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金明海(MICHAEL KLINGELE)
- 代理人
- 蕭彣卉律師
- 代理人
- 朱玉文律師
- 代理人
- 劉秉宜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捷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村晃一
- 代理人
-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2萬7,096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舉其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現受僱於風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主張在我國有住所。但抗告人為德國籍人,係以經濟領域特定專業人才身分在我國工作,有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5頁),如未繼續在我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久住我國之意思,故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在我國有住所。
㈡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網頁(見本院卷第71、129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9萬1,876元,參諸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38萬3,334元,原裁定據此估算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82萬7,096元,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乙節,堪予採信,自無令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