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金明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金明海(MICHAEL KLINGELE) 代 理 人 蕭彣卉律師 朱玉文律師 劉秉宜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捷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晃一 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2萬7,096元為訴訟費 用之擔保,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舉其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 號13樓房屋,現受僱於風睿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事實,主張在我國有住所。但抗告人為德國籍人,係以經濟領域特定專業人才身分在我國工作,有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75頁),如未繼續在我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主觀 上有久住我國之意思,故尚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在我國有住所。 ㈡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網頁(見本院卷第71、129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在國泰世 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09萬1,876元,參諸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38萬3,334元,原裁定據此估算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82萬7,096元,足 認抗告人主張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乙節,堪予採信,自無令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