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怡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4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伊當時是被支配及詐騙離婚,且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2名證人即被上訴人父母親丁○○及戊○○未於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場,未就兩造間是否有離婚真意予以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下午4時31分持2名證人已簽名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要求伊在戶政事務所簽名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於109年2月4日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願與伊父母同住,婚後多次表達離婚之意,且幾乎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已久,丁○○、戊○○均知悉上情。丁○○、戊○○與兩造於109年2月4日共同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並當場詢問兩造離婚之真意,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再由伊簽名,最後才由丁○○、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換取伊現任配偶丙○○撤回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7年7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4日前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見證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丁○○、戊○○等情,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系爭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無離婚之意,卻遭被上訴人支配及詐騙離婚,109年2月4日在戶政事務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丁○○及戊○○並未在場,且未就兩造間是否有離婚真意予以確認,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為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遭支配及詐騙離婚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108-109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內容,上訴人離婚心意堅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離婚,並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處理,被上訴人為挽回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知道你也很辛苦啊、照顧小孩」、「不要想太多」、「你也是家人」等語;然上訴人依然態度決絕、甚至不乏言語暴力、惡意相向指責被上訴人稱:「幹你以為我還要跟你維持這段關係、幹你老子我早就把退路想好了」、「你現在出去就被車撞死」、「所以趕快離婚,趕快錢拿來」、「離婚就離婚啊 你寫成這樣搞什麼啊」、「我們離婚吧 我幾乎可以說出一千個不想跟你在一起的理由」、「我不要婚姻 我都不要跟妳媽媽住」、「週一早上去簽字 我會再找證人」、「你覺得這樣繼續下去有什麼意義」、「我真心覺得婚結得莫名其妙 很想趕快切斷 拜託 不然世界末日趕快來 拜託」、「我在很久以前就許一個願望 我人生的志願就是跟你離婚」、「我要跟你離婚」、「你想一下 對你沒有壞處 只有好處 我要跟你離婚」、「來簽一簽離婚協議」、「我離婚協議已經擬好 你簽一簽就好了」、「我確定要跟你離婚 要小孩 花光我所有的積蓄都要跟你戰到底」、「現在趕快離啊 等什麼」、「協議書 麻煩儘快寫好」、「給了還是離婚 幹嘛給」、「現在就是趕快離婚」、「我的本意就是要跟你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78、86、137-155、412頁)。直至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前1日之109年2月3日,被上訴人稱「我爸問到底什麼時候要來簽字離婚?早知道就不要登記」等語,上訴人仍以「草泥馬的付錢就簽,幹」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105、247頁),足見上訴人離婚心意堅決,已無挽回餘地,則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之意願,對話中所提到之離婚,僅是為促使上訴人處理兩造婚姻之困境云云,顯屬無稽。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被支配及詐騙離婚云云;然依兩造109年2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前之109年1月30日LINE之對話內容,兩造協商關於月子中心之款項,及確認兩造有無離婚證人;同年月31日兩造再次爭執遲遲無法簽定離婚係何人之責任,上訴人更直言「你沒有付錢 就這麼簡單」等語;同年2月1日兩造討論離婚細節時,上訴人詢問「你錢到底準備好了沒」,被上訴人則稱「妳有確定要來簽字 有準備好證人再來說 為什麼我還要幫妳準備證人呢?證人請自己準備」;同年月2日上訴人稱「我沒有證人 我比你更想趕快脫離」、「你老子我從頭到尾就是不要跟妳父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241-244頁),上訴人並協助被上訴人於網路搜尋離婚協議書版本,並稱「我都幫你找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另於兩造離婚前1日之109年2月3日,與被上訴人討論離婚後歸還上訴人私人物品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254頁),顯然斯時上訴人欲離婚之心意比被上訴人更堅決,僅因兩造對於離婚條件未有共識而遲未辦理,並無所謂上訴人遭支配、詐騙離婚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更屬荒謬。
⑶復審酌兩造自109年2月4日離婚後,雖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互有爭端,惟上訴人從未爭執兩造之離婚有無效事由,並多次於LINE之對話中自承「因為從談離婚到現在,雙方都沒辦法對小孩的問題有共識,才會請法院來定」、「當初要我簽離婚協議 我也是很快速談好條件簽給你啊」、「離婚那麼久了」、「親愛的貴前夫:提醒你」、「不知道貴前夫委任的大律師是否有去閱卷」、「我偉大的貴前夫是真男人」、「我大尊敬的貴前婆婆」、「拎北是你的前妻」、「照道理我們離婚了 小孩的責任就是共同耶」、「我們離婚一個月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86、155頁),顯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事實並無爭議;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及10月間對被上訴人之現任配偶丙○○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57-158、223-224頁),上訴人先是威脅一旦丙○○提告,就提起離婚無效訴訟,嗣又以本件訴訟要脅丙○○撤回刑事案件,有兩造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31-39、159頁),甚至對被上訴人充滿挑釁稱「老公 你不希望嗎?」、「你好好跟她告別 我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39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情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顯然上訴人係為處理己身訴訟問題,而欲以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之現任配偶丙○○達到交換條件之目的,益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動機不良,且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且遭支配及詐騙離婚云云,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丁○○、戊○○未見證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戊○○於原法院證稱略以:女方(即上訴人)不願意和伊等同住,說一定要離婚,也跟伊兒子要了11萬元,伊等有跟女方確定,還慰留她,已經有小孩了,不要離婚。伊先生即證人丁○○也說看在孩子份上不要離婚,但原告(即上訴人)說一定要離婚,不要跟老人家住。在109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萬華戶政事務所那邊,伊等有確定原告要離婚,原告先簽名,還簽了兩次,伊及伊先生最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96-398頁)。證人丁○○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兩造自己寫的,109年2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萬華戶政事務所,他們兩個先簽名,再來伊太太及伊簽名。簽名之前伊有跟原告講很明白,小孩已經出生,大家忍耐,但原告堅決要離婚,不要和伊等老人家同住,他們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396-400頁),經核其等證述互相吻合,亦與卷內兩造LINE對話截圖所示,兩造離婚之主因係上訴人不願與丁○○及戊○○同住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為此多次表達不滿而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且兩造長久分居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2、138、140頁),應屬可採。可認證人丁○○、戊○○不但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甚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尚挽留上訴人未果,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
⑵上訴人雖以:依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丁○○及戊○○沒有伊之聯絡方式,可看出丁○○及戊○○並未詢問其離婚真意云云,並提出該日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2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當日刻意錄音,自導自演,且一再糾纏,其乃隨口稱「他們沒有你的聯絡方式」等語,當時之意思是指其父母沒有上訴人之電話,並非指其父母沒有詢問上訴人離婚之真意等語;查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現任配偶丙○○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57-158頁),且依上訴人與丙○○之對話,上訴人稱「……你一提出妨害名譽,我隔天馬上提離婚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111年3月12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時間冗長,並持續為錄音,且一直自說自話強調當時係被迫離婚、目前與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而對被上訴人套話;然被上訴人亦一再表示「你沒有被迫,前一天還問你說你願意回來然後大家就不要」等語,上訴人甚稱「然後離婚無效,沒有,凌北會是編劇謝謝」(見原審卷第120-12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此段錄音係為準備訴訟、別有用心,且不斷糾纏試圖找出被上訴人之語病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屬實在。又本院已認定丁○○、戊○○知悉兩造係因上訴人不願與其等同住而欲離婚,並經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且有兩造之對話內容足佐,已如前述,上訴人以其事後刻意之錄音主張丁○○、戊○○未向其確認離婚之真意云云,顯屬無稽。
⑶上訴人再以:丁○○、戊○○未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簽名,並提出109年2月2-4日之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3頁);惟查:109年2月2日被上訴人固稱「證人無須到場」等語,然觀諸前後文係因上訴人稱「我沒有證人」等語之故(見原審卷第101頁),再依兩造同年月3日之對話,被上訴人固稱「證人你找到了嗎?沒有的話,我爸媽也可以,證人僅需簽名,不需要至戶政」等語,依其前後文意,應係對於上訴人反應無法找到證人而給予上訴人之建議,此與丁○○、戊○○於兩造離婚當日是否同至戶政事務所當屬二事,尚無法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即推論丁○○、戊○○於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未到場;又依109年2月4日之對話內容以觀,下午2點49分上訴人問「協議書是否有證人簽名了?」等語,被上訴人下午2點51分稱「還沒,等等再簽」,並於同日下午4點17分稱「出發了」等語,同日下午4點31分稱「我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亦可看出丁○○、戊○○並未於出發前事先簽名;況上訴人於原審亦稱:……2月4日伊到戶政機關看到公公婆婆(即丁○○及戊○○),伊很傷心,原來他們支持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亦可佐證丁○○、戊○○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確有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其二人前揭證述屬實。至上訴人事後雖改稱:伊在戶政係看到公公婆婆的簽名,而不是看到其等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401頁),然因上訴人原陳述內容核與丁○○、戊○○前揭證述相符,應屬實情,故其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復主張:兩造係在4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戊○○作證時卻稱兩造係在6樓萬華區公所辦理離婚,其所述顯不實在,且丁○○及戊○○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證述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惟查,萬華區公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同在萬華區行政中心大樓,戊○○僅為當日前往洽公之民眾,並非經常性出入該大樓,且戊○○至法院作證之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距辦理離婚之日即109年2月4日已3年有餘,其對於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所在樓層記憶有所模糊致證詞略有出入,與常情尚無違背。審酌戊○○對於兩造離婚之主因係因上訴人不願與其及丁○○同住,其等曾勸上訴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不要走上離婚一途等情證述明確,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尚難僅因戊○○記錯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之實際所在樓層即逕謂其證述均不可採。又丁○○及戊○○固為被上訴人之父母,然其等所為之證述,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內資料相符,詳如前述,自得採為證據。上訴人空言臆測其等所為之證述偏頗被上訴人,並聲請再次傳喚丁○○及戊○○,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丁○○及戊○○並未見聞或知悉兩造有離婚真意,且未於109年2月4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簽名云云,委無可採。揆諸上開⒈之說明,兩造間之離婚已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兩造婚姻已解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解消。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