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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郭顏毓陳容蓉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 原告
    龍盈婷
  • 被告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龍盈婷 相 對 人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 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案號為112年度勞訴字第347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 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對系爭判 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係允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伊相信調解委員口頭告知之內容,因此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詎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系爭調解筆錄竟記載相對人僅須給付伊10萬5000元云云(見 原法院卷第9-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未指明系 爭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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