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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賴惠慈陳彥君賴秀蘭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張立筠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A06與上訴人於多年前相識相戀, 嗣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伊,伊係上訴人之非婚生子女 。上訴人於106年初得知A06懷胎後,即購買自家建案之房屋 即新北市○○區○○街0號0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 記於A06名下,供其待產及撫育伊使用;於A06產下伊之當日 ,更是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支付A06生產費用,且於 伊出生後之106年12月至111年7月間,長期按月匯款約5萬元至A06帳戶,以撫育伊,應視為認領。然上訴人卻不願承認 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情。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99年間至酒店洽談生意時,因A06在 該酒店坐檯而與之結識,兩人間並無私情。嗣A06屢向伊哭 訴家貧,央伊襄助,伊基於惜才愛才,對其偶有資助,詎A0 6竟於100年間向伊討要500萬元,稱要出國留學,再三保證其後不會再騷擾伊,並威脅如不給錢,將故意毀損伊之名聲,伊為息事寧人,於100年5月26日交付300萬元後,即與A06 簽立切結書斷絕聯繫。A06自英國返台,復登門向伊勒索金 錢,伊不願與之糾纏,因而再給付予A06及其所經營之金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公司)各112萬5,000元,並與A06於102年8月2日簽定和解書,約定不再見面。直至106年 末,A06又藉口有小孩,花費太大,懇求伊貸與生活費,伊 念及稚孩無辜而應允之,只待被上訴人入學後,A06能重回 職場繼續工作時再為償還。然於被上訴人即將入學之際,A0 6竟無端捏造不實情事,誣指伊與之相戀產子,並再次索要生活費5,500萬元,否則要使伊身敗名裂,令伊對此人心生 不耐。伊與A06於102年8月2日簽立和解書後,已不再見面, 如何於106年初時使A06受胎。又伊曾出資與A06共同經營金 宏公司,允諾給予A06報酬,及因金宏公司經營不善,A06曾 多次央求伊挹注資金,故不能僅憑伊匯款予A06,即認伊有 撫養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給付款項。另A06係於105年3月15日 購買系爭房地,與其於106年1月底至2月間受胎相距甚遠, 系爭房地自非係伊得知A06懷胎後無償給予A06,供其待產及 撫育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不得命伊接受血型去氧核 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A06於98至99年間結識,於100年5 月26日與A06簽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同日交付300萬元予 A06,供A06就讀英國倫敦大學碩士,A06自該日起不得對上 訴人有任何金錢請求,亦不得對上訴人有攔路、跟蹤等。嗣A06自英國返台後,上訴人與A06於102年8月2日簽定和解書 ,約定上訴人給付雙方共同經營之金宏公司112萬5,000元,作為上訴人投資金宏公司;及上訴人給付A06112萬5,000元 ,作為雙方協議分手之費用等。又A06於106年10月27日未婚 產下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8頁),並有前述切結書、和解書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47、49、133至15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並撫育伊,視為認領,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真實父女自然血緣關係: 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 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 即明。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A06懷孕週數38週2天後而於000年00月00日所生 之非婚生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之出生證明可考(原審卷第27、229頁),據此推算A06之受胎期間約為106年2月 間。又證人即A06之胞弟A01結稱:伊大約於103至105期間常 常去伊姊A06住處,偶爾會遇到上訴人,106年以前伊姊說他 們是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大約於106年1月底2月初時帶伊 及伊姊到○○市○○區看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62頁), 參以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於106年2月3 日所開立A06買受系爭房地之訂金之統一發票及記載以106年 2月3日買賣為原因、106年2月15日A06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上訴人與A06之照片(本 院卷一第237、313、329至334頁),與A01證述情節互核相 符,堪認A01證述上訴人與A06於103年至106年間有男女朋友 之交往關係乙節,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稱A06於100年5月2 6日及102年8月2日,分別簽立前述切結書及和解書,至彼時起兩造已不再見面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A06曾於1 03年9月11日偕同搭乘MF880廈門航空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至103年9月15日共同搭乘B7512立榮航空入境松山機場乙情 ,有雙方之出入境資料紀錄可稽(原審卷第349、355頁),且A06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於102年簽完這和解書之 後,上訴人有持續聯絡伊,基本上之後持續在交往當中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可證上訴人與A06雖簽署前述切結書 及和解書,然之後仍持續交往,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再徵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000年00月00日出生當天匯款11 萬元至A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23、 227頁),而A06因生產住院醫療費為11萬2,040元(原審卷 第2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支付A06前述生產住院醫 療費,應屬可信。且被上訴人所提「董-元邦總裁A03」與A0 6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A06於110年11月29日稱「小 孩在發育且食量大、有跟你講5萬很快就沒有了、後面都是 餓很久的」、「董-元邦總裁A03」回稱「那一個月薪水4萬 的人都會死光光,一個月能付5萬的也不多人,才幼稚園, 你有完沒完,一個月五萬,要賺才有,你老是網路打開都要講一些聽了生氣的沒良心話,這樣我會再關掉,做人不要這樣,什麼沒有飯吃了,餓死了,『我會跟他養大你放心』」( 原審卷第181頁),而上訴人確實自106年12月起至111年7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按月匯款約5萬元至A06上開帳戶 ,有A06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9至307頁 );及A06與「董-元邦總裁A03」於110年12月1日之對話記 錄截圖,「董-元邦總裁A03」陳稱「今日匯出去了」等語( 原審卷第181頁),而上訴人確曾於該日匯款6萬元至A06上 開帳戶乙節,有A06存摺內頁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9頁), 則相互勾稽以觀,彼此吻合,足認該「董-元邦總裁A03」確 係上訴人無訛,前揭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應屬真正。從而,上訴人基於親情關係為撫育被上訴人而按月給付A06關於被上 訴人之生活費乙節,洵堪認定。 ⒊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與上訴人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⒋查本院於114年6月3日裁定命兩造於114年6月25日至法務部調 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441至447頁)。被上訴人業於114年6月25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口腔黏膜細胞,用以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子女;惟上訴人並未遵期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4日調科肆 字第1140318809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53至459頁),致 無法檢驗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準此,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上訴人支付A06生產住院醫療費 用與按月匯款予A06、入出境資料及證人A01證述等相關事證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A06自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子女 之情為真正。 ㈡上訴人有撫育被上訴人,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婚生子 女如曾經其生父撫育,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真實父女血緣關係,且上訴人有撫育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法視為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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