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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抗告人
丁茂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相對人
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6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准予扶助。原裁定以伊提起3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有濫用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制度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委任書、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覆議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至39頁)。揆諸上揭說明,法院毋庸就抗告人資力再為審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其主張有無理由,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並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且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一節,尚非無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不同之人提起3件確認僱傭存在等訴訟,有權利濫用為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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