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劉又菁、王育珍、吳素勤
- 當事人陳聖郁、陳裕福、陳怡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聖郁 被 上訴人 陳裕福 陳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陳裕福(下稱其名)侵占其母莊寶玉之財產或遺產,莊寶玉之遺產範圍尚待釐清,其已對陳裕福提出侵占告訴,本件訴訟程序於刑事偵查終結前有停止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訴人所指陳裕福涉嫌侵占之行為,顯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寶玉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莊寶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系爭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系爭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莊寶玉之遺產尚有基隆市○○區○○○街0巷0號5樓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又陳裕福在莊寶玉生 前擅自莊寶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莊寶玉對陳裕福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屬遺 產;另莊寶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分別於85年9月30日、86年10月2日滙款20萬元、53萬0,607元至被 上訴人陳怡樺(下稱其名)帳戶,於96年10月11日遭提領92萬6,678元;及伊父陳學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定存100萬元亦遭提領,均應列入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莊寶玉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莊寶玉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莊寶玉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陳怡樺為莊寶玉之女,陳裕福為莊寶玉之子),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莊寶玉之喪葬費為10萬8,950元,其中4萬2,550元為陳裕福提領附表編號4之存款支付,其餘由陳裕福墊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7、398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為:㈠○ ○街房地是否為莊寶玉之遺產?㈡莊寶玉對陳裕福是否有70萬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㈢莊寶玉之合庫帳戶於85年9月30日、86 年10月2日滙款20萬元、53萬0,607元,96年10月11日提領92萬6,678元是否為莊寶玉之遺產?㈣陳學燦臺銀帳戶之定期存 款100萬元,是否為莊寶玉之遺產?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街房地是否為莊寶玉之遺產部分: ⒈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 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⒉查○○街房地於105年7月29日登記為訴外人即陳裕福之子陳叡 錡(下稱其名)所有,登記原因為贈與,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7頁)。又莊寶玉於105年7月7日與陳叡錡訂立○○街房地之贈與契約,將○○街房地贈與陳叡錡,並 向基隆地政事務所(下稱基隆地政)申請登記,於同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基隆地政112年6月2日基地所 資字第1120001235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莊寶玉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27至3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推定登記權利人即陳叡錡對○○街房地適法 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街房地為莊寶玉之遺產云云,洵無 可取。 ㈡關於莊寶玉對陳裕福是否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陳裕福擅自莊寶玉郵局帳戶提領70萬元,轉帳至其個人日盛銀行帳戶乙情,雖為陳裕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惟上訴人對於陳裕福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陳裕福抗辯莊寶玉係為清償其代墊○○街房 屋裝潢款、生活費及看護費等語,有其提出○○街房屋自105 年1月至同年0月間進行陽台雨遮等裝修及購買冷氣、床具、廚具等計支出68萬3,300元(不含陽台、雨遮等為65萬1,300元)、莊寶玉用印及陳怡樺、莊寶玉共同簽名及莊寶玉用印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31頁、本院卷第75頁)及收據、估 價單、送貨單、訂購單、統一發票、估價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第433至447頁),而房屋裝修時莊寶玉為所有權人,則莊寶玉為裝修○○街房地請其子陳裕福代為僱工進行,並由陳 裕福先行墊付裝修費用,即非無可能。且莊寶玉生前與陳裕福同住,由陳裕福支付相關生活費、看護費,合於常情,並有莊寶玉與陳怡樺共同簽名支付105年1至6月生活費12萬元 、零用金,及莊寶玉、陳裕福共同簽名之看護費1萬6,000元等文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49頁)。參以莊寶玉於109年11月2日因癌症末期右腰痛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同月3日住院至19日死亡出 院,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8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50115 號函及檢送之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351頁、病歷資料卷第227至237頁),則其於病重之際為清償陳裕福代墊之款項, 而將存摺、印章交由陳裕福提領存款,尚與常情無違。故上訴人主張莊寶玉對陳裕福有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莊寶玉之遺產云云,並無可取。 ㈢關於莊寶玉之合庫帳戶於85年9月30日、86年10月2日滙款20萬元、53萬0,607元,96年10月11日提領92萬6,678元是否為莊寶玉之遺產部分: 查莊寶玉之合庫帳戶於96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92萬6,678元 後「銷戶」,有上訴人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足參(見原審卷第251至258頁),足見莊寶玉死亡時並不存在合庫帳戶存款。而莊寶玉之合庫帳戶於85年9月30日由訴外人陳 貴花(下稱其名)滙入20萬元(見原審卷第253頁),86年10月2日由陳貴花匯入53萬0,607元(見原審卷第255頁),並無再轉出匯予陳怡樺之紀錄,上訴人主張前開2筆款項係匯 予陳怡樺,已不可採。況該帳戶為莊寶玉所有,莊寶玉就其帳戶內款項所為處分,亦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至上訴人主張該帳戶之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核係另一法律關係,與莊寶玉遺產範圍無涉,非本件應予審認。 ㈣關於陳學燦之臺銀帳戶定存100萬元,是否為莊寶玉之遺產部 分: 上訴人固提出台灣銀行收據、取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59至261、267、268頁),主張陳學燦於臺銀帳戶之定存100萬元遭提領,惟未說明陳學燦之定期存款與 莊寶玉之遺產有何關聯。況陳學燦於105年7月15日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裕福為其監護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足參(見原審卷第263、265 頁),陳裕福於同月21日以監護人身分提領102萬8,935元後銷戶(見原審卷第261、269頁),而陳學燦係於同年12月2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足佐(見原審卷第269頁),足見陳 學燦死亡時已無該筆臺銀帳戶定期存款,亦無從認係莊寶玉可繼承之遺產。 ㈤關於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 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關於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同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陳裕福因辦理莊寶玉喪葬事宜而支出費用,業據其提出基隆市殯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弘願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代收轉付明細表、應收費用請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8頁),上訴人亦對喪葬費用金額為10萬8,95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31行、第398頁第5、6行)。陳裕福已於109年1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款4萬2,500元支付部分喪葬費(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3頁),餘6萬6,450元係陳裕墊付部分,陳裕福主張以龍騰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及郵局存款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不足額部分不另主張扣還(見原審卷一第427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5分配予陳裕福扣還代墊之喪葬費。爰審酌被上訴人之意願、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編號4 、5分配予陳裕福,扣還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編號1至3之不 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價值 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面積:3,809㎡) 10000分之91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5㎡) 10000分之91 3 基隆市○○區○○段○小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建物面積:83.59㎡) 全部 4 郵局帳鳥之存款及其孳息 42,550元(餘額 為365元) 分配予陳裕福。 5 龍騰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及其孳息 22,7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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