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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黃明發胡芷瑜林尚諭

上訴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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