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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朱美璘

聲請人
林漢禎
聲請人
謝玉香
聲請人
張素珠
相對人
德林資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彩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漢禎、謝玉香、張素珠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各自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林漢禎、謝玉香、張素珠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又稱釋明者,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尚有不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下稱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各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後,相對人旋於同年5月21日出賣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健康段203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2038、2050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予第三人,顯係為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42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新北法院判命相對人應各給付伊等420萬元情事,業據其提出一審判決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在一審判決於113年4月29日宣示命其應各給付聲請人420萬元本息後,旋於同年5月2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情,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86頁),可知相對人於一審判決宣示後,旋即處分其名下諸多高價資產,衡諸經驗法則,不動產經處分變現,金錢流通極為快速、易藏匿或挪用他處,若不予保全,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聲請仍得准許。至於聲請人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以不高於聲請人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即各以42萬元為適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為聲請人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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