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政成
- 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代理人
- 許弘奇律師
- 相對人
- 龔凱圻
- 代理人
-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為是項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則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依相對人之聲請為繼續僱用、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59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容有違誤;再者,相對人任職期間,多次侮辱、性騷擾同事,經勸誡、輔導不願改善,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伊本得依法解僱,而相對人於原裁定命伊繼續僱用之期間,不願服從指揮監督、擾亂職場秩序,致使同仁身心不堪負荷,參酌其有變造文書、動輒提告等持續破壞信賴關係之行為,伊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本件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自96年4月起受僱於抗告人,每月薪資4萬8,590元,抗告人卻於112年8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應有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相關書狀暨所附證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86頁)。該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有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兩造就彼此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等爭議,尚須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難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另提出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232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主張抗告人為資本額9億5,970萬元、員工眾多之大型公司,與相對人每月領取4萬8,590元薪資之基層員工相較,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無重大困難,而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罹癌、需扶養母親,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使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為宜云云,審酌兩造間所以有本案訴訟之爭執,肇因於相對人常對同事有騷擾或不當言語,經勸阻無改善,此觀本案判決整理之解僱事由及證據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該等行為會否構成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固有待本案訴訟審認,但相對人遭解僱後,屢以「婊子」等稱謂貶抑同仁,於原裁定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期間,猶一再以不適當方式與同仁互動,經同仁反應遭輕蔑、不尊重,如不順其意,動輒表示保留追訴權或法院見,同仁因擔心害怕而需隱忍,有相對人與同仁間之LINE對話、同仁反應意見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541至557頁、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參酌相對人確有對諸多同仁提告之事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實已嚴重干擾抗告人之人事管控、職場秩序,影響公司營運甚鉅。反觀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見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曾於106年10月間罹患右腮腺腫瘤經放射性治療,然相對人自96年4月9日起持續在抗告人之公司任職,薪資明細表所載之事、病假出勤狀況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157、211至215、399至422、475至512頁),未見其因該等事由影響工作能力;又相對人為68年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值盛年,自稱遭解僱前擔任營運經理,負責處理國外客服之客訴(見本院卷二第7頁),復向同仁自詡為「台松海外營業第一人」、無須團隊或支援即可包辦案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57頁),堪認具備一定專業,非無另覓收入來源之機會;此外,相對人面對抗告人指稱其於遭解僱後,非法重製抗告人商品型錄之控訴(見本院卷一第20、51至61頁),回應係其自費印刷(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其提出之匯款資料所示,該自費金額為1萬4,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足徵相對人非如自述之全無資力者,經工作多年當有累積相當積蓄或信用等有形、無形資產,可用以維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是權衡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造成公司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繼續受僱之利益,難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至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因兩造於本院俱已充分攻防(見本院卷二第75、89頁),應認該瑕疵已補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就抗告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