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子女監護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 上訴人A01
- 被上訴人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16萬9,48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法院判 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甲 ○○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如法 院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 2人分別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等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㈣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13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頁),上訴人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㈠酌 定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㈡部分,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⒉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2人分別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 人甲○○2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1,130 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0頁)。被上訴人亦更正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0萬9,387元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兩造和解離婚成立翌日即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1頁),兩造前開聲明之更正,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2人。伊為甲○○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2人有緊密依 存關係,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應由伊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甲○○2人 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各1萬5,347元。又伊於111年11月21日 起訴離婚,於114年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起訴日即111年11月21日為剩餘財產 分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項目、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或價值」欄所示,伊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0萬9,387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求: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2人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伊單獨任之;㈡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2人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甲 ○○2人各1萬5,347元之扶養費;㈢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9,387 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所提反請求則以:上訴人婚後未照顧甲○○2人,甚對其等有暴 力行為,並任由上訴人母親丙○○灌輸甲○○2人反抗伊之觀念 ,復以兩造爭訟之事對甲○○2人相脅,嚴重影響甲○○2人身心 發展,顯非友善父母,依暴力不適任推定原則,上訴人不宜單獨行使甲○○2人之親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扶養費及剩餘 財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及於本院訴訟上和解離婚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軍職之故,婚後平日在軍營上班,惟假日均有照顧甲○○2人,而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離家後,於11 2年農曆期間長達1個多月,拒絕伊與甲○○2人見面,並灌輸 其等伊有暴行及伊母親負面引導未成年子女等不實內容,顯非友善父母之行徑;另被上訴人尚須工作以維持生活所需,經濟資力不穩定,亦無法全天實施親職,實不宜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伊退伍後收入減少,且目前毫無存款,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甲○○2人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各以1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主張:伊即將自軍隊退伍,有月退俸、房租等穩定收入支應甲○○2人之開銷,並可全日照顧其等生活,依手足不分離、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甲○○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伊甲○○2人扶養費各1萬 元;另兩造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金額或價值」欄所示,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7萬1,13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 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反請求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 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②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 ○2人分別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甲○○2 人之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1,130元及自 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2人,嗣於1 14年1月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離婚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有所明定。 ㈡兩造既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對甲○ ○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兩造雖均有承擔監 護及扶養甲○○2人之意願、經濟能力及相當之支援系統,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5月5日、同年6月7日函檢送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下合稱系爭訪視報告)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5頁、第315至324頁),並為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參上訴人母親丙○○到庭所證 :上訴人告訴伊,被上訴人不喜歡小孩子與上訴人親近,被上訴人不是很有愛心,孫女牙痛,算是很嚴重,上訴人馬上帶去兒童牙醫,小孩這麼小,如果伊是媽媽一定會帶在身邊;兩造要離婚開始,被上訴人就1個月、2個月沒有帶小孩回來,被上訴人我行我素,還會扭曲事實;孫子問伊為什麼伊煮的火鍋是黑的,這些都是被上訴人教的,孫子回來講,伊沒有聽到是被上訴人說的,這是伊猜測的;孫子每週回來伊都會叫孫子去跟被上訴人說,請被上訴人回家,伊跟孫子說離婚就不一樣,伊要孫子叫被上訴人回來,這也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0至291頁);輔以丙○○在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離婚爭執時,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一直害他讓他沒工作順你的意離婚嗎那當初就不要結婚夫妻不能同心共患難像一個家嗎」、「我也幫你們顧小孩妳有感謝我嗎妳有盡到媳婦和太太的責任嗎」、「別家的婆婆媳婦要她幫忙看一下小孩都非常有感恩的心你呢?」、「你有煮飯給婆婆和丈夫吃嗎?結婚九年了你有盡到媳婦和太太的責任嗎」、「別家的媳婦除了工作外回到家洗衣服煮飯打掃那一樣你有做,像話嗎」(見原審卷一第69頁),足見丙○○面對兩造間婚姻及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時,慣以推定係被上訴人過咎所致,並以否定、負面言詞指謫被上訴人之不是,復透過兩造尚屬年幼之未成年子女甲○○(103年9月生,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轉 達其對被上訴人處理婚姻問題之期望。又依系爭訪視報告記載:「案主1(即甲○○)表示:……伊在被上訴人那(上訴人 這),講到上訴人(被上訴人),兩造都不會生氣,祖母(即丙○○)會生氣,會說被上訴人不好」、「(一)綜合評估 :……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不錯,惟提醒上訴人勸阻案祖母( 即丙○○)透過案主們(即甲○○2人)過度關心兩造及案主們 之事,案主們應透過自身與兩造的相處以認識自己的父母,外力介入恐讓案主們感到無所適從而產生壓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佐以上訴人面對婆媳紛爭時,傳訊向被 上訴人表示:「你憑甚麼跟我媽吵架」、「搞清楚自己的身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復於本院具狀陳明:被上訴人係故意將上訴人母親證詞斷章取義,張冠李戴,扭曲是非,伊及伊母親一向謹言慎行,從未胡亂指控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相互以察,益見上訴人面對母親丙○○介 入兩造間婚姻及照護未成年子女問題時,係以片面指謫被上訴人之方式回應,顯無法協助排解婆媳紛爭,難期兩造得共同行使甲○○2人之親權。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2人之 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見本院限閱卷),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上訴人長期照顧甲○○2人,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 甲○○2人受其照顧亦無明顯不適當之情事,並考量最小變動 、手足不分離及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甲○○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符合甲○○2人之最 佳利益。另就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甲○○ 2人會面交往,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理由(參原判決第20至21 頁㈡⒋所載,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兩造對於原審此部分審 認,均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與原判決相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 五、關於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包括監護權人、監護方法、未任監護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扶養費之給付等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任未成年子女甲○○2人之主要照顧者,並 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 、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21元 、2萬4,663元,而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於新北市111、112年度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該統計數據已包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用,得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另參酌被上訴人自述為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店副理(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萬3,036元、48萬9,097元、49萬3,215元、50萬2,641元,名下有1台汽車,財產總額為14萬2,860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543至549頁);上訴人自陳為職業軍人,尚未申請退伍,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 院卷第429頁),於1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87萬4,179元、91萬8,983元、89萬1,019元、96萬7,770元,名下有4筆房地,財產總額為303萬8,633元(見原審卷一第555至569頁)等情;復考量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較多,且其收入現約為上訴人之半數,由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分之2,應屬妥適。上訴人固謂其退伍後,月領退休俸僅3萬8,000元,每月收入與被上訴人相當,應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扶養費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迄今未申請退伍,且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等財產,業如前述,其以前詞辯稱應減低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每月各1萬元,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應給付甲○○2人之 扶養費各為1萬5,347元(計算式:2萬3,021元×2/3=1萬5,34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應屬適當,併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關於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111年11月21日為基準日,其等婚後 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4、7、8、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4頁),兩造前開財產即應依序列入其等婚後財產、債務進行分配。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關於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爭執一):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於基準日現存有存款463元之事實,業有上訴人所提該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限閱卷第85頁)。觀該帳戶自102年6月21日起即有多筆摘要為「國泰人壽」、「育兒津貼」等名目之款項匯入,迄至111年10月19日止復有多筆進出交易,致當日之帳戶內僅餘443元(見原審限閱卷第75至85頁);又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轉出金額顯已超過其婚前存有之6,886元,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主 張之婚前財產6,886元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 逕予扣除,是應將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仍存有之存款463元列 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爭執二): 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即訴外人丁○○於107年6月19日贈與其10 萬元以購買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鬍鬚張公司)股票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5至525頁),復衡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丁○○10萬元匯款 後,確於翌日即107年6月20日,以14萬5,798元購買鬍鬚張 公司股票1萬0,055股(見原審卷二第361頁),則被上訴人 主張受領丁○○前開款項與購買股票之時間密接、金額相近, 其主張即非難予採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丁○○素有金錢 往來,並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惟該 交易日期為111年2月,難逕認上訴人是項抗辯可採,更難單憑此作為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之反證,自應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又依鬍鬚張公司於112年9月7日出具之函文 可知,被上訴人依序於106年6月21日、107年6月20日、108 年6月26日為購買鬍鬚張公司發行之股票1,000、1萬0,055、2,802股,共1萬3,857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先後支付1萬5,000元、14萬5,798元、3萬9,228元,共計20萬0,026元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61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股票於基準 日之價值以每股1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29頁)。是系爭股 票於基準日之價值共為13萬8,570元,扣除丁○○贈與被上訴 人10萬元以購買系爭股票之部分(計算式:13萬8,570元×10萬/20萬0,026=6萬9,276元),系爭股票價值6萬9,294元(計算式:13萬8,570元-6萬9,276元=6萬9,294元)應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爭執三): 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祿想年年終身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為24萬8,438元一節,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其所附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4頁);又保價金乃要保人 本於保險契約約定,所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得於保險期間內加以運用,是要保人利用上開保單價值之權利,當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其保價金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保單之價值應以基準日之解約金金額19萬5,074元為計算(見原審卷二第394頁),惟其未證明已解除前開保險契約,自難採憑其主張。準此,被上訴人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之上開保單,價值應為24萬8,438元 。 ④關於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爭執四): 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0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車),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動車照片、其臉書於108年12月31日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7頁、原審卷一第429頁),以及被上訴人匯款予訴外人戊○○之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219頁),均無法推知系爭電動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之事實;況丙○○所證:被上訴人名下有2台機車,1台是上訴 人在騎,1台電動車,都是上訴人用那台車載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72頁),亦核與上訴人所稱系爭電動車係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之兄嫂即戊○○名下乙情(見本院卷第318頁) 不符,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電動車於基準日時,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難將系爭電動車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11(即原判決爭執五):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9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於基準日仍有婚後債務54萬5,759元未 償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遠東銀行授信交易往來明意查詢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1頁)。上訴人雖稱系爭貸款債務為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所為之處分,且被上訴人已清償之15萬4,241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應將已清償數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於起訴離婚(即111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前一年之110年9月間即行借款,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討論過該買車貸款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0 年8月24日討論「……買空車、車貸」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為 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前開貸款 債務減免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情,且被上訴人前開貸款既係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討論後所為,縱被上訴人貸款係為購買汽車贈與其父親之孝親目的,亦無從遽指被上訴人即有害及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另系爭貸款債務為婚後債務,亦核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是應將前開債務餘額54萬5,759元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⑥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108萬4,282元元,扣除消極財產54萬5,759元,其婚後財產為53萬8,523元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08萬4,282元-消極財產54萬5,759元=5 3萬8,523元) ⒉關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關於附表二編號2、4(即原判決爭執六):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存有存款208元、4,296元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出具之函文、中華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3 頁、第529頁)。上訴人雖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帳戶,依 序於婚前之102年6月間存有514元、1萬2,037元之婚前財產 (見原審卷一第533頁、卷二第321頁),惟該等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與婚前存入金額已有相當差距,且於102年6月至111年12月期間有多筆交易進出(見本院證物袋),實難認前 開帳戶之婚前存款仍存在於基準日之現存存款中,自不能逕予扣除,是應將前開帳戶於基準日仍存在之存款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②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爭執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存有存款4萬4,000元之事 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4月6日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35頁)。上訴人雖以前開帳戶所餘存款4萬4,000元,為丙○○贈與取得云云,惟觀丙○○所證:上訴人如 果不夠錢會跟伊要,當時伊先生在世時會說人出門在外都要拿一點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9頁),固可見丙○○會於上 訴人金錢短缺時交付金錢供上訴人花用,惟仍無法推認前開帳戶內款項為丙○○所贈與之事實。上訴人迄未證明前開存款 為贈與取得,自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於基準日存有 之存款4萬4,000元,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③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原判決爭執八):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婚前為購買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260巷3號7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向第一銀行貸款,且兩造結婚存續期間已清償系爭房屋房貸本息共282萬8,91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430頁)。則上訴人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之系爭房屋貸款債務282萬8,916元,自應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上訴人雖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償還前開房貸,其中168萬4,000元乃丙○○將系爭房屋之租 金贈與上訴人後支付,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云云。然依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是上訴人的 ,伊是鄉下人比較偏袒兒子,重視男生,當然就買房子給上訴人,頭期款、房子裝潢 、家具,當時上訴人20幾歲哪有 錢買房,系爭房屋都是伊在出租,出租人名義是上訴人,房租是伊在收,貸款是上訴人自己繳的,伊想說讓兩造比較好過,租金來貼補房貸,因為上訴人很忙,兩造婚姻關係中所得稅都是由伊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復參上訴人自陳其為職業軍人,因軍隊任務需要,平日須駐守在部隊,平日無法隨時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房屋乃上訴人之母丙○○出資為其購買,並由丙○○為上訴 人處理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事宜。又從丙○○前開證述可知,丙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上訴人添購資產,且因上 訴人軍職工作繁忙,遂由其為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而丙○○陳明其認為上訴人資力有限,因愛子心切,尚須不 時給予上訴人現金花用,甚為上訴人處理申報稅務等瑣事,顯見丙○○以自己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僅係為上訴人處理 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應無為自己取得孝親費之意思,上訴人亦無先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贈與丙○○作為孝親費,再 由丙○○將該等租金收益贈與上訴人以繳納房貸之必要。末參 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陳明:伊名下位於桃園蘆竹的房屋(即系爭房屋)貸款大致以出租居住的租金抵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1頁),益證丙○○為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時 ,將租金匯入自己帳戶,係為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之便,租金用途亦係用以繳納上訴人之房貸。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丙○○所有,再由丙○○贈與其後繳納房貸,顯與一般 經驗、常情不合,且乏實證可佐,自難採認。 ④關於附表二編號6(即原判決爭執九): 上訴人辯稱其婚後向丙○○無息借款56萬6,000元以繳納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購買汽車,於基準日尚未清償云云。然查,丙○○證稱:兩造結婚第二年,上訴人說要換車,要90幾 萬,沒有錢要跟伊借,伊想說夫妻高高興興的就沒有關係,有錢再還伊就好,現在不是了,因為兩造要離婚,所以要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見丙○○雖稱是上訴 人向其「借」款,然其已表明因兩造要離婚所以才要還乙情,堪信其縱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購置汽車,然其當時主觀上係為資助上訴人用於婚姻生活,難認斯時確有與上訴人達成將來應由上訴人如數返還之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辯稱有此部分之婚後債務,亦無足取。 ⑤關於附表二編號7(即原判決爭執十): 上訴人抗辯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收取押租金3萬2,000元,於租約屆滿時應返還承租人,應將之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自99年起與承租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為據(見原審卷三第185至223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4份租賃契約,其中3份早於基準日前之100年4月30日、101年4月30日、110年12 月5日租期屆至(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第203頁、第221頁),實難認基準日時,上訴人尚積欠該等承租人押租金債務未償。又上訴人所提出租期至115年12月5日屆滿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三第223頁),於基準日時,租期雖未屆至,然押 租金本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時,無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且已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出租人始負有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則上訴人所提出於115年始屆期之租賃契約,要不能證明於基準 日時,確定有3萬2,000元之押租金返還債務存在,上訴人辯稱應將此部分債務列入其婚後債務,自不可採。 ⑥關於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爭執十一): 上訴人辯稱其出賣婚前所有之車牌號碼3517-PD號自小客車 所得6萬元,用以購買新車即附表一編號8之自小客車,故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於婚後出賣婚前之舊車而取得6萬元對價乙節,僅提出其向訴外人陳昱仲催告給 付車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27頁),尚難逕認上訴人確已取得出賣舊車之價金6萬元乙情。且上訴人亦無 舉證證明其確將該出賣婚前財產所得之6萬元用以購買附表 一編號8之自小客車,以及該買賣對價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 事實,自難採認其此部分主張。 ⑦基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87萬7,499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元287萬7,499元-消極財產0元=287萬7,499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為53萬8,523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為287萬7,49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33萬8,976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16萬9,48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7萬1,130元,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甲○○2人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甲○○2人 各1萬5,347元之扶養費;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116萬9,488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成立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反請求單獨行使甲○○2人之親權、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甲○○2 人扶養費及給付剩餘財產47萬1,130元本息,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6萬9,48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116萬9,488元本息範圍內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上訴人反請求單獨行使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部分,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11月21日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或價值 上訴人主張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之金額或價值 積極財產 1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71元 771元 771元 2 存款 彰化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萬8,706元 (美金600.62元,匯率為31.145,換算新臺幣1萬8,706元) 1萬8,706元 (美金600.62元,匯率為31.145,換算新臺幣1萬8,706元) 1萬8,706元 (美金600.62元,匯率為31.145,換算新臺幣1萬8,706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463元 463元 4 存款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332元 6,332元 6,332元 5 股票 鬍鬚張公司13,857股 4萬2,860元。 20萬0,026元 6萬9,294元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祿享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萬5,074元 24萬8,438元 24萬8,438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式年年利變(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萬1,278元 (美金8,068元,匯率為31.145,換算新臺幣25萬1,278元) 25萬1,278元 (美金8,068元,匯率為31.145,換算新臺幣25萬1,278元) 25萬1,278元 (美金8,068元,匯率為31.145,換算新臺幣25萬1,278元) 8 動產 HONDA 自用小客車 47萬7,000元 47萬7,000元 47萬7,000元 9 動產 中古機車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0 動產 電動機車 其財產並無電動機車。 0元 消極財產 11 債務 遠東銀行 債務應列為54萬5759元。 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縱應列入,惟被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15萬4,241元清償該債務,該部分金額亦應列入A03婚後財產。 54萬5,759元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53萬8,523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108萬4,282元-消極財產54萬5,759元=53萬8,523元) 附表二:上訴人婚後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11月21日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或價值 上訴人主張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之金額或價值 積極財產 1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79元 79元 79元 2 存款 第一銀行 208元 0元 2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 4萬4,000元 0元 4萬4,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4,296元 0元 4,296元 5 以婚後財產償還婚前債務 第一銀行 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之5抵押權之還款 282萬8,916元 114萬4,916元 282萬8,916元 消極財產 6 債務 向母親借款之債務 0元 56萬6,600元 0元 7 債務 保證金債務 0元 3萬2,000元 0元 8 債務 出售婚前所有舊車款項 0元 6萬元 0元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287萬7,499元。 (計算式:積極財產287萬7,499元-消極財產0元=287萬7,49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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