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敏敏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