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婷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消保處」、「公平會」未盡管理職責,放任蝦皮平台未落實實名制而銷售仿品,使其未能找到賣家退貨,款項流入人頭帳戶,致其受害並損害精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機關全銜、公務所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於同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認其訴為不合法,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同年月9日寄出補正資料等語。 按原告起訴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稱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法院就原告已補正之書狀如認有其記載不明確或尚有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應予闡明,曉諭原告 為適法之處理,使原告有變更補正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徒費已繳內之裁判費及重行起訴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在蝦皮平台遭詐騙而購得仿品,相關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消保處」、「公平會」放任該平台無作為致消費者受損,請求渠等賠償1,100萬元等語,並提出 報案紀錄、不起訴處分書、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行政院秘書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復拒絕國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為憑,其未於起訴狀記載起訴對象「消保處」、「公平會」之機關全銜、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訴訟標的(即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依據)(下合稱系爭應記載事項),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結合觀之,應可特定係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起訴之對象(即被告)為公平交易委員會,至另一被告究為「行政院」或「行政院消保處」未明。 ㈡原法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系爭應記載事項, 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55頁),抗告人收受 後業於同年月9日寄出補正資料,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法院 ,有其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3頁)足憑,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原法院卷宗資料(註:抗告人漏列案號,致原法誤以新案112年度補字第2478號受理,見外放影印卷) 核閱屬實。 ㈢由前開補正資料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知,本件拒絕抗告人國家賠償之機關分別行政院(法定代理人陳建仁,住同機關址)及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李鎂,住同機關址),抗告人於補正書狀當事人(即起訴對象)欄僅記載「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保處」及其公務所,未載明二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抗告人於補正既已同時檢附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應可明其起訴對象中之「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李鎂及其住所;另「行政院消保處」之全名應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該處係行政院之業務單位,僅屬行政院之內部單位,不得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且抗告人先前請求國家賠償之機關為「行政院」,似可認其起訴對象應為「行政院」及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建仁及其住所,上開書狀所為「行政院消保處」之記載非無誤繕之可能,縱認其補正書狀之記載仍未臻明確或尚有不足,依前說明,原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予以闡明,尚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遵期提出補正,縱有前開未臻明確或不足之處,原法院仍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原裁定逕駁回其訴,容有違誤。抗告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市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