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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抗告人
智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慧
相對人
吳俊男

羅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查屬無資力之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為其自有資產,目前實價登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非無資產弱勢,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曾有意承接抗告人公司,倘無資產如何出資接手;反觀抗告人因投資失敗而於112年9月停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將住宅出售償還債務,目前銀行存款可支配金額僅餘20萬元,需要救助之人應為抗告人,另相對人曾向勞保局、勞檢處及國稅局檢舉均無不法,顯見其乃挾怨提訟而非個人法益受損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固據相對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第17頁、19頁、23頁至24頁)。然依法扶新北分會113年4月15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200號函略稱:相對人向本分會聲請勞動簡易程序第一審之扶助,經以勞動部委託專案准予全部扶助,並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辦理,而無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另依該會以113年4月25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238號函提供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資料所載,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均主張因涉及資遣費,欲直接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有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38頁、43頁至44頁、51頁、54頁、59頁至60頁),且法扶新北分會係依據勞動部委託辦理之勞工訴訟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亦有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63頁至64頁),該專案不須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故無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審查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觀法扶新北分會於相對人之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欄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47頁、63頁),顯見法扶新北分會並非以相對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是依上說明,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相對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不得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逕准許聲請。

㈡查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雖填載法扶新北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至42頁、54頁至58頁),惟觀諸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之收入及個人資產數額,無從釋明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上開資料記載,可見相對人吳俊男111年薪資所得為49萬6,247元,並有房屋、土地、汽車之財產資料各1筆;相對人羅玉婷111年薪資所得共35萬4,200元,並據其於112年12月28日審查時,自述當時每月收入為2萬元,實難認相對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事實,自無從使本院信其等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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