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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邱景芬陳賢德葉珊谷

原告
張境豪
被告
蘇張淑惠
被告
蘇后汶
被告
蘇怡芬
被告
林良政
被告
李玉龍
被告
康淑玲
被告
周姈瑱
被告
許行廣
被告
陳衍彰
被告
楊淑貞
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六人之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告
胡淑茹
被告
胡雅芳
被告
黃素真
被告
陳曉萍
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軒律師
被告
高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林良政、高慧萍、李玉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下分稱其名,合稱蘇張淑惠等1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蘇張淑惠等15人連帶給付206萬6,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蘇張淑惠等15人明知分別由訴外人徐明賢、安土美津子(下分稱其名,合稱徐明賢等2人)擔任負責人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以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包含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徐明賢擔任負責人之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及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向投資人佯稱如向日訊集團購買視訊電話、平板電腦等設備(下稱系爭產品),並回租予日訊公司、極訊王公司,於投資期間,按月依所投資系爭產品之組數,獲得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10.7至百分之29.8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且如介紹新會員投資或其下線會員再招攬他人投資,即可領取前揭獎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4月24日依指示多次刷卡轉款參與投資,累計金額達245萬6,000元,扣除伊已收得日訊集團之回款39萬元,伊所受損害金額為206萬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蘇張淑惠等15人連帶給付206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蘇張淑惠等15人最後收受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蘇張淑惠等15人則以:

㈠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原告非伊等介紹的,無獎金利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良政、高慧萍:原告非伊等所招攬,對原告投資過程均不知悉,原告於110年前即參加投資,多次領取獲利,原告應舉證說明伊等行為與其受害結果具因果關係,且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等亦係本件投資案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玉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投資之金額係由林良政獲取,伊等非推薦人,與林良政間亦非違反銀行法之共犯關係,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行為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伊等並非日訊集團核心幹部,並未參與日訊集團之投資規則、獎金制度等規劃,與徐賢明等2人、蘇張淑惠之行為無關聯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往來,原告所受損失與伊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透過友人馬力驥介紹認識林良政,林良政聲稱向日訊公司購買視訊電話,該公司會把伊購買之視訊電話出租給其他人,伊再賺取出租費用。伊遂於108年12月27日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匯款10萬元、30萬1,000元。嗣林良政再傳LINE訊息叫伊繼續投資,因伊曾取得回款,故於109年3月26日網路轉帳165萬元1,000元,再於109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4間利用信用卡刷卡共計40萬4,000元加碼投資,共計246萬6,000元,嗣取得39萬元回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下稱偵字32673號卷〉第205-207頁),業據其提出刷卡、匯款憑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371頁),並有原告曾透過LINE請求林良政傳送關於投資紀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3頁),乃原告就其投資過程證述明確。佐以林良政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伊介紹包含馬力驥(訴外人律盛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內之50名人員來參加日訊集團。另一份含有原告在內表格所載之149人為伊後進(即下線)及後進的後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卷㈢第153-154、173-17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透過林良政之下線馬力驥而與林良政結識,並在林良政之遊說下誤信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得獲以巨額租金報酬,因而陸續給付246萬6,000元,嗣取得39萬元回款等情,至為明確。

㈢蘇張淑惠等15人固辯稱其等與原告不相識,非渠等所招攬云云,惟查原告係由林良政招攬投資,已如前述,而蘇張淑惠、李玉龍及陳衍彰係於101年間加入日訊集團投資方案,並招攬包含林良政、康淑玲、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及高慧萍加入,擔任業務承攬人員。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林良政、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更晉升至「區域代理」位階,蘇后汶、蘇怡芬、高慧萍則晉升至「經理」位階。蘇張淑惠等15人明知天訊公司及日訊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仍共同基於以日訊公司、天訊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1年8月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利用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日訊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藉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及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至日本、夏威夷等地旅遊,並參觀當地實體門市等方式,對外佯稱向日訊集團購買系爭產品並回租予極訊王公司或日訊公司,即可獲取高額租金等報酬,進而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共計吸金60億3,187萬3,000元等情,足徵蘇張淑惠等15人透過各線組織聚合投資人之資金,達到一定投資人數及資金規模,營造投資方案確實可獲取高額報酬,以招攬吸引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乃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蘇張淑惠等15人前揭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蘇張淑惠等15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206萬6,000元,應屬有據。又蘇張淑惠等15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刑事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對於渠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蘇張淑惠等1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除李玉龍、楊淑貞之量刑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具有可議,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其餘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林良政、高慧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陳衍彰、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等人均已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3-38頁),益徵本件蘇張淑惠等1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確。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有損害,而不知行為人及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良政、高慧萍雖抗辯原告於110年以前即已投資,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然原告係於110年1月28日至警局報案表示於同年月16日看到日訊公司負面新聞才知道是詐騙(見偵字32673號卷第205頁),且檢察官於110年6月25日起訴本件犯罪事實,並於111年2月23日移送併辦,難認原告於110年前即已知損害之賠償義務人,又被告對於原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悉受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原附民卷第5頁收件章),自無罹於2年時效期間,林良政、高慧萍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蘇張淑惠等15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日送達蘇張淑惠、蘇后汶、蘇怡芬、林良政、高慧萍、李玉龍、康淑玲、周姈瑱、許行廣、楊淑貞、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於111年9月5日送達陳衍彰(見本院附民卷第17-45頁),又原告同意關於利息之請求統一至共同被告最後收受翌日即111年9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蘇張淑惠等15人之給付均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張淑惠等15人連帶給付206萬6,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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