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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書苑劉宇霖林尚諭

上訴人
株式會社堀金屬
法定代理人
堀田美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訴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四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元。

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八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三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上訴人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六萬零三百四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同)447萬2,438元【計算式:日幣1,900萬7,385元×0.2353(以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353計算,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元以下四捨五入)=447萬2,438元】;上訴人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4,870元【計算式:日幣1,404萬5,347元×0.2353(以起訴時即112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賣出匯率0.2353計算,見原審卷一第73頁,元以下四捨五入)=330萬4,87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0,874元、6萬0,340元,茲限兩造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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