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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麗芬賴秀蘭翁儀齡

上 訴 人
湯峪睿
訴訟代理人
湯國旺
被 上訴人
蔣佩芝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5月2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准離婚。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所示。另附表乙編號1之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富邦帳戶),於基準日僅餘新臺幣(下同)7,711元,但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我們這幾天把離婚手續辦好」,已表達離婚之意,該帳戶於同年月2日尚有165萬0,419元,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5月27日間收入合計114萬7,986元,原應有金額共279萬8,405元,扣除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繳納之信用卡費5萬5,782元、生活及扶養費用55萬6,000元、基準日所餘7,711元(即附表乙編號1部分)、婚前存款79萬4,021元,其餘138萬4,891元(即附表丙編號1部分),顯係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又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出售附表丙編號2至5所示股票,並將金錢提領一空,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萬9,233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83萬1,992元;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及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7萬9,23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命其給付77萬9,233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亦未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甲、乙所示不爭執。就附表丙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係惡意處分,不應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伊除努力工作負擔全部家庭開銷,還要操持家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伊應給付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7萬9,233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96頁):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27日。

㈡就附表甲、乙、丙之不爭執、爭執情形,如附表甲、乙、丙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⒈兩造就於基準日各有附表甲、乙所示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處分附表丙所示金錢及股票,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富邦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一366至368頁),該帳戶於110年2月2日尚有存款餘額165萬0,419元,並於該日至基準日間匯入下列款項:①110年2月8日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匯入8,500元。②同年月9日上訴人行動換匯(歐元)入款9萬8,487元。③同年月23日行動換匯(美金)入款6萬4,109元。④同日行動換匯(港幣)入款1萬9,638元。⑤同日行動換匯(人民幣)入款1萬8,806元。⑥同年月26日聯發科匯入51萬7,420元。⑦同年3月10日行動換匯(日幣)入款9萬9,463元。⑧同年月10日黃金回售收入4萬6,380元。⑨同年月23日行動換匯(澳幣)入款8萬8,614元。⑩同年月31日聯發科匯入9萬3,357元。⑪同年4月29日聯發科匯入9萬3,212元,合計114萬7,986元(計算式:8,500+9萬8,487+6萬4,109+1萬9,638+1萬8,806+51萬7,420+9萬9,463+4萬6,380+8萬8,614+9萬3,357+9萬3,212=114萬7,986),加計110年2月2日存款餘額,合計279萬8,405元(計算式:165萬0,419+114萬7,986=279萬8,405)。扣除該帳戶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27日分別扣繳富邦信用卡款1萬7,538元、3萬3,318元、4,926元,合計5萬5,782元(計算式:1萬7,538+3萬3,318+4,926=5萬5,782)、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自110年2月2日至基準日期間之生活及扶養費用以55萬6,000元計算、基準日所餘7,711元、上訴人婚前存款79萬4,021元(原審卷二173頁、本院卷125、196、220頁),上訴人富邦帳戶金額於110年2月2日至基準日期間,短少金額為138萬4,891元(計算式:279萬8,405-5萬5,782元-55萬6,000元-7,711元-79萬4,021元=138萬4,891元)。

⑵再觀上訴人證券存摺(原審卷一435頁),其於110年2月17日賣出附表丙編號2至5所示股票,合計12萬4,744元(計算式:4萬8,535+2萬3,547+4萬2,363+1萬0,299=12萬4,744),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不爭執前開金錢於基準日不在其名下,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至基準日間之股票價值短少12萬4,744元,亦可認定。

⑶而兩造因上訴人父母於110年1月30日由高雄北上至被上訴人桃園娘家,表達對於被上訴人不滿,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嗣後即再北上至兩造住處留宿,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要在娘家住幾日,經上訴人同意,又旋於110年2月1日凌晨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這幾天把離婚手續辦好」,被上訴人乃於當日下午2時許,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同住幾日,然被上訴人與陪同之家屬到兩造住處後,上訴人父親除言語要求兩造離婚,並持刀恫嚇阻止被上訴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且稱:「…你要這樣搞,你拿不到半毛錢我跟你講…」、「…我忍了一年多才上來,早點處理嘛!要錢就要錢要人就要人嘛…」等語,嗣上訴人接獲電話返回家中,依其父要求收回被上訴人鑰匙,兩造因此分居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110年2月1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對話譯文為據(原審卷一25至52頁),且上訴人對於其父母於110年1月30日至被上訴人桃園娘家理論、110年2月1日之衝突過程、及其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兩造住處鑰匙均不爭執(原審卷一120至121、232頁),堪認兩造婚姻於110年1月30至同年2月1日已有嚴重破綻,兩造因此分居,上訴人亦已表達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之後陸續提領其富邦帳戶金錢、出售股票,目的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確有所憑。而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前開富邦帳戶金錢及股票出售款去向時,泛稱為財務調度,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卷二173頁),嗣於本院稱;前開款項交給其父代為操作投資,還是伊的財產,但不在伊名下,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本院卷126至127頁),堪認其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處分名下存款、股票,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丙所示金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應屬可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5萬3,478元(如附表甲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除附表乙所示之10萬2,309元,另應追加計算附表丙所示之150萬9,653元,合計161萬1,944元(計算式:10萬2,309元+150萬9,653元=161萬1,944),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5萬8,466元(計算式:161萬1,944-5萬3,478=155萬8,466)。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有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由其負擔家中經濟,下班還需處理家務,並依上訴人要求安排旅遊、陪同就醫,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無貢獻云云,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147至179頁),然前開對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可否幫忙丟垃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UBER訂餐或搭乘UBER計程車、兩造安排旅遊、被上訴人曾單獨與朋友外出旅遊、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可否購買美容用品或告知要參與美容療程、表示要去看醫生等,俱為夫妻婚姻存續中,對於家務、家庭生活之安排及協力,夫妻彼此關懷、照顧,乃情感之表現,並非兩造對於婚姻有無貢獻之證明。且由上訴人自陳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原本持續工作,嗣未成年子女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後,被上訴人先請育嬰假,之後則未再工作,於上訴人上班期間,被上訴人在家帶小孩等情(本院卷197至198頁),顯然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重要貢獻及付出,縱上訴人負擔家中經濟,或下班後仍需協助分擔家務,亦僅為兩造合作共營家庭生活之方式,無從以之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確有相當之付出及貢獻。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9年8、9月間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搬回娘家兩週,及兩造於110年1月30日之後未同住等情,固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內容為憑(本院卷181頁),然其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9月離家該次,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帶同照顧,而110年1月30日後之未同住,是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離婚之意,並收回被上訴人鑰匙所致,觀諸兩造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前述兩造同住期間分工合作維持家庭生活之情況,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請求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⒊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5萬8,466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之半數即77萬9,23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9,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第一銀行存款  11萬5,732元 1萬0,611元 (扣除婚前財產4萬5,121元及母親贈與6萬元) 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2 郵局存款  1萬6,346元 87元 (扣除婚前財產1萬6,259元)  3 永豐銀行存款 2,195元 2,195元  4 台灣企銀存款  3萬6,335元 1,757元 (扣除婚前財產3萬4,578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13萬3,481元 3萬8,828元 (扣除婚前財產9萬4,653元)   合計  5萬3,478元  
附表乙:上訴人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基準日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1 上訴人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7,711元 同左 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 2 兆赫:1,000股 1萬8,700元 同左  3 慧洋-KY:23股 1,520元 同左  4 台企銀:3,150股 2萬9,578元 同左  5 中信金:2,000股 4萬4,800元 同左   合計 10萬2,309元   
附表丙: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之3第1項追加部分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應追加金額 上訴人抗辯 1 上訴人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38萬4,891元     說明:  ①應將110年2月2日餘額165萬0,419元,加計其後至基準日之收入金額共114萬7,986元,合計為279萬8,405元。 ②279萬8,405元扣除三筆信用卡費合計55,782元,為274萬2,623元。 ③274萬2,623元扣除上訴人112年2月至基準日之生活及扶養費55萬6,000元,為218萬6,623元。 ④218萬6,623元再扣除該帳戶基準日所餘之7,711元,及上訴人婚前存款79萬4,021元,為138萬4,891元。 非惡意處分,不應追加。  說明: ①112年2月至基準日之生活及扶養費共55萬6,000元不爭執。 ②婚前存款79萬4,021元不爭執。  2 富邦:1,000股 (110/2/17出售) 4萬8,535元 不爭執數額,但非惡意處分,不應追加。  3 中鋼:1,000股 (110/2/17出售) 2萬3,547元  4 正新:1,000股 (110/2/17出售) 4萬2,363元  5 官田鋼:1,000股 (110/2/17出售) 1萬0,299元   合計 150萬9,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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