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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邱育佩朱美璘許炎灶

  • 當事人
    章克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章克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為是項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法院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所受之不利益權衡比較。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任職相對人處,擔任資訊長等職務,任職期間最後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6,250元。相對人於同年11月27日以伊於試用 期考核未通過為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相對人之公司規模甚大,繼續僱用伊尚無重大困難,原裁定駁回伊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難認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5萬6,250元,及按月提繳9,00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自111年7月25日起任職相對人處,擔任資訊長等職務,任職期間最後之薪資為每月15萬6,250元, 相對人於同年11月27日以伊於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民事言辯意旨狀」暨資遣通知單等證據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199至218頁)。該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有原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8頁),惟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51頁),兩造就彼此間 之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等爭議,仍須經調查審認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難謂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47頁),主張相對人為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9,000萬元之大公司,與伊每月領取15萬6,250元薪資相較,抗告 人繼續僱用伊無重大困難,伊願回任資訊長,或營管部、行銷部之同職級職務云云。然相對人已陳明抗告人離職後,伊曾另聘資訊長完成交辦任務,現公司無資訊長之需求及編制,亦無與資訊長月薪相近之工作職缺,並提出公司組織圖、主管職人員列表、徵才資訊為憑(見本院卷第155、243至250頁)。審酌兩造所以有本案訴訟之爭執,肇因於相對人認 抗告人無法勝任工作,抗告人則指摘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彼此間之信賴基礎顯甚薄弱,如強令相對人創設與資訊長相當之高端職位僱用抗告人,非無紊亂相對人組織架構、增加管理及人事成本之虞;而抗告人正值盛年,自相對人處離職前之月薪為15萬6,250元,對於相對人所陳其為國內 某集團家族成員第三代,曾任實收資本額千萬元以上之某公司負責人等節,暨用以佐證之媒體報導等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87至116頁),復無爭執(見本院 卷第224、230頁),足徵抗告人工作多年,當累積相當積蓄或信用等有形、無形資產,得以維持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生活所需,依前述資料所示,尚可見抗告人學經歷俱佳(見原法院卷第119、120頁),具有職業上專業技能及高度競爭力,自不因本案訴訟期間未至相對人處任職而影響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抗告人既無持續在相對人處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實無要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增設無實益之職位暫時僱用抗告人之理。權衡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造成之不利益或損害,高於抗告人繼續受僱之利益,難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無由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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