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丞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合意離婚,婚姻關係已消滅,依伊於108年6月24日(下稱基準日)起訴時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為新臺幣(未標示者,下同)288萬3,710元,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為630萬7,341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金額120萬2,163元+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總計金額557萬0,590元-附表三上訴人婚後債務46萬5,412元=630萬7,341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42萬3,631元(計算式:630萬7,341元-288萬3,710元=342萬3,631元),伊得向上訴人請求171萬1,816元(計算式:342萬3,631元2=171萬1,8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該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71萬1,816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其餘161萬1,816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伊婚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就附表二部分僅有「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之金額。伊於婚姻期間自任職之國泰銀行收受薪資、年終獎金、節日福利金、生日禮金共207萬9,884元,加計投資股票、存款利息等業外收入,伊所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計算,伊於兩造婚姻期間獲有財產267萬1,607元,相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288萬3,710元為少,伊之婚後財產顯然不可能為630萬7,341元,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惟依兩造夫妻相處關係及婚姻期間僅1年6月又8日,上開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請求;伊並得以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債務共15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1,816元本息,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下稱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上訴人因故於108年4月20日起攜甲○○搬回娘家居住而分居,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酌定親權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6號(下稱婚字)離婚等事件審理。
㈡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原法院合意離婚(婚字卷五第268頁),於同年7月15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和解成立(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下稱家親聲字〉卷第91頁)。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起訴時為基準日。
㈣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16至27、31至33所示存款、編號37至43所示股票、編號44至48所示保險、編號49、51、54至55所示基金之婚後財產,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認定部分,共計120萬2,163元。
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8萬3,710元(本院卷一第493頁)。
五、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於111年2月18日在原法院合意離婚,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時為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108年6月24日為基準日。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存款,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28萬7,686元:查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6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96萬9,075元,於108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01萬6,595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1年7月22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婚後仍持續使用該帳戶,而基準日帳戶內金流已難以辨別由來而致混同,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基準日該帳戶內所餘金額應盡數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帳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有金流進出,但該帳戶餘額均未低於70萬8,389元等語,並提出該帳戶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343至393頁)。查依該帳戶明細可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至108年6月24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帳戶餘額均未低於70萬8,389元(本院卷一第347頁),是上訴人抗辯編號14婚前財產為70萬8,389元,故婚後財產僅為28萬7,686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附表二編號15所示存款,上訴人婚後財產應為17萬1,322元:查該帳戶存款餘額於106年12月16日之存款餘額為13萬3,885元,於108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應為18萬7,225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7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附表二編號15帳戶於婚姻期間雖有金流進出,但帳戶餘額未低於1萬5,903元,有編號15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97頁)可稽,上訴人婚前財產至少於此範圍內仍留存於帳戶,而未至混同,故婚後財產為17萬1,322元(18萬7,225元-1萬5,903元=17萬1,322元)。
㈣附表二編號28、29帳戶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為0元、1元:查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8帳戶內澳幣於結婚日及基準日金額均為5.09元澳幣(原審卷一第31頁);編號29帳戶內日幣因屬外幣定存帳戶,定期會派發利息(本院卷二第133頁外匯定期存款已解約存單明細查詢),是該帳戶結婚日及基準日金額一致,均為22萬3,174日圓,另有婚後利息3日圓,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17日函復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31頁),是上訴人抗辯除婚後孳生3日圓利息(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7頁,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1元折算)外,附表二編號28、29帳戶內基準日所餘外幣均屬婚前財產,婚後財產為0元、1元等語,應可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30外幣帳戶上訴人婚後財產為3萬9,305元: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30帳戶基準日為3,058.99歐元,婚後雖有金流進出,但歐元資金水位未曾低於1948.99歐元,並提出該帳戶明細為據(本院卷二第135頁),是上訴人抗辯婚前留存於該帳戶內之1948.99歐元,至少仍有1948.99歐元仍留存於編號30帳戶內,而不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範圍,故編號30帳戶中婚後財產應為3萬9,305元(計算式:3,058.99歐元-1948.99歐元=1,110歐元,1,110歐元×35.41=3萬9,305元,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7頁)。
㈥附表二編號34至36部分:
1.查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於108年6月24日基準日各有4,000股、1萬5,000股、3萬股,基準日股價分別為46.86元、25.6元及34.6元,計算價值為18萬7,440元、38萬4,000元及103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日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可憑(婚字卷二第367頁),堪信屬實。
2.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前購買編號34富邦上証正2股票1,000股,業據提出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之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為憑(婚字卷二第365頁),扣除該1,000股後,該股票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股數為3,000股,價值為14萬0,580元。是上訴人基準日持有該股票4,000股,扣除婚前持有1,000股,婚後財產應為3,000股(婚字卷二第365、367頁),價值為14萬0,580元。
3.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7年1月18日購入之編號34富邦上証正2股票1,000股,係於107年1月22日交割當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834帳戶)匯入婚前財產5萬8,83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86帳戶)所購買;另編號35強茂股票及36欣興股票,其中分別有1萬1,200股、1萬6,000股屬婚前財產之變形等語,惟查:依上訴人用以交割股票之686帳戶及834帳戶觀之,上訴人自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起至各該107年1月10日強茂股票、同年月22日上証正2股票、108年4月18日及25日欣興股票之交割日前,兩帳戶存入金額已分別超過各該交割日前應交割之金額,且存入項目除「交割股款」外,並有交易說明「網銀轉帳..跨行轉入..存款息..媒體轉入(薪資獎金)..CD存款..現金存入..定存轉息..現金..ATM存入」等名目記載,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483至525頁),是縱上訴人曾有賣出其婚前所有股票,但在其107年1月10日、同年月22日、108年4月18日及25日買入各該公司股票之交割日前,所得款項已與其婚後取得其他款項混同,難認係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是編號34至36所示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依序為14萬0,580元、38萬4,000元、103萬8,000元。
㈦附表二編號50、52、53所示基金:
1.附表二編號50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定額每次3,000元購入編號50基金,共計55次,合計16萬5,000元(3,000元×55=16萬5,000元),是其基準日應僅有16萬5,00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業據提出該基金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是上訴人主張編號50基金於基準日應僅有16萬5,000元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等語,應堪採信。
2.附表二編號52所示基金於基準日應為6萬8,442元: 查依上訴人108年6月24日基準日投資明細(婚字卷四第403頁)記載:編號52所示「瑞銀(盧森堡)生化股票基金-美元」之投資金額為「9,700」美金、單位數餘額為「16.533」,對照上訴人106年12月16日結婚日之投資明細(婚字卷四第401頁)記載,該基金投資金額為「7,500」美金、單位數餘額為「12.959」,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1月23日贖回附表二編號52基金1萬0,500美金前,於婚姻期間僅購入該基金3,000美金,上訴人主張本次贖回7,500美金之基金部位係於婚前已持有,嗣上訴人復將贖回所得7,500美金自107年1月26日起,陸續投入申購該基金,至基準日108年6月24日止合計僅以婚後財產購入該基金2,200美金等語,並提出該基金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467頁),應堪採信。是該基金於基準日以中價匯率計算為6萬8,420元(計算式:2,200美金×31.1=6萬8,420元,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9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6萬8,442元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自應准許。
3.附表二編號53所示基金於基準日應為40萬1,319元: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期間共購入編號53基金30筆,合計1萬2,900美金,逾此部分之基金部位係上訴人於婚前已持有等語,並提出該基金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453至461頁),是編號53基金於基準日以中價匯率計算為40萬1,190元(計算式:1萬2,900美金×31.1=40萬1,190元,匯率見婚字卷四第349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40萬1,319元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自應准許。
㈧附表二編號56上訴人婚前積欠訴外人王悰睿債務部分:1.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834帳戶內婚後財產存款清償其婚前對王悰睿之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經查:
⑴王悰睿曾自103年5月6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分7筆將總計350萬元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兩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雖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25日及12月1日匯還王悰睿160萬元及扣除安瑞及銳捷股票虧損後,尚欠王悰睿160萬3,034元,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60萬3,034元確定(原審卷二第107至1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債務確係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結婚前所負債務,上訴人於婚後107年6月6日以834帳戶內款項(解付扣押款)以清償對王悰睿之債務,有上訴人提出834帳戶支出明細(婚字卷五第91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揆諸首揭規定,應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婚前財產清償王悰睿之債務云云。查證人王悰睿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委託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期間,伊只會選一張股票,這檔股票完成交易後,才會再考慮買第二張股票;伊記得是在103年5月至104年年初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伊從103年年底就有跟上訴人要求返還190萬元,但是都無法要回來,扣除虧損及套牢中的股票後,伊才請求160萬餘元,伊一次只會買一檔股票,每一檔股票賣出的價金上訴人都會跟伊回報,印象中只有買過5檔股票;上訴人的帳戶裡面會有伊的及上訴人的現金、股票價金混雜在內,所以上訴人把161萬多元給法院的那一筆錢是怎麼來的,伊不知道,因為錢是法院撥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0頁),足見王悰睿委託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款項至遲於104年初即已全數存放於上訴人帳戶內,834帳戶於106年12月16日餘額為96萬9,075元,於基準日餘額為101萬6,595元(原審卷一第53頁),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匯出該款項,該期間834帳戶已有多筆支出,且自交易備註可見除股票外,尚夾雜許多基金、日常生活開銷等金流而混同(婚字卷四第259至263頁),無從證明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用以清償上開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婚前財產,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款項為婚前財產,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應將160萬3,034元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㈨據上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8萬3,71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503萬5,440元(計算式:附表一總計金額120萬2,163元+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429萬8,689元-附表三上訴人婚後債務金額46萬5,412元=503萬5,440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215萬1,730元,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107萬5,865元(215萬1,730元÷2=107萬5,8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㈩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賭博之浪費行為、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對婚後財產無貢獻為由,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賭博之浪費行為一節,係提出電子遊藝場名片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455頁、婚字卷二第11至15頁),惟該電子遊藝場名片僅顯示某遊藝場之住址、承辦人姓名及電話,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賭博行為。另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與賭博行為有何相關,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信。
⑵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兩造婚姻初期相處感情不睦及被上訴人對婚後財產無貢獻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片及被上訴人錄影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婚字卷一第346至348、352至366、396至402、404、410頁)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照片、購買家具、結婚宴客、居住月子中心費用、未成年子女日常開支之單據(原審卷一第565至569、571至589頁)及兩造108年4月21日分居後,其於同年月27日、5月4日、19日、6月1日、8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照片(婚字卷一第43至51頁)到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務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以扶養費債權15萬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1條至第323條關於清償之抵充等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42條亦有明定。次按,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15萬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抵銷等語。查兩造未成年子女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月間共10個月之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承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法亦對甲○○有扶養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兩造同意上訴人代墊扶養費用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1頁),是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15萬元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以15萬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107萬5,865元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萬5,865元(計算式:107萬5,865元-15萬元=92萬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5,865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婚字卷一第123頁),其餘82萬5,865元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原審卷一第6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新臺幣)編號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附表二:兩造爭執事項(新臺幣)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部分同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附表三:(上訴人婚後債務,新臺幣,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編號 支出項目 期日 名稱 金額 1 108年4月3日 向MICROBRIGHTFIELD CHINAINC.之借款 46萬5,412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額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13 存款 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454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303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199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303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89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478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84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57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萬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民幣22.48元 102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8,903.86元 3萬5,457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20萬0,383元 5萬8,039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南非幣1,484.62元 3,210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港幣5萬0,008.36元 19萬9,141元 32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萬1,521.78元 35萬8,443元 33 中華郵政台北龍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0,062元 37 股票 國泰金乙特公司股票143股 8,923元 38 國泰金公司股票3439股 0元 39 東元公司股票1000股 0元 40 中興電公司股票168股 0元 41 台肥公司股票400股 0元 42 永豐餘公司股票2111股 0元 43 三商公司股票591股 796元 44 保險 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3,883元 45 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6萬3,883元 46 兩全美滿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47 開運年年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8,057元 48 富利年年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4萬8,381元 49 基金 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A2(美元) 0元 51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 0元 54 JPM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利率入息-月配息 0元 55 貝萊德中國基金A2(美元) 19萬5,519元 總計金額 120萬2,163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1萬6,595元 28萬7,686元 28萬7,686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8萬7,225元 17萬1,322元 17萬1,322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澳幣 110元 0元 0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幣 6萬4,641元 1元 1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歐元 10萬8,269元 3萬9,287元 3萬9,305元 34 股票 富邦上証正2公司股票4000股 14萬0,580元 9萬3,720元 14萬0,580元 35 強茂公司股票15000股 38萬4,000元 0元 38萬4,000元 36 欣興公司股票30000股 103萬8,000元 48萬4,400元 103萬8,000元 50 基金 摩根士丹利印度股票基金-美元-除權 17萬1,479元 16萬5,000元 16萬5,000元 52 瑞銀(盧森堡)生化股票基金-美元 29萬9,708元 6萬8,442元 6萬8,442元 53 國泰中國內需增長基金(美元) 55萬6,949元 40萬1,319元 40萬1,319元 5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王悰睿之債務 160萬3,034元 0元 160萬3,034元 總額 557萬0,590元 169萬4,365元 429萬8,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