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 當事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影馳科技有限公司(即GALAXY MICROSYSTEM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王清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貿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由香港人王清擔任代表人(原法院國貿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79至18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4頁),本 件係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經銷被上訴人產製之Galax P000-000 PC1-E GDDR5X 256B1T型電腦顯示卡(下稱系爭產品),依其提出之兩造簽訂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後段約定:「本合約之解釋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據。」(原審卷一第41頁),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應依關係最切之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審之上訴人為我國登記之公司,依債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系爭產品運送之交付地點為我國,堪認債務履行地為我國,應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未依我國法為設立登記,而非屬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法人,惟依前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琦,嗣變更為王雪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644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57至26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上訴聲 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0萬元(除標示新臺幣外, 下同)及新臺幣40萬元,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其中10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部分 自108年5月27日起,餘新臺幣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 伊經銷/代理被上訴人之所產製之電腦顯示卡產品,伊於107 年3月27日(下稱第一次下單)及同年4月16日(下稱第二次下單)分別以525元、505元向被上訴人各訂購3,000片系爭 產品,被上訴人開立商業發票及交貨。嗣因系爭產品在臺銷售不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開立折讓單(Credit Note)提供差額補貼合計19萬5,000元予伊。惟系爭產品市價仍持續跌降,且因被上訴人不再履行補貼義務,致喪失市場競爭力而嚴重滯銷,經伊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提出辦理退貨事宜未果,遂依同條第3、4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6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108年6月26日將系爭產品5,256片庫存降 價轉售於訴外人辰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剛公司),總價約59萬5,680元,每片約113.3元,致伊受有銷售損失190萬8,895.2元【計算式:(525元-113.3元)×2,256片+(505元-113 .3元)×3,000片-19萬5,000元】,或應退還貨款190萬8,720元【計算式:525元×2,256片+505元×3,000片-19萬5,000元- 59萬5,680元】,及為處理本案所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40萬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3、4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新臺幣40萬元,暨 其中10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27日起,餘新 臺幣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安辰專案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第一次下單後旋即發現其他廠商同類型產品價格調整,為確保系爭產品價格競爭力,伊依上訴人要求而於107年4月30日、5月2日各開立3萬元,共計6萬元折讓單予上訴人;上訴人第二次下單後,兩造再次協商以13萬5,000元達成附條件讓利之共識,伊遂於6月22日、7月17 日、7月18日分別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性質屬商業上之讓 利,若未來上訴人向伊再購買他項產品,價金可直接從中扣除,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指之補償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係供虛擬貨幣運算使用之礦卡,於英文規格書中載明非電腦顯示卡,無顯示器接頭,其名稱、規格、功能、包裝及備品提供等方面均與系爭契約所代理/經銷之電腦顯示卡產品 有重大差異;又系爭產品之交易條件為先電匯預付款項(TTin advance)後出貨,保固期為3個月,不可以退貨,上訴人不享有代理/經銷商奬勵金等,可知系爭產品無論是付款 方式、保固期限、獎勵金制度等與系爭契約條件不符,無系爭契約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新臺幣40萬元,暨其中10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27日起,餘新臺幣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7頁、卷二第7、31頁):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契約;上訴人第一次下單以每 片525元向被上訴人訂購3,000片系爭產品,第二次下單以每片505元訂購3,000片系爭產品,上訴人進貨系爭產品總價為309萬元,訂單分別載明折合新臺幣5,040萬元、4,848萬元 ,總計9,888萬元,有採購訂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49 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5月2日、6月22日、7月17日、7月18日分別開立折讓單,就系爭產品之折讓金額合計19萬5,000元,有折讓單共5張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至65頁 )。 ㈡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產品為安辰專案。 五、本件上訴人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3、4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律師費用新臺幣4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不適用系爭契約約定: ⒈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㈠所載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2項規定予以引用。 ⒉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上訴人代理/經銷電 腦顯示卡產品。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電腦顯示卡之一種,應屬系爭契約約定代理經銷範圍內,而有系爭契約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產品為安辰專案,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1頁),買賣交易條件為上訴人需預付全部價金,僅3個月保固期,沒有3%之代理/經銷獎勵金 (REBATE),此由被上訴人員工Thomas Chiu(下稱Thomas )於107年3月26日電子郵件稱「這些貨件沒有3%REBATE在内,而且保固是3個月。根本NV在P104的做法,這P104的貨件 都請以COD(cash on delivery貨到付款)的付款方式去交 易的。」,上訴人之產品副理陳建樂(Ricky Chen,暱稱「 建達阿樂」、「樂丫樂」)則回文確認「感謝支援專案價格」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上訴人自承第1次下單於107年3月29日付清款項,同年4月3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同 年4月13日上訴人收受3,000片產品;第2次下單上訴人於同 年4月20日付清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開立發票,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收受3,000片產品等情(本院卷二第13頁 ),顯係預付全部貨款。系爭產品為非如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發票日後30日為付款日,或第12條約定提供3年保固(原審卷第39頁)。即兩造係以專案買賣關係交易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為兩造間之特別專案銷售。 ⒊再依系爭產品之原廠輝達公司(Nvidia Corporation)提供之英文規格書所載:系爭產品非電腦顯示卡(Product Positioning:The P000-000 is not a graphics card),「顯示連接處:無」(Display Connectors:None)、「不正確 命名之範例」(Examples of Incorrect Naming)為顯示卡相關之名稱如GeForce、GTX、1070、1080等(原審卷第229頁),即要求合作廠商不得將系爭產品命名為顯示卡。再參系爭產品照片確實無顯示器接口(原審更一卷一第415頁、卷二第213至215頁),並經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測試報告記載系爭產品無顯示接口介面,無法連接至螢幕等詞(原審更一卷二第195至209頁),證人陳建樂亦於原審 到庭明確證稱:伊進貨的系爭產品具有運算功能,當初進貨時沒有顯示功能等語(原審更一卷二第391頁),並參照上 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1年3月7日(111)經研堯字第03015號函之附件亦載:「…從技術端來看, 挖礦者對於顯示卡之需求,終究只是GPU的運算能力,以及 搭載GPU的顯示卡電路,但對於顯示卡真正的功能,也就是 連接到螢幕的顯示機制卻是完全不需要的;…顯示卡廠商才推出所謂的專門用來挖礦的『礦卡』…透過屏蔽顯示卡對Direc tX和影片輸出接口(port)的支援,使其僅能用於挖礦」等 詞(原審更一卷二第103至109頁),足知廠商因應挖礦需求者而推出礦卡,用以區隔市場上之顯示卡。而系爭產品無顯示功能,名稱亦非顯示卡,實為專供虛擬貨幣運算使用之礦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即非系爭契約約定之電腦顯示卡項目。上訴人雖以Thomas於107年6月25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產品之中文規格書標題為顯示卡,已告知系爭產品為顯示卡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327至332頁)。然上述電子郵件係在兩造完成二次下單交易之後所發,本不影響原已成立之專案銷售關係,且中文規格書中也多次出現「GeForce GTX 1080」商品型號(原審卷第330至331頁),產品圖示亦非系爭產品,上訴人員工鄭詩樺收到電子郵件後也查知該中文規格書所載保固期3年為錯誤,而回傳電子郵件告 知(本院卷一第469頁),上訴人為銷售廠商,不可能不知 道該中文規格書並非系爭產品,而係被上訴人員工誤發,況上開電子郵件亦未承認系爭產品在系爭契約適用範圍內,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如甲方再行提供其他產品予乙 方代理/經銷,或授權相關推廣之業務者,雙方得再行以『附 件』補充之。」(原審卷第37頁),而系爭產品並未經兩造以附件補充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無從適用系爭契約,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之功能與GTX 1060、1070、1080產品並無不同,前開產品亦無以附件補充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前開產品適用系爭契約,並排除系爭契約第6條獎勵金之適用,有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219至223 頁),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本院卷二第148頁),亦徵系爭 產品未以附件補充,自非系爭契約之適用範圍。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90萬 8,895.2元,不予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次以書面指示對外銷售價格,以及5次 補償合計19萬5,000元後,系爭產品之市價仍然劇降,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市價與進貨成本之差額,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90萬8,895.2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5次開立折讓單合計金額19萬5,000元,並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補償,而係商業上之讓利,若未來上訴人向伊再購買他項產品,價金可直接從中扣除等語。 ⒉經查,系爭產品並非系爭契約之適用範圍,已如前述。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產品價格約定:「⒈本產品之銷售價格以 甲方書面提供予乙方之價格為準,乙方代理/經銷甲方產品時應遵守雙方所制定之價格政策暨考量雙方之商業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⒉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原廠、匯率變動、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以致本產品價格有變動時,甲方應於本產品價格調整前7個 工作天以書面通知乙方。⒊乙方已向甲方進貨之庫存產品因上開價格調降所產生之價差,雙方於估算價格調降日當天之乙方所有進貨庫存數量後,甲方應依價差金額及庫存數量所估算之總額向乙方提出補償。」(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次書面指示對外銷售價格,並以Thomas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所述之「525元(NoRebate)」(原審卷第53頁),實為第一次訂單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之進貨價格,上訴人已當庭自承系爭產品之進貨價格不是上訴人之銷售價格,會按當時狀況加計上訴人之利潤銷售,毛利不一定是2%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8頁)。足見 ,上訴人是自行決定銷售價格。再者,Thomas於107年5月16日電子郵件稱:「關於P104(即系爭產品)的事宜,老實說老闆們已決定不會支援,因這不同於在通路上平常所賣的貨件。基於這理由,我司(即被上訴人)真的沒法幫你。現在我只能這樣去做,我只能幫你以賣給礦場的市價去計算。我現在訂為USD460,你有3K貨。亦是USD45×3000片=USD135,000 但你幫忙下以下3個月的單給我,我才有辦法拿得到出這 資金給你。」等語,並提出請上訴人於此後5、6、7月下單 之明細表(原審更一卷一第183頁)。從上下文,已明白表 示被上訴人並不會支援或補助系爭產品之價格,亦非指定上訴人之銷售價格,而是欲以上訴人賣給礦場市價每片460元 為計算基礎,與上訴人協商第二次下單之3,000片,日後在 其他商品上如何讓利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Thomas於107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兩次書面指示 對外銷售價格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產品指定上訴人之銷售價格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5次開立折讓單合計19萬5,000元,並稱前2張補償是針對第一次下單,後3張補償是針對第二次下單等語。然關於第一次下單之3,000片,上訴人初於107年3 月29日與被上訴人協商,陳建樂以Line訊息向Thomas表示 :「貨我還是會照525美金拉走、不過客戶那邊已經收到msi今天降價消息、影馳的部分,希望能有空間再支援」、「我毛利可以只抓2%」、「我貨先拉走、你們再開cn(即折讓單)給我」等語(原審更一卷一第177頁),可知,上訴人下 單後係因為發現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SI)之同 類型產品價格調降,而主動請求被上訴人讓利以提高系爭產品價格的競爭力,此時被上訴人尚未交貨,上訴人亦無庫存,Thomas於107年4月13日電子郵件表示「差額我希望大家各負擔一半,那好讓我易於申請經費去支援」等語(原審卷第53頁)。陳建樂於107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回復希望分別於同年4月及5月各開立3萬元之折讓單,並稱「安辰專案3K已經 出貨完成」等語(原審更一卷一第179頁),即第一次下單 之3,000片已全數售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31 頁)。被上訴人則於107年4月30日及5月2日各開立3萬元之 折讓單一張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7、59頁),顯見,被上訴人開立前2張折讓單時,第一次下單之3,000片並無庫存,即無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示之情形。 ⒋後3次於107年6月22日、7月17日、7月18日開立折讓單合計13 萬5,000元之源由,已如上述Thomas於107年5月16日電子郵 件所述,且此屬附條件之讓利,因上訴人再下3個月之其他 產品訂單才會有價格折讓,證人陳建樂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其他廠牌降價之事,所以被上訴人才開立折讓單等語(原審更一卷二第390頁)。且被上訴人已告知 後續不會有其他支援,陳建樂於107年5月18日電子郵件回復亦知悉上情(原審更一卷一第189至19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開立5次折讓單並非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所為 ,而係屬商業上之讓利等語,洵堪認定。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曾開立5次折讓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再補償190萬8,895.2元。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190萬8,720元,不予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107年至108年間,因挖礦熱潮退燒,礦卡市場崩盤,系爭產品滯銷,其於出清存貨收入59萬5,680元,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1、3、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差額貨款190萬8,720元,並提出其於108年6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辰剛公司匯款繳款查詢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1至9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售出價額並不爭執,惟否認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第1、3、4項約定。 ⒉經查,系爭產品並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詳如㈠所述。再者 ,系爭契約第9條產品退貨第1、3、4項約定:「一、本產品於市場銷售時發生滯銷之情狀者,乙方得以退貨或換貨予甲方之方式處理,甲方絕無異議。雙方辦理滯銷產品退貨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退貨之日起14日内將銷退之產品總價款一次給付予乙方。三、乙方得依相關法令或本合約之規定提前終止合約,退回庫存產品。但本合約所定之各項附加費用,得依合約實際存續期間合理調整。四、乙方如以書面附加理由通知甲方退貨,甲方收到退貨通知時,應於七個工作天内取回退貨。若甲方逾期未取回退貨者則視為放棄所有權,甲方同意乙方得將該退貨自行處理,並自貨款中扣減處理費用。」(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自承已將第一次下單之3,000 片全數售出,是事後因與下游買家有類似系爭契約第9條之 退貨條款而被退貨2,256片,第二次下單之3,000片難以查明是賣出去被退貨或是完全未賣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1、141 頁),可知,第一次下單之3,000片於107年4月17日售出, 並無滯銷,事後係因上訴人與下游廠商間之約定而同意退貨,自不符合第9條第1項之情形。至於第二次下單之3,000片 ,上訴人則未提出是否滯銷之證明,而僅有自行降價出售之證據,且無論上訴人基於何原因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出清,就其與成本價之差額虧損,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產品退 貨第1、3、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貨款。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 件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40萬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支出律師費用40萬元,並提出收據2張 為證(原審卷第97、9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 定:「二、任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條款,經未違約方限期催告改正仍無效果時,他方即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未違約方因此衍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拆訟費用等)。」(原審卷第41頁)。系爭產品並非系爭契約適用範圍內,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補償或第9條約定辦理退貨還款,均非違反系爭契 約,詳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依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3、4項及第1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新臺幣40萬元,暨其中100萬元及新臺幣20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27日起,餘 新臺幣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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