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林政佑黃珮禎張嘉芬

  • 當事人
    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5日結婚,原同住臺北市○ ○區○○街00號7樓(下稱系爭住處),惟被上訴人自98年某日 起,即拒絕與上訴人行房,兩造無夫妻之實已10多年;且其對伊父母鮮少關心聞問,未盡孝道,於伊父入殮時,不參與清洗伊父大體儀式,而在殯儀館外與友人聊天喝咖啡,且於110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恐嚇伊母即訴外人甲○○;另其於1 03年、104年間,與伊經營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假借出差名義,多次單獨前往新竹 、日、韓數日,有逾越正當男女友誼關係之情,兩造婚姻因此而生破綻。伊乃自109年12月8日起搬離系爭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以上,被上訴人亦於110年12月初搬離系爭住處後,並拒絕告知其住所,兩造已無積極互動,其並於110 年7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 事件(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649號,下稱家調649號 事件),復又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 家婚聲字第5號裁准(下稱系爭分別財產制事件或裁定), 足見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上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伊與被上訴人 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 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迄上訴人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前,感情穩定,互動良好,伊婚後協助上訴人經營○○公司,擔任公 司副總經理,上訴人則將公司業務全權交伊與其母負責經營,其則潛心國內外心靈成長課程,花費均係由伊苦心經營○○ 公司之收入支付。兩造婚後雖少有性生活,惟仍經常共同出遊、參拜禮佛,並無影響夫妻關係。伊與乙○○並無逾越正常 友誼之關係,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實係因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突然向伊提出離婚訴求,隨即搬出系爭住處,嗣經伊發現其與訴外人丙○○有外遇,並於110年5月14日起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號22樓之1(下稱○○租屋)與丙○○同居,復於110 年11月8日召開○○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伊公司職務,要求伊 遷出系爭住處(登記○○公司名下),伊不得已才搬離。縱兩 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可歸責上訴人婚後感情出軌,與丙○○外遇、同居所致,伊無可歸責之事由,並有維持婚姻 之意欲,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8、522頁): ㈠兩造於95年3月25日結婚,95年6月2日辦理登記,原同住系爭 住處,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搬離系爭住處後,兩造未再同居,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2月初搬離系爭住處,分居迄今逾4年以上。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4日起,與丙○○有逾越男女 正常友誼之行為,以及同居○○租屋處等情,侵害其配偶權, 對上訴人與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人 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兩造及丙○○上訴後,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49號駁回上訴確定(判決理由及認定詳如附表)。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向原法院就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調解,經原法院家調649號事件受理後,其 於110年11月間撤回聲請。 ㈣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6 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准並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兩造於95年3月25日結婚,惟自109年12月8日上訴人搬 離同住之系爭住處後分居迄今已逾4年之久(見上三、㈠所示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起,鮮少有性行為,無夫妻之實已10多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03-304頁),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長期無性生活係上訴 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主張其僅○○○○○○,與被上訴人拒絕與其行房無涉云云,並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參諸被 上訴人之答辯(三)狀所載:多年前某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因在外交際結束後較早返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則加班至深夜方返家,被告當日因身體疲累而拒絕原告為性行為之邀約。孰料,原告並未體恤妻子工作賺錢之辛苦,竟僅因不滿被告之拒絕便惱羞成怒地斥責被告,更逕自表示再也不會碰被告云云。此後,原告便經常性地在外交際應酬至深夜方返家,渠返家時被告早因整日工作疲勞而入睡。原告竟僅因被告一次合理地拒絕便怒斥不再與之同床,顯然原告須對於兩造間少有性行為負較高之責任,故原告不得以此主張離婚等内容(見原審卷二第303、304頁);及兩造於110年1月5日之對談譯文所載:(上訴人):要碰你也不能 碰,差不多至少十年沒有碰過你。沒有任何性行為,這樣的夫妻就是有名無實,不是嗎?(被上訴人):然後呢?說你要跟我分手啊。(上訴人):所以我……我是沒辦法、受不了、我 覺得不合理啊。……(上訴人):我真的沒有辦法走下去。(被 上訴人):所以你要跟我分手嗎。(上訴人):對啊。(被上訴人):那我們是按照你的方法我們來去做啊,夫妻財產除以二啊等内容(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可見兩造婚後確有 因夫妻性生活觀念不合,產生心結,而相互指責,導致長期無夫妻間正常性生活而有不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對其父母鮮少關心聞問,於伊父入殮時,不參與清洗大體儀式,而在殯儀館外與友人聊天喝咖啡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與甲○○互動良好,且上訴人因其父外遇與其 母離婚後,即與其父感情生疏不常聯繫云云,惟依證人甲○○ 所稱:伊與被上訴人沒有互動,被上訴人在公司事情都自己處理,也沒在意伊,沒事不會找伊,一年只有過年才會與上訴人至伊住處吃年夜飯,吃完就自己返家,只有上訴人留下來陪伊聊天及幫忙收拾。伊雖與上訴人之父丁○○離婚,但偶 爾還會去探望丁○○,丁○○生病時,被上訴人未曾探望過丁○○ ,丁○○告別式前一天入殮儀式,被上訴人未參與而與別人一 起喝咖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3頁);及上開110年1 月5日對談譯文所載:(上訴人):我沒有逼妳去看我爸,妳 根本就沒有去!妳去的那天妳還在門口。就是媽的他是有多髒啊?妳就在外面這樣站著。尤其是在清大體的時候,我看 到○○(即上訴人妹婿)握著爸爸冰冷的手在摸他的頭,妳在 外面跟戊○○喝咖啡,妳覺得呢?(被上訴人):所以我們就 請律師來分吧等内容(見原審卷二第129、131-133頁),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婚後與伊父母互動甚少,且對被上訴人於伊父丁○○死亡後未參與入殮儀式而與友人喝咖啡一事耿耿 於懷,經向被上訴人反應不滿時,被上訴人卻表示請律師分配兩造財產等情,可知兩造就與父母間互動、相處,盡孝道之作為想法殊異,已造成其等間感情失和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分居前,互動良好,雖鮮少有性行為,不影響夫妻感情,於107年至109年間,尚有共同到國內外旅遊、禮佛云云,依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出遊、送禮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207頁;本院卷二第97-101頁),僅係兩造婚 姻中之片段對談及部分旅遊、聚餐活動剪影,無法據以窺視婚姻全貌,亦難認上述之婚姻破綻事由已經兩造理性溝通而冰釋前嫌。 ⑵又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與丙○○外遇 及同居在○○租屋處,即對上訴人與丙○○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而上訴人確有附表編號2、6所示與丙○○同宿飯店及附表 編號7-9、11-12贈與丙○○精品包、衣物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範圍之外遇行為,詳如下⑷所述),並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後撤回,另聲請系爭分別財產制事件獲准等情(見上三、㈢㈣所示),兩造復就○○公司經 營權、財務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並110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及甲○○,指上訴人長期挪用公司款項,與甲○○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非法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40頁),足見兩造分居後,互提離婚、夫妻財產、損 害賠償等訴訟,信任關係破裂,感情更形惡化,已無良性互動,更無修復婚姻破綻之舉措。 ⑶基上,本院認兩造婚後因諸多觀念不合,無法溝通,互有心結,致長期無夫妻正常性生活,感情日漸淡薄,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分居迄今逾4年,期間 又與丙○○發生外遇行為(詳如下⑷所述),雙方因此訟爭, 對簿公堂,相互指責,並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兩造顯均無維持婚姻意願,夫妻間互敬、互愛之基礎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係上訴人與丙○○發生附表 所示外遇行為,進而於110年5月14日起同居系爭○○租屋處等 情,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其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雖有附表編號2、6所示與丙○○同宿烏來璞石旅館、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且有附表編號7-9、11-12購買高價精品包款、衣物贈與丙○○,並承租○○租屋、支付租金提供丙○○入住等情,並經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與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本息確定在案(見上三、㈡所示,本院卷一第73-88、559- 568頁),惟附表編號1、3-5、10等行為,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已判決認定並非事實(理由詳附表所載),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搬離系爭住處後,所為附表編號2、6-9、11-12等行為,違背夫妻間互負忠貞之義務,確屬婚姻破綻之主 因,而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在兩造分居後,而被上訴人於婚姻同居期間,與上訴人諸多觀念不合,未能理性溝通,致長期未有夫妻正常性生活,且其婚後與上訴人父母互動冷淡,致上訴人認其未盡孝道,耿耿在心,造成感情失和,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進而分居迄今4年以上,亦屬婚姻發生破綻之因,已如前述,已難謂被上 訴人全無可歸責之處。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系爭住處不久,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欲與其協商離婚事宜,提及兩 造婚後無性生活之原因、被上訴人未參與其父入殮儀式而與他人在外喝咖啡聊天等,表達其無法接受或有不滿,被上訴人僅冷言以對,甚至提出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一半之相關方案、計算方式及金額,並建議兩造找律師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7-137頁之對話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挽回兩造婚姻或提出修復感情之作為或想法,實難認其有繼續維持婚姻及修復婚姻破綻之意願或作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唯一有責配偶,其有維持婚姻意願,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自非可採。 ㈡綜上,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依上㈠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A02於本院(同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主張A01外遇、同居之情節 A02提出或引用證據資料(卷證頁數)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否認定侵害A02配偶權及理由) 1 A01與丙○○(下均稱A01二人)於109年6月14日共乘機車出遊,車禍後A01返回丙○○住處過夜。 被證12兩造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被證28A01二人於○○○○○○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及消防救護紀錄、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71-273頁、卷二第529-547頁) (否) 附表編號1、3、5部分:A02主張A01二人共乘機車出遊、A01與丙○○同遊金門、委託搬家公司幫忙丙○○將其物品運往○○公司存放等情,為A01所不爭執,固認屬實,惟均未逾男女社交範圍。至於A02主張A01二人車禍後同返丙○○家中過夜、同遊金門前在台中米樂旅店過夜云云,並提出A01LINE照片及丙○○於臉書照片為證,比對二照片縱認A01於車禍後至丙○○住處,亦不足認定其二人於當日過夜。另米樂旅店函覆○○公司於110年5月1日有三張發票紀錄,各為1638元,不足認A01二人同宿該旅店。是A02主張A01二人有此部分逾越交往分際行為云云,並不足取(見該判決理由五、㈠⒌)。 2 A01二人於110年4月25日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過夜。 烏來璞石旅館函覆入住紀錄、被證15兩造Line對話紀錄、丙○○臉書貼文對照圖、被證16烏來璞石旅館官方網站之房型資訊及截圖(原審卷二第193-195、325-327、329頁) (是) 附表編號2、6至9、11至12部分:A01不爭執於110年4月25日載送丙○○至烏來璞石旅館,刷卡並以○○公司所有車輛登記入住;於同年8月8日入住台南晶英酒店;於同年9月16日購買香奈兒包;同年9月18日以禮券購物;同年9月25日購買2個PRADA包及Bottega Veneta包;同年10月29日購買2個LV包及ZARA衣物,均如前述,其固否認與丙○○同宿旅館或贈與精品包款、衣物予丙○○。惟原審於判決理由第6至7頁已詳述依訂房紀錄,丙○○於同年4月25日以「○小姐慶生」訂二人房,A01為其給付房費並由○○公司核銷發票,入住車輛為A01使用等情,已非同學相交之舉,且未見A01二人舉證丙○○另與友人留宿慶生,而認A01二人確有於烏來璞石旅館同宿過夜之情;並比對丙○○臉書貼文內容及A01之消費及發票紀錄等,可知A01二人消費時間、地點及購買品項均相同;及丙○○於同年9月26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照片,發文「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人疼」,且回覆友人留言「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同年10月30日臉書張貼其於專櫃與LV紙袋2個與ZARA紙袋2個照片,發文「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而認定A01二人於台南晶英酒店同宿過夜、A01贈與丙○○精品包款、衣物等情,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A01固抗辯購買包款係為○○公司贈與客戶之用或出席場合云云,惟公司經營有成本、收益考量,未特定贈與對象、目的或出席場合,即於短期間購置多項高價精品包款備用,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見該判決理由五、㈠⒉)。 3 A01二人於110年5月3日同至金門出遊,行前於米樂旅店過夜。 被證17立榮航空官方網站上往返台中金門之飛機ATR72-60之座艙配置(見原審卷二第331頁) (否) 理由如編號1所示。 4 A01二人於110年5月間,搬至A01承租之○○房屋同居。 被證27○○○○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住戶資料、被上證2○○○○大樓回函及其附件收發紀錄、被上證3○○租屋處瓦斯費繳費單、○○租屋處磁扣使用紀錄表、丙○○筆跡對照整理、被上證4○○租屋租約、被上證5○○○○管委會回函、被上證6○○○○管委會包裹收發紀錄、被上證7丙○○、○○○網站貼文、被上證8丙○○113年6月5日拍攝之住家照片、被上證9丙○○臉書上傳照片、被上證10丙○○臉書發文搬家照片、被上證11○○○○建案宣傳影片截圖(原審卷二第527-528頁;本院卷一第175-177、353、413、425-427、429-461頁) (否) 附表編號4部分:A01不爭執以○○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房屋(即○○○○社區,下稱○○房屋),且於110年4月29日社區住戶資料表填載承租人為A01,家庭成員、緊急聯絡人為丙○○。另該房屋每月租金4萬元、管理費2775元、車位清潔費300元,合計4萬3075元,係由A01刷卡支付乙節,有A01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函覆紀錄可憑。A01固抗辯承租該址作為倉庫,供丙○○置放藝術品云云。惟查,丙○○於110年4月13日臉書貼文「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了」;同年5月13日貼文「這幾天搬家…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並回覆友人其搬到○○等語;同年7月28日貼文高樓照片,及「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花園搞定了」,回覆友人留言22樓等語,足認丙○○入住A01為其承租之○○房屋。至A02固主張A01二人同居於○○房屋云云。惟依○○○○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A01磁扣登記五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E磁扣),車位登記四部車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至D車)。110年磁扣紀錄已全部覆蓋,查無紀錄。111年3月26日有A磁扣進出,同年4月23日(該日為退租日)有A、D、E磁扣進出。同年3月20日、26日,4月7日、8日、19日、23日,有A車進出,同年4月23日有B車進出,同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無郵件訊息,111年2月1日有法院公文未領退件,是除退租當日,衡情係為搬家而有多副磁扣或二部車輛進出紀錄外,無證據可認有二人以上頻繁進出或同住之事實。另A02所舉A01於某年8月25、30日、9月4日在○○家樂福、○○○○路中油刷卡之消費紀錄,亦不足證明A01二人同居於○○房屋。是A02該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見該判決理由五、㈠⒊)。 5 A01於110年7月9日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丙○○經營之「○○○○○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公司存放。 (否) 理由如編號1所示。 6 A01二人於110年8月8日至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台南晶英酒店住宿登記卡、被證11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25-231頁、卷一第267-269頁) (是) 理由如編號2所示。 7 A01於110年9月16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萬3500元之香奈兒包款給丙○○。 被證10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266頁) (是) 理由如編號2所示。 8 A01於110年9月18日,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丙○○。 被證10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266頁) (是) 理由如編號2所示。 9 A01於110年9月25日以信用卡購買價格6萬3282元之Bottega Veneta包款及3萬2500元、2萬7500元之PRADA包款給丙○○。 被證10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266頁) (是) 理由如編號2所示。 10 A01於110年10月4日至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丙○○。 被上證16丙○○臉書上貼文與手錶照片(本院卷一第473-475頁) (否) 附表編號10部分:A02固舉丙○○於110年10月4日臉書貼文「百達裴麗,慎昌鐘錶」,並張貼其戴錶照片,主張A01以○○公司名義購買手錶贈與丙○○云云。惟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耀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慎昌博愛店)、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均函覆未於110年9月、10月間銷售該品牌手錶予○○公司或A01二人,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110年10月間取得之○○公司交易憑證並無慎昌鐘錶相關資料,是A02上開主張不足憑採(見該判決理由五、㈠⒋)。 11 A01於110年10月29日以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萬1000元、10萬5000元之LV包款給丙○○。 A01美國運通卡刷卡消費紀錄、被證10號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原審卷一第255-265頁、卷二第281頁) (是) 理由如編號2所示。 12 A01於110年10月29日持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萬6890元之ZARA衣物給丙○○。 被證10丙○○臉書公開貼文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266頁) (是) 理由如編號2所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