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邱景芬、徐雍甯、陳賢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李育哲律師 鍾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3萬8483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伊訴請離 婚,原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49號(下稱系爭前案)判准離婚確定,兩造現存婚後剩餘財產(下稱婚後財產)應以伊提起前案訴訟之108年1月7日為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但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存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0346元列計),計426萬94 35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婚後財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包括附表一編號8.所示價值120萬元之自 用小型車(下稱系爭汽車),計954萬7805元;差額平均分 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263萬9185元【計算式:(954萬7805元-426萬9435元)2=263萬918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63萬9185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請求,則以:上訴人婚後財產多於伊之婚後財產,故上訴人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8萬2113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其餘 之訴、上訴人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7 07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非伊之婚後財產;其次,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基準日存款為200萬7444元,且被上訴人於106、107年間就該帳戶大額轉出5筆計371萬3422元、陸續小額提領計128萬0170元,均屬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再者,被上訴人因持有○○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下稱系爭持股), 於103年至108年獲分派之現金股利計逾300萬元,亦均遭被 上訴人隱匿,同應追加計算。至於伊之婚後財產,除應扣減伊父母贈與計185萬6000元外,尚應扣減附表二編號2.7.所 示帳戶之婚前存款各為81萬6797元、美金7723.84元。則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較伊之婚後財產高。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伊給付婚後財產差額半數,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反請求則主張: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應以該案被上訴人起訴之108年1月7日為 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而附表一所列,除系爭華南帳戶存款金額、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有爭執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列○○公司增資之2萬4750 股,則非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至附表二所列,除編號2.7.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存款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均係上訴人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出售其於婚前財產即94年間受贈取得之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婚前受贈土地),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於107年9月27日將買賣價金485萬5833元匯至系爭華 南帳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分行111年3月14日函、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所附資產負債表、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111年5月11日函所附貸款查詢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1年4月18日函、111年4月2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逕記載郵局名稱)○○郵局111年4月18日函所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壽險公司)111年3月21日函所附保險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111年3月22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27至61、385至392、235、303至305、377至379 、375、369、359至363頁、卷二第89、97、101頁、卷三第15至21頁、卷一第295至297、卷二第122、129、193、283至291頁、卷一第303至30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6至13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上訴人婚後財產、伊之系爭華南帳戶存款僅20萬0346元、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分別為43萬6663元、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華南帳戶存款應以基準日金額200萬7444元為準,並追加計算被上訴人大額匯出之371萬3422元、小額提領之128萬0170元,且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 加計其系爭持股於103年至108年間獲分派之現金股利;伊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帳戶,應以基準日存款金額,分別扣減婚前存款81萬6797元、7723.84美元計算,且伊之婚後財產 ,應再扣減伊父母合計贈與之185萬6000元等情,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婚後財產差額應否平均分配,亦有爭執。茲就兩造前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系爭汽車係何人之婚後財產?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 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而非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或行車執照上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遽為認定車輛所有人之憑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7月間購買之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有而為其婚後財產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於110年間另案訴請 伊返還系爭汽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 號,下稱另案)之起訴狀及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援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15、113至139頁)。惟查: ①兩造於106年間因感情失和,被上訴人於當年7、8月間搬離共 同住所(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開始分居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55至63頁);而依兩造於106年10月31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車子是我出資超過8成~掛妳的名字而已~妳現在簽字離婚就來談(上訴人)我 付了近1/3,有刷卡10萬及現場付的$,共約70萬左右」(見原審卷三第45至47頁);可知兩造於失和分居之初期,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主要係伊出資購買,上訴人僅係在監理機關掛名登記之車主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僅表示其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顯示當時兩造對系爭汽車實係被上訴人主要出資購買而為所有人,並非行車執照上登記為車主之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 ②且被上訴人不僅於另案表示:伊於104年7月間因有用車需求而購置系爭汽車,且均由伊使用,伊方為所有人,上訴人不諳駕車,且未曾實際駕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其於本件就系爭汽車使用狀況,仍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佐以上訴人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表示:「…你不是跟徐律師在法庭上說車子只是借名登記給我,車子是你的,你是用車人,但今天把車子開來放在○○○(即系爭房地)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因有用車需求而購置系爭汽車使用,嗣歷經兩造離婚、上訴人另案訴請返還,其均自居所有人而持續使用並拒絕返還,直至111年6月間其將系爭汽車停回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停車位為止。依此客觀使用狀況,益證該車確係被上訴人所有無疑。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其係所有人為由另案訴請伊返還系爭汽車,是其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但上訴人提起另案,無非以前述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99至505頁);惟上訴人不諳駕車,亦未曾實際駕車,係因被上訴人有用車需求而由其主要出資購置系爭汽車,業如前述;則前述統一發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能顯示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登記車籍及請領牌照,無從證明系爭汽車係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於另案答辯伊為所有人後,上訴人已撤回該案起訴終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反觀被上訴人自居所有人,持 續使用系爭汽車迄其於111年6月間將該車停回系爭房地停車位為止。則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另案訴請返還系爭汽車之情主張該車係上訴人所有云云,並無可採。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13年4月間出售系爭汽車,足見其係系爭汽車所有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係因兩造於本院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分割系爭房地事件中和解,被上訴 人同意由伊處分系爭汽車等語。查被上訴人自居所有人持續使用系爭汽車至其於111年6月間將該車停回系爭房地停車位止,業如前述;參兩造於上開事件112年7月19日成立之和解筆錄,約定「A02同意於113年1月5日前清空其放置在系爭房 地及編號第29號停車位內之個人物品。如逾113年1月5日後A 02仍有個人物品留置在上開地點,A02願拋棄該物品所有權 ,並同意由A01自行處分、清理之」(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 4頁),可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況且,縱上 訴人於基準日後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前述本院就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⑶依上所述,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萬元乙節,除有卷附中古車網頁列印資料可參 外(見原審卷一第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原審卷一第21、415頁)。是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應以價值120萬元列計。 ⒉被上訴人系爭持股於103年至108年獲分派之股利應否計入婚後財產?系爭華南帳戶屬於婚後財產之金額若干?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準此,須夫或妻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有關系爭持股於103年至108年獲分派之股利: 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持股獲分派之股利,係供作父母之生活費乙節,除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96頁)外,且查: ①○○公司103、104年分派之股利,係於103年6月以支票給付56 萬0237元、104年7月以支票給付53萬9754元,上2筆均存入 甲○○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另於105至108年分派之股 利,係於105年7月以支票給付50萬2425元(經合併甲○○之女 兒乙○○之○○公司股利支票31萬7861元,於105年7月18日存入 82萬0286元)、106年7月14日匯款50萬1245元、107年7月16日匯款30萬3368元,108年7月15日匯款34萬3643元,上4筆 均存入系爭華南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之存摺、○○公司114年2 月17日、113年10月2日函所附及113年9月27日傳真之股利分配表、甲○○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公司114年5 月5日回函、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14年6月17日函所附支票 存款憑條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6、265 至267頁、卷一第235至241頁、卷二第287至291、383頁、卷三第35至37頁)。 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出國唸書前,即將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予母親甲○○使用迄今等情,除亦核與證 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頁、卷三第78頁) 外;經核卷附存摺、銀行資料、華南銀行○○分行114年3月4 日函、114年5月8日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 條聯、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高雄○○分行114年9月23日函附 臨櫃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8、283、293、385至391頁、卷一第291、245至249頁、卷三第107至111頁),亦 可知該帳戶多年來,除前述股利存入、被上訴人處分婚前受贈土地所得,及丙○○等人匯入款項(詳下述)外,其餘存取 大部分在甲○○所住高雄市○○區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非在 被上訴人生活之雙北地區;且前述臨櫃交易單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甲○○臨櫃匯款申請書之筆跡相似,上訴人對此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3頁),可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屬實情。 ③被上訴人之103、104年股利均於分派時,即存入甲○○自己之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105至108年股利亦均於分派時, 即均存入被上訴人婚前即交由甲○○使用迄今之系爭華南帳戶 ,既如前述;且股利存入系爭華南帳戶後,亦係經使用該帳戶之甲○○多年陸續提領取用,而非隨即提領一空(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4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持股股利,係供作父母之生活費等情,堪信為真。參以兩造係106年間 方因感情失和分居,業如前述;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亦表示,在此之前兩造感情融洽(見系爭前案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顯無在多年前預知兩造嗣將離婚且就婚後財產爭訟、為減少上訴人分配婚後財產而隱匿財產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應將被上訴人供作父母生活費之系爭持股股利,復計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自非有據。 ⑶有關系爭華南帳戶之婚後財產金額: ①查系爭華南帳戶基準日之存款金額固為200萬7444元,有該帳 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惟依該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07年9月24日之存款原僅20萬0346元(即前述經甲○○陸續提領取用被上訴人之系爭持股股利 後之餘額),嗣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出售其婚前受贈土地,而信託財產專戶於107年9月27日將買賣價金485萬5833元匯至上開帳戶,該帳戶之存款方增至505萬6179元;且該帳戶其後至基準日間,除於107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1405 元外,其餘均係轉出或提領,並無其他款項存入。而因前述被上訴人婚前受贈土地出售價金,係處分其婚前財產所得,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故系爭華南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應僅上開土地出售價金匯入前之20萬0346元,加上華南銀行於基準日前之107年12月21日所存入之利息1405元,合 計為20萬1751元。 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華南帳戶於106、107年間,曾大額匯出5筆 計371萬3422元、陸續小額提領計128萬0170元,係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查: 依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前述臨櫃交易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7頁、卷三第107至111頁),可知該帳戶主要存款來源 ,除前述被上訴人提供父母生活費之○○公司105至108年股利 、被上訴人出售其婚前受贈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外,其餘乃係甲○○於104年12月29日存入20萬元、105年1月8日存入38萬元 、105年1月19日存入33萬元、105年7月18日存入女兒乙○○○○ 公司股利31萬7861元(經合併被上訴人○○公司股利支票50萬 2425元,於105年7月18日存入82萬0286元),計122萬7861 元【計算式:20萬元+38萬元+33萬元+31萬7861元=122萬786 1元】,及訴外人丙○○、丁○○、戊○○、己○○(下稱丙○○4人) 於105年11月28、29日分別匯入之27萬3118元、23萬9407元 、12萬6811元、25萬1272元,計89萬0608元【計算式:27萬3118元+23萬9407元+12萬6811元+25萬1272元=89萬0608元】 。 而有關丙○○4人上開匯款,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丙○○4人係 伊先生庚○○之堂弟、堂妹,因伊公公之兄弟間土地分配不均 ,伊公公之兄弟那幾房遂以金錢補償伊先生及其兄弟,伊先生當時因本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號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其帳戶遭假扣押,所以伊請丙○○4人將錢匯到伊管理 之系爭華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有上開判決、華南銀行○○分行114年5月8日回覆:「105年11月28日丙○○ 匯入27萬3118元,備註土地合併分割款_庚○○」等語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5、385頁),可見丙○○4人 前述匯款,係因家族土地之合併分割問題所給付庚○○之款項 。 再徵諸系爭華南帳戶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即交予甲○○使用迄今 ,業如前述,則甲○○不論從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自己存入 款、被上訴人提供父母生活費之系爭持股股利、丙○○4人給 付庚○○土地合併分割款,或提領被上訴人出售婚前受贈土地 所得買賣價金等資金,均難認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婚後財產分配而為隱匿財產之舉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華南帳戶於106、107年間,有大額匯出計371萬3422元、陸續提領計128萬0170元,係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自均屬無據。 ③至系爭華南帳戶於107年9月24日之存款20萬0346元(被上訴人處分婚前受贈土地所得買賣價金匯入前之存款餘額),雖係甲○○就自己存入款、被上訴人提供父母生活費之系爭持股 股利、丙○○4人給付庚○○土地合併分割款,陸續提領取用後 之餘額,而應屬甲○○及庚○○所有,惟被上訴人同意列入其婚 後財產,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則應以該金額,加上華南銀行於基準日前之107年12月21日所存入之利息1405元,合計20 萬1751元,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計547萬 0840元。 ㈡、上訴人婚後財產部分: ⒈系爭台新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應否扣除婚前存款金額? ⑴上訴人之系爭台新帳戶,基準日存款金額計72萬6663元,有台新銀行111年4月28日函文、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9、329、331頁、原審卷二第70至73、73至86、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頁)。上訴人 雖主張伊系爭台新帳戶之婚後財產,應扣除該帳戶之婚前存款81萬6797元計算云云(此係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婚前存款依序為75萬3808元、5萬0632元、1萬2357元之總和,見原審卷一第317、321、323頁、卷二第431、441、455頁)。惟經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按月均有薪資存入,其婚前存款75萬3808元,於兩造結婚後,經多年頻繁提存,且經其父母於98年12月29日、104年7月24日、106 年3月24日依序匯入51萬6000元、30萬元、100萬元,存款最低時僅29萬元(此係上訴人之父辛○○於104年7月24日匯入30 萬元前之餘額)、最高時則達172萬2624元(此係辛○○於106 年3月24日匯入100萬元後之餘額),嗣再降至基準日之53萬9093元(見原審卷一第317、321頁、卷二第431至441、53至62頁)。可見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婚前存款,在多年資金流動過程中,已難認尚存,自無扣減之餘地。 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亦係上訴人薪資帳戶,其婚前存款5 萬0632元,於兩造結婚後,經多年頻繁提存,存款最低時為0元(於96年10月18日、97年5月19日、97年12月17日、101 年12月18日、102年4月17日、103年1月17日、103年4月17日、103年10月17日、104年8月18日、104年8月21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7月18日、105年11月17日均曾歸零)、最高 時為98萬6259元(此係106年4月25日之存款餘額),嗣再降至基準日之168元(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卷二第441至455、62至70頁)。足見上訴人上開帳戶之婚前存款,在多年提領取用過程中,已不復存在,亦無扣減之餘地。 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信用卡扣款帳戶,其婚前存1萬2357元,於兩造結婚後,經多年頻繁提存,存款最低 時僅73元(此係98年2月2日之存款餘額),最高時則達174 萬8615元(此係甲○○於99年9月10日合計匯入170萬元後之存 款餘額),其後再降至基準日之168元(見原審卷二第455至476、70至73頁)。堪認上訴人於上開帳戶之婚前存款,歷 經多年資金流動及上訴人存提轉匯之過程,亦已不存在,而同無扣減之餘地。 ④依上所述,系爭台新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72萬6663元,上訴人主張應扣減該帳戶之婚前存款,並無可取。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台新帳戶中之婚後財產,同意僅以43萬6663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9頁),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系爭台新 帳戶之上訴人婚後財產,應以43萬6663元列計。 ⑵系爭中信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6元(係兩造同意就美 金0.18元折算之金額),有中信銀行111年9月14日函附外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上訴人雖主張上 開帳戶之婚前存款美金7723.84元,已供繳納伊婚後投保之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則該婚前存款自應扣減 云云。惟查: ①系爭中信帳戶,兩造婚前存款餘額為美金514.31元,嗣因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將婚前購買基金回贖之美金7209.53元匯入上開帳戶,該帳戶存款餘額增至美金7723.84元,上訴人 將其中美金7700元,加上另外資金,共美金8370元,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6年期養老 保險,嗣於104年10月5日該保險期滿保險金美金1萬元匯入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上訴人再投保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保險,並於104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5日、106年11月27 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各繳納保險費美金2054元(至上訴人主張伊尚於107年2月23日以該帳戶存款繳納保費美金2000元云云,惟該筆支出實係債券相關投資,非繳納保險費)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明細查詢資料、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保險給付申請書、保費繳費紀錄、給付款匯撥帳戶指定申請書、南山壽險公司保險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5頁),堪認屬實。 ②惟參前述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資料,上訴人原在系爭中信帳戶之美元存款,其中美金7700元固因投保國泰壽險公司養老保險,期滿保險金存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但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原即有逾美金6200元存款(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足供 嗣投保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保險前述繳納之保險費,則其 指示國泰壽險公司匯入上開帳戶之保險金,難謂係供繳納上開保險費之用。且上開保險金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後,上訴人於105至107年間尚以該帳戶存款進行多筆債券相關投資,前後支出金額計逾美金1萬7200元、匯入計約美金1萬元,期間利息收入亦達美金1300餘元。可見上訴人將前述保險金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乃係供債券相關投資理財之用,而非供附表二編號11.所示保險繳納保險費,故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保險,難認係系爭中信帳戶婚前存款之變形 ,上訴人亦未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姻關係中之負債。則上訴人主張其婚後財產應扣除系爭中信帳戶婚前存款云云,自非可取。 ⒉應否扣減父母合計贈與之185萬6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子○○於98年12月29日贈與伊51萬6000元、 父親辛○○於104年7月24日、106年3月24日分別贈與伊30萬元 、100萬元,均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伊父親又於107年9月7日贈與伊4萬元,匯入伊系爭台新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固據提出子○○之台新 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359至369頁),另有卷附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3、438、54、83頁),且經證人辛○○ 於原審證述:伊與伊太太前述匯予上訴人之款項,均係給上訴人生活、帶小孩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8頁),堪認上訴人之父母確於前揭時間贈與上開金額,供上訴人生活相關使用。 ⑵惟依前述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子○○於98年12月29日匯款5 1萬6000元至系爭台新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前, 該帳戶原即有存款82萬5571元,而經子○○匯入上開金額後, 該帳戶存款餘額增至134萬1571元(計算式:82萬5571元+51 萬6000元=134萬1571元);且上開帳戶因係上訴人之薪資帳 戶,而於辛○○104年7月24日匯入30萬元前,陸續有上訴人之 薪資等相關資金存入,合計逾300萬元,但嗣辛○○於104年7 月24日匯入30萬元前,該帳戶餘額卻僅剩29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33至438頁)。顯見子○○上開匯予上訴人之51萬6000元 ,已在辛○○於104年7月24日匯入30萬元前,經上訴人陸續提 領花用,自無上訴人婚後財產尚應扣除前述子○○贈與款項之 問題。 ⑶又上開帳戶於辛○○104年7月24日匯入30萬元,存款餘額增至5 9萬元,嗣上訴人薪資等存入計逾150萬元,於辛○○106年3月 24日匯入100萬元前,存款餘額又僅剩72萬2624元;及辛○○ 於上開日期匯入100萬元,存款餘額增至172萬2624元,嗣上訴人薪資等存入計逾75萬元,但於基準日前,存款餘額又僅剩53萬9093元(見原審卷二第438至441、53至62頁);暨系爭台新帳戶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辛○○於107年9月 7日匯入4萬元後 ,存款餘額為4萬0220元,惟於107年10月17日前,經陸續提領8萬6000餘元、存入5萬元,存款餘額又 僅餘3783元(見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亦均可見辛○○所匯 上開款項,均經上訴人消耗無餘,亦無上訴人婚後財產尚應扣除前述辛○○贈與款項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計834萬78 05元。 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應如何分配? ⒈按夫妻婚後財產差額,除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外,應平均分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參民法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規定足知。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 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分配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提供相當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致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否則即應平均分配。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計547萬08 4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計834萬7805元;而參附表一、二,即可知兩造婚後財產主要部分,係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價值各870萬1050元),但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房貸債務,上訴人僅負擔181萬2507元,被上 訴人卻負擔高達606萬5476元,且於基準日前所清償之房貸 債務,上訴人僅償還68萬7493元,被上訴人亦償還高達324 萬4153元(見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卷二第351至381頁台新銀行114年4月30日函所附放款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三第6、15至16頁),是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主要來自被上訴人所承擔與支付之房貸債務(且若不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與房貸債務,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甚至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共組家庭並育有000年生之長子、000年生之次子(見系爭前案卷第17頁之戶籍謄 本);而關於家庭生活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工作,被上訴人收入約為上訴人2倍(見原審卷一第85至1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但於分居前,被上訴人亦負擔較高家庭生計支出,至於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方面,則大致為兩造分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均屬良好;而於兩造分居(106年7、8月起)後,初期2未成年子女仍均與上訴人同住,嗣於107年間起,長子則與被上訴人同住、次子續 與上訴人同住,由兩造分別照顧(見系爭前案卷第225至249、53至63頁之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情,是兩造對於婚姻生活,均非無所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爰認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1/2,核屬公平,故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應為143萬8483元【計算式:(834萬7805元-547萬0840元 )2≒143萬8483元(小數點後4捨5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84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同上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前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本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核無違誤,兩造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分別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 下 合 稱 ○○○ 路 房 地 應有部分1/2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房地應有部分1/2(不動產標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9/2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2/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1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5,含停車位編號29〉) 870萬1050元 同上弄00之0號房地應有部分1/2(不動產標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000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000〈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77/10000〉) 同上路000之0號房地應有部分1/2(不動產標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000〈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5/100〉) 同上弄00、00號房地應有部分各1/2(不動產標示: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00000、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000〈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5/10000〈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 2. 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5萬0638元 3. 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7754元 4. 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萬1751元 5. 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萬1500股 30萬6805元 6. 以婚後財產清償前日盛銀行婚前貸款債務 (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45萬8318元 7. 台新銀行○○分行貸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606萬5476元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型車 120萬元 總計 547萬0840元 附表二 編 號 婚後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路房地應有部分1/2 870萬1050元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萬6663元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存款 換算17萬0307元 4. 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存款 換算19萬0144元 5. 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1572元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00元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活期帳戶存款 換算6元 8.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3291股 5萬1011元 9. 元大壽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11萬2788元 10. 南山壽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1309元 11. 南山壽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換算42萬3465元 12. 南山壽險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 5萬1097元 13. 台新銀行○○分行貸款債務餘額(消極財產) -181萬2507元 總計 834萬780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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