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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鍾素鳳郭俊德楊雅清

抗告人
彭曼琳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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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饒金龍
相對人
洪薇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親自署名於起訴狀,已表明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思,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日發函予伊,請伊就訴訟能力表示意見,伊唯恐原法院認定伊無訴訟能力,且此非不能補正,亦已於113年2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自應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而非逕以伊欠缺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起訴,原裁定違背法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認原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時,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始得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法扶律師陳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先後於112年8月2日、113年1月10日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抗告人所罹憂鬱症是否僅為職場霸凌所致、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及有無辨識能力為鑑定(見原法院卷第206頁、第212頁、第248頁),鑑定結果為抗告人自109年4月至110年3月受僱於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遭遇感情關係及職場工作之壓力,為抗告人罹患憂鬱症之誘發因子,就醫治療後,抗告人之憂鬱症狀仍持續;至於抗告人之辨識能力並非囑託鑑定範疇,故並未予以評估,有長庚醫院於113年1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13號函、113年3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0051號函(見原法院卷第250-255頁、第268頁),可見長庚醫院並未鑑定抗告人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又抗告人復未受監護宣告,則原法院僅以抗告人罹患憂鬱症,於長庚醫院前開鑑定過程中無法與鑑定醫師互動,全憑陪同之男友口述,即認定抗告人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人,已有未合。

㈡況且,縱認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該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於113年2月2日發函請兩造於文到7日內就當事人有無進行本件訴訟之能力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258頁),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19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卷第5頁),以補正抗告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惟原法院認抗告人無訴訟能力,卻未依聲請為抗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具法定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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