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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2號

認領子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政佑張宇葭黃珮禎

上訴人
A01(A01)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A03
被上訴人
A04
被上訴人
A05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阮寶燕

特別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始足當之。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故法院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與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有間,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本文有明定,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準用之。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有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越南籍人士,經入境我國擔任看護之工作而居住我國,109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A02交往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A05。惟A02否認其為A05生父。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A02提起認領之訴,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規定,請求酌定伊行使A05之親權及命A02自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785元至 A05成年為止(下稱系爭認領之訴)。嗣因伊與越南籍之A04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據越南之家庭婚姻法第88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子女視為夫妻之共同子女,父母若不承認該子女,則需出具證據並經法院判決。因此,追加對A04及A05起訴,確認A05非上訴人自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下稱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原審以A04居住在越南,其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我國並無審判管轄權為由,認上訴人追加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不合法而駁回該追加之訴,進而以A05受推定為上訴人與A04之婚生子女,在以確定判決排除婚生推定前,不得請求A02認領A05,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上訴人、A04雖為越南籍,有其等之護照、身分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49、151-152頁)。上訴人自105年6月21日入境我國後即無出境之資料,並居住於工作地點,112年失業後住○○○○○○○○○○○○○○○○○○,有入出國日期記錄及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31、232頁),足認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其以A04及A05為被告,追加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審判管轄權。至被告A05居住於上開○○○○○○(本院卷第233頁),並無應訴不便之情形。另被告A04有收受本件訴訟之通知,且無遭我國限制入境(本院卷第249頁),客觀上並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則原法院就系爭否認子女之訴,難認無審判管轄權。原法院徒以A04住在越南,在我國顯有應訴不便,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係向無審判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而予以駁回,即有未洽。

㈡原審就本件訴訟(即系爭認領之訴及否認子女之訴)已查詢A02之個資資料、手機號碼登記資料、函查A02子女之戶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A02與A05之血緣及請上訴人陳報越南法律關於婚生推定之相關規定(原法院卷第51-53、55-67、69-71、75-80、95-103、107頁),業已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並經原審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原法院卷131頁),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不經調查,即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情事有別,原審猶以上訴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㈢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㈠㈡之重大瑕疵,未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判決(上訴人雖表明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152頁〉,但A05之特別代理人表明本件應發回原審重為審判〈本院卷第217頁〉,其餘當事人則均未表明同意之意),則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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