月至12月按月領取4,267元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111頁),陳懷德、陳來星與楊家騮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其3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台電公司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云云,尚不足採。

⑶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主張領班加給屬於工資;台電公司亦否認之。查:

①台電公司(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台電公司)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2.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63頁);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

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

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受僱台電公司期間,王文壽、李金仁因有兼任領班,於109年1月至12月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楊家騮於109年1、2月分別領取2,133元、6,330元領班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7、111頁),足見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係因台電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③台電公司又抗辯其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足見其核發領班加給之對象及金額,均係其單方決定,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係於92年以前即受僱於台電公司(如不爭執事項㈡、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自不因台電公司與92年以後新進員工不再約定支付領班加給而受影響。至於領班要點載明「本公司(即台電公司)領班、副領班總人數應以經濟部核定之總量控管,各單位是類人員派任數不得超逾可設數」「各單位工作班類別除前已核定者外,不得再擴增」,且明定選派領班或副領班人員必須以正式人員為限,同時須符合7項資格等(見原審卷第67頁),惟該要點乃109年4月28日發布,且僅是領班、副領班人數、資格之規範,與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已提供領班勞務而定期領取加給無涉。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⑷台電公司另抗辯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舊制年資結清之金額,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國管法第33條雖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3至206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02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0頁),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資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台電公司之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⑸從而,陳懷德等5人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2.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陳懷德等5人有無拘束力?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台電公司抗辯陳懷德等5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云云。查:

①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均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惟陳懷德等5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10頁),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均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之權益。

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10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然遍觀台電公司提供陳懷德等5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83、284、288至290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陳懷德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至陳懷德等5人固有於108年12月12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簽到簿簽名(見原審卷第274、273、271、270、26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該次說明會,仍難遽認其等同意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

③從而,台電公司執此抗辯陳懷德等5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云云,亦無足採。

⑶陳懷德等5人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則於勞雇雙方約定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者,其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②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台電公司在計算陳懷德等5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數額時,自應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陳懷德等5人任職期間年資有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勞基法施行前後陳懷德等5人如附表編號3、4、8至10「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5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3、4、8至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台電公司對各該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其5人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③又陳懷德等5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台電公司自應於其等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依序給付陳懷德、陳來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如附表編號3、4、8至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惟台電公司並未為之(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依上說明,應於30日期限屆至起負遲延責任。故陳懷德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台電公司以本件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為由,抗辯未經定期催告,其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④從而,陳懷德、陳來星、王文壽、李金仁、楊家騮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編號3、4、8至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王健民等10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陳懷德等5人之請求,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陳懷德、陳來星、李金仁、楊家騮請求如附表編號3、4、9、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王文壽請求如附表編號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其等之請求,暨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之訴,而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實體判決,均有未洽,陳懷德等5人及台電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2、5至7「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合法,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即陳懷德等5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4、8、9、10「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及台電公司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懷德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健民與蔡明森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退休日 原職級名稱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 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請求利息起算日 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 1 王健民 69年2月10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月16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蔡明森 80年1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07,167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懷德 74年12月4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來星 78年5月27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5,164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廖芳成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8,363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游俊華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79,97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宗國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0,36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王文壽 67年3月24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7月1日 電機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李金仁 75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楊家騮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線路裝修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7元 0元 97,792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3,899. 6667元 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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