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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石有為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日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上訴人自108年7、8月起,開始沉迷網路,與名為「甲○」之男子外遇,以老公、老婆相稱,並私錄兩造性交之錄音轉傳予「甲○」調情(即附表編號4所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及隱私權。另伊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聲請獲原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亦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在案。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自由權、免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身體健康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後開始於家中四處設置錄音錄影設備,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係因被上訴人刻意激怒伊發生口角,藉以蒐證而對伊提起相關訴訟,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受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已非無疑。伊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亦係因被上訴人先有搶奪鑰匙行為,伊始為防衛。伊承受被上訴人家庭重男輕女壓力,於育有二名女兒後接受人工生殖產下雙胞胎子,甫經手術切除子宮返家,被上訴人竟因其父母與伊母親爭吵而負氣離家,10日音信全無,伊自此心寒。伊獨自照顧四名子女,被上訴人早出晚歸,未曾分擔家務或照顧子女之責。被上訴人常於深夜返家,未經伊同意即逕對伊為性行為,或叫醒伊後以三字經辱罵、摔家中物品而驚動鄰居或房客。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冷漠,伊為維持婚姻而長期承受重大精神壓力,致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足見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件之發生均與有過失。又伊與「甲○」並非熟識,更無實際接觸,應酌減原審判命伊賠償之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訴訟,兩造就離婚部分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婚字第145號和解筆錄成立和解離婚(原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5號卷二第183頁,下稱婚字卷)。

㈡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聲請獲原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號通常保護令,並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婚字卷一第67、73、81至87、133至143、197至201、321至326、389至392頁,原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卷第241至243頁)。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提出傷害告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因相處及房產問題爭執,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手抱裝有出租套房鑰匙之紙箱,基於傷害犯意,拉扯上訴人爭搶該紙箱後兩人跌坐在地。上訴人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被上訴人拉扯爭搶鑰匙,雙方持續拉扯、推擠,上訴人並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盪、右臉頰瘀紅、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亦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均犯傷害罪(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㈤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罪告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分別新竹地檢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起訴(本院卷第385至39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4行為,分別侵害伊如附表所示各項權利或人格法益,為此請求賠償慰撫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且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可說明該規定旨在維護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期與配偶他方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扶持,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配偶權之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即屬侵害配偶權。

㈡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執菜刀威脅被上訴人同歸於盡,並稱「瘋子殺人無罪」等語,另執碎玻璃威脅殺死被上訴人後再自殺,其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菜刀或碎玻璃,揚言殺人或自殺之行為,依一般常情已致人心生畏怖,係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權;另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又上訴人為附表編號4行為,依被上訴人所提手機翻拍畫面所示,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與名為「甲○」之人互稱老公、老婆,彼此有大量關於性行為或性器官之調情對話,上訴人更應「甲○」要求,私錄兩造性交之對話與聲音,於同年6月至9月間數次傳送「新錄音」檔案予「甲○」,甚至描述其細節(婚字卷二第155至163頁、本院卷第239頁),雙方間之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且持續相當時日,嚴重破壞夫妻間排他性之圓滿生活,堪認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又夫妻間之性行為乃個人極度隱私,被上訴人為取悅婚外交往對象,竟多次私錄兩造性交過程並傳送予該對象,自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致被上訴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訊受重大侵犯而難求回復。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上述行為所致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

㈢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為蒐證而激怒伊,且伊長年承受被上訴人施暴、冷漠之精神壓力,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縱認被上訴人有蒐證之舉,或上訴人於婚姻中承受壓力,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實施附表所示侵權行為之正當事由,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於婚姻中之舉措為上訴人前開行為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事件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一再請求「妳可不可以把這把刀拿走、妳可不可以不要…妳先把那把菜刀拿走好不好」(婚字卷一第67頁);另依兩造間暫時保護令所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勘驗附表編號2事件錄音檔案,事發前上訴人稱「一早就出去,把四個小孩丟在家裡、丟給我,整天都是這樣…我下交流道前打給你,讓你幫忙下來接孩子,結果你沒有來,我上來的時候你才在這裡穿褲子…」,被上訴人稱「褲子很鬆啊,我現在已經瘦下來了。一直鬆一直掉」。上訴人又稱「你把女人帶回家是不是?你要召妓也好,你去外面找啊」。被上訴人稱「沒有的事情你不要亂講」(婚字卷一第108頁)等語,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激怒上訴人之舉,反見上訴人以言詞挑釁;另依附表編號3事件經過(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人於兩造爭執中毆打被上訴人之頭、臉、抓捏其睪丸,顯已超出防護鑰匙之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激怒伊發生口角云云,亦不足採。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經常性對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云云,並舉上證1、2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女乙○○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1至89頁),及證人乙○○證稱:上證1、2係111年1、2月之對話。被上訴人晚上會叫上訴人起來罵,或在睡覺前罵上訴人沒有看好子女功課、要求子女收拾物品,約罵一小時,七天大概五天會罵。被上訴人對妹妹從小到大都會拳打腳踢,弟弟大了後也會打他推他。兩造從伊小時候就不融洽,被上訴人會指責上訴人沒有做好事情等情(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固堪認兩造長年不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時有指責。惟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因兩造衝突、上訴人通報被上訴人過往對子女不當管教、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對乙○○不當對待、乙○○與其妹手足衝突等事件而有五次通報記錄,經新竹市政府社工多次訪視釐清,認本案係兩造婚姻議題衍生之通報事件,兩造互相蒐證而頻繁通報進案,乙○○向上訴人靠攏,有操控傾向。被上訴人之管教議題均為歷史事件,現無再次發生。觀察案兄弟外觀整潔,體型適中,未受不當對待,不予開案(婚字卷二第77至8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丙○○證述:伊與上訴人一年最多見兩次面。2022年1月農曆年前,兩造婚姻有狀況,伊母親請伊去勸和,伊勸被上訴人忍耐,提到被上訴人是四個女婿裡最棒的,被上訴人有提到後悔蓋兩間房子,後來才知兩間房子是登記上訴人的。上訴人不太跟伊談兩造實際相處狀況,伊以為上訴人婚姻蠻幸福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91頁),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及其子女有長年受暴之事實。又觀之上證1、2錄音譯文,乙○○與被上訴人有相當長時間之對話,包括討論上訴人之外遇對象「○哥」,其並質問被上訴人在家放錄音筆、對上訴人不好、多次離家出走、其弟、妹小時候之受暴事件,及親戚間含上訴人之姊、被上訴人之母親、弟弟等相處觀感、並討論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出國唸書意願等事,被上訴人無不詳為回應,未見乙○○對被上訴人有恐懼或排拒之情,是其證述上訴人或其弟妹長期且密集受暴等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是上訴人上開舉證,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經常性受暴而承受精神壓力,其據此請求酌減慰撫金,即無足採。

3.原判決第11至13頁理由已載審酌兩造長期婚姻不協,有諸多民刑事案件繫屬,及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加害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酌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行為各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2萬元、2萬元、1萬元、45萬元,本院就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論斷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檢察官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行為及時間   被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權利或人格法益  1 110年12月9日 上訴人執菜刀威脅被上訴人同歸於盡,稱「瘋子殺人無罪」、「我有精神病」、「我可以做出更恐怖的」等語。 自由權、免於恐懼安寧之人格法益  2 111年1月2日 上訴人手執2把水果刀多次向被上訴人方向刺擊。 同上  3 111年2月7日 兩造因出租房屋之權利爭執,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離開,爭執中打被上訴人的頭、臉及用手抓捏被上訴人睪丸。 身體、健康權  4 110年間 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他人交往、淫聲浪語互稱老公、老婆,並偷錄與被上訴人之性交行為錄音作為與他人調情。 配偶權、隱私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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