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4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曹家銘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 訴訟代理人
- 唐月妙律師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重病、死亡,以書狀辱罵原審法官,均與事實不符為由,抗辯上訴人無訴訟能力云云。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下稱1474號〉事件)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轉述原告(即上訴人)意見:原告今日未到庭,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現已重病…」等語;於本院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稱: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死亡,不願意到庭等語;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死亡宣告(業經士林地院114年度亡字第7號〈下稱7號〉裁定駁回),有1474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聲請宣告死亡狀、7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家上更一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57至258、337至338、389至390、425頁);又上訴人因原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以書狀指摘原審法官訴訟指揮及判斷不當,亦有陳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家上字卷第384至400頁)。然上訴人迄未受監護宣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且被上訴人另案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事件(原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下稱791號〉事件,嗣經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案列114年度監宣字第36號事件),經臺北地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上訴人、訴外人即其母親甲○○、其胞妹乙○○、其胞弟丙○○(下合稱甲○○等3人)為訪視,社工與上訴人連絡後順利訪視,上訴人、甲○○等3人於訪視時均表示上訴人身心情況良好,被上訴人係因兩造本件離婚訴訟及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糾紛而為監護宣告聲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2日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稽(見791號卷第171至178頁),又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陳述希望判准離婚及其不願到庭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5至369頁),未見有何不能進行訴訟程序或為訴訟行為之情況,是上訴人或因對於被上訴人、本件原審判決駁回其離婚請求有所不滿,而有前開陳述或情緒反應,尚難認上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伊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詎被上訴人婚後強迫伊為性行為,對伊性虐待及暴力毆打,並有「做愛是用房子換來的」、「早晚會被你吃垮」、「要撕爛你的臉」、「敢賣房子我就殺了妳」等侮辱、恐嚇言詞。又被上訴人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一女即訴外人丁○○,丁○○不諒解被上訴人與伊再婚,時常辱罵伊,將伊當作幫傭使喚,丁○○於110年5月間因疫情期間在家遠距上課,伊不得已搬至甲○○位於新北市○○區家中(下稱上訴人娘家)暫住。兩造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9日同住伊娘家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僅因伊表示其買回之三明治未加熱,即將三明治丟到垃圾桶,且揚言離婚,退出伊親友群組;伊於同年9月8日因被上訴人打呼導致夜不能眠,嘗試與被上訴人溝通反遭其惡言相向,翌日(9日)早上更持續跟伊爭論,將伊甩到床邊櫃子,甲○○經伊呼救到場,被上訴人仍未停手,又抓伊去撞櫃子,揚言要殺害伊,致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下稱110年9月9日事件),伊因而提出保護令聲請,經士林地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21號(下稱921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屋後,毫無挽回婚姻之行為,甚至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不讓伊返家,兩造分居迄今。被上訴人110年9月9日之毆打行為,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其他行為則屬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前即對丁○○有疑慮,伊為使上訴人安心,於兩造登記結婚當日應其要求贈與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由伊續繳貸款。詎上訴人婚後經常以雙方生活習慣及伊與丁○○之相處為藉口,嘲諷丁○○為拖油瓶,主動挑釁與伊發生口角爭執、摔打物品,甚至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毋庸顧慮伊之感受、將大門反鎖不讓伊進入屋內,伊對上訴人百般忍讓,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伊因不願上訴人與丁○○關係惡化,配合上訴人要求搬至其娘家同住。於110年7月4日晚間,僅因伊向上訴人表示翌日(5日)須至臺北處理工作事務,無法陪伴上訴人,上訴人即將伊鎖在房門外,伊於翌日清晨下樓替上訴人拿早餐,上訴人又因三明治未加熱而斥責伊,伊於當天晚上10點欲返家休息,上訴人不顧伊在外工作一整天疲憊不堪,竟將大門反鎖不讓伊進屋,伊按門鈴或打電話聯繫均未獲回應,屋內又頻繁傳來上訴人與甲○○交談聲,伊才退出上訴人家族群組表達無聲抗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晚間稱伊打呼太大聲,但伊當時尚未入睡,故向上訴人表示「尚未入睡,何來打呼聲」、「難道連呼吸都不行嗎」,卻引來上訴人高聲斥責、辱罵,伊不欲深夜爭吵,道歉退讓,不料翌日(9日)清晨,上訴人續以前晚之事斥責伊,並激動以手打伊耳光、出拳攻擊伊頭部、胸部及腹部、以窗簾桿欲攻擊伊之臉部,伊並未主動攻擊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為虐待行為。伊自110年9月9日搬離上訴人娘家後,持續聯繫上訴人未獲回應,亦透過乙○○試圖聯繫,兩造婚姻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21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結婚,於同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房屋。
㈡兩造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暫住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8日晚間因被上訴人打呼而試圖溝通,被上訴人醒來大發雷霆,於翌日(即9日)早上續與被上訴人溝通時,遭被上訴人摔到床邊櫃子,造成頭部、手、腳都撞傷,上訴人呼救並跑到客廳、餐廳,被上訴人仍持續追打,抓上訴人去撞書櫃,還說要殺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所為毆打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9月9日在書房聽到被上訴人罵「幹」,後來上訴人大喊被上訴人要打人,伊看到被上訴人喊說「我要挖妳眼睛」、「撕爛妳的臉」,伊說怎麼可以這樣,但被上訴人不理,一直說要殺上訴人,上訴人趁伊阻擋被上訴人時往客廳走,上訴人又在客廳說被上訴人昨天提離婚的事,被上訴人一聽就衝去客廳抓上訴人去撞木櫃,上訴人都有瘀青,被上訴人看到地下有一支窗簾桿,拿起來貌似要攻擊上訴人,還一直說「我要殺了妳」,伊怕出人命說這樣不行,被上訴人就把窗簾桿摔到地上,罵上訴人是哪根蔥,就去收拾行李離開伊住處,當時上訴人額頭紅腫、手臂紅腫瘀青、腳大片瘀青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2頁),則上訴人及甲○○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情緒激動,抓上訴人去撞櫃子,上訴人頭部、手、腳均有明顯傷勢。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10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110年9月23日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4頁),上訴人主訴為「左手小指疼痛、左手第五掌骨骨折」,檢查結果僅於四肢部記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其他頭面部、肩頸部、胸腹部、背臀部、其他部位均記載「無明顯外傷」,與上訴人、甲○○所陳述之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暴情節可能造成之傷勢明顯有別,當日兩造糾紛經過是否如上訴人及甲○○所述,已有可疑。況且,倘如上訴人及甲○○所稱被上訴人當日對上訴人施暴、恐嚇情節為真,上訴人當感受重大生命威脅,為何遲至110年9月17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出保護令聲請(即9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且於警詢中全未提及兩造於110年9月9日之衝突情節(見921號卷第15至17頁),更遲至兩週後之110年9月23日才至汐止國泰醫院驗傷,且除前開左手小指疼痛、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外,全無其他傷勢,實與常情有違;又前開於事發後約兩週就醫檢出之骨折傷勢,是否與上訴人所指之110年9月9日事件有關,亦有疑問。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稱伊打呼,伊回稱尚未入睡,但上訴人仍高聲斥責辱罵,伊為息事寧人而道歉,上訴人於翌日(9日)上午再以前晚之事辱罵伊,還情緒激動對伊施暴,伊因抵擋亦受有傷勢等語;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110年9月16日錄音檔案譯文,第1段檔案中被上訴人稱:「什麼David開始打人了,喔妳就是在陷害這樣子…我只是要跟妳講話,阿妳就是還一直氣沖沖,然後就要衝出去跟媽媽講,阿我就是要拉妳,就這樣子,怎麼就變成我要打你…」等語,第2段檔案中上訴人稱:「你制止我就是把我拿去撞牆,這個叫制止」,被上訴人回稱:「阿因為妳一直要衝外面啊,我只是…」等語,第3段錄音檔案中被上訴人稱:「我只是只是把妳要calm down下來而已…啊妳一直要往外衝我只是拉妳這樣…我只是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我只是告訴妳說這樣停下來一下,但妳就沒辦法停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1、313頁),上訴人固指責被上訴人拉其撞牆,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所為只是要讓上訴人冷靜,是依前開事證,僅可推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當天確有爭執,並有肢體拉扯,但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對其施暴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嗣於92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過程提出前開汐止國泰醫院110年9月23日驗傷診斷書,士林地院即以兩造於110年9月9日發生衝突為由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921號通常保護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該保護令內容僅認定兩造當日發生爭執,各自施力於他方身體,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當日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施暴行為,且民事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列之丁類(非訟)事件,稽諸保護令之立法目的,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被害人權益,法院受理聲請後,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如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應迅為核發適當內容之保護令,與判斷是否受不堪同居虐待之標準,本未盡相同;又上訴人以110年9月9日事件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恐嚇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4090、5272號(下稱3474、4090、52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裁定駁回,恐嚇部分經高檢署發回續查後,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0號(下稱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是縱使上訴人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然以上訴人所提事證,僅能認定兩造於110年9月9日當天確有爭執,並有肢體拉扯行為,不足認定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受有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上訴人主張婚後遭被上訴人強迫為性行為,被上訴人並有以異物塞入下體、以手銬銬手、以尖銳物品刺傷、以皮鞭鞭打等性虐待行為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5、255至258頁),然前開照片均無法辨識所拍攝對象為何人,照片所示之傷勢亦無從認定與上訴人主張造成傷勢之原因相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多次以「做愛是用房子換來的」、「我要多做愛」等語侮辱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因上訴人要求家用金而拿現金丟向上訴人臉部,於兩造討論便當價格時對上訴人稱「早晚會被妳吃垮」,於110年4月間兩造同遊陽明山時,因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未幫其擋狗避免靠近,就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云云,並無任何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恫稱「敢賣房子我就殺了妳」、「要撕爛你的臉」云云,固以被上訴人與乙○○110年9月16日之錄音檔案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觀之前開譯文,乙○○稱「其實我覺得今天純粹是你們兩個的一些問題沒辦法解決,然後可能你也對她惡言相向,可能你也有…可能有沒有動手什麼的我不知道,就是她覺得這樣子…她覺得沒有辦法再繼續跟你生活下去,她就是沒辦法再繼續。因為這個問題會一直run嘛,就是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再吵一次這樣子…她是說你常常會言語對她暴力…你常常都說你要殺了她什麼的,然後…她當然聽到這種話她也會覺得說怎麼你是她的先生,怎麼會講出要殺了她這三個字,她也會覺得很可怕吧,就是一般的人也不會說我殺了妳,還是怎麼樣這樣子阿…」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實我覺得那個話就是說因為…這個這個不是我沒事去講這個東西,而是說有時候真的是很盧到我已經沒辦法,然後呢就是說比如說已經…」相應,是乙○○在通話中雖有陳述兩造問題,但表示其係聽上訴人轉述,並非親聞,自難以乙○○陳述內容,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恫嚇言語。又該錄音檔案並非完整,此經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相關刑事案件陳明,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錄表可參(見140號卷第79至80頁),且前開錄音檔案恰好於被上訴人欲針對乙○○陳述內容提出說明時截斷,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確曾對上訴人口出乙○○自上訴人處聽聞之言語,或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語時之原因、背景或前後脈絡為何,均無法確認,遑論乙○○若認為被上訴人確有殺害、恐嚇上訴人之意,理當避之唯恐不及或立即報警求助,實無可能尚與被上訴人談論協調兩造感情糾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甲○○雖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兩造衝突時有「我就殺了妳」、「撕爛妳的臉」云云,然甲○○就兩造當日衝突經過之證述難認可信,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採取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4日居住在上訴人娘家後,被上訴人多次對上訴人嘶吼辱罵,於同年7月5日僅因上訴人稱三明治沒有加熱,被上訴人就將三明治丟入垃圾桶,揚言離婚,並退出家族群組云云。而證人甲○○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前住伊家期間,時常辱罵上訴人,110年7月間被上訴人去便利商店買早餐,上訴人說一句冷冷的,怎麼沒微波,被上訴人就把吃的東西丟進垃圾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1、333頁);然其於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9日事件為由聲請保護令(即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53號〈下稱1053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2號〈下稱52號〉)事件到庭證稱:兩造因為疫情到伊家住4個月,疫情之前只有假日來住,於110年9月9日之前,兩造相處狀況普通還算和諧,也沒有互相辱罵的情況等語(見52號卷第116至117頁),則甲○○先後證述內容,明顯不同,上訴人亦無其他舉證,其主張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就兩造110年7月5日糾紛以前詞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2頁),而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於該次糾紛後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於同年月8日即又返回上訴人母親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可見兩造於110年7月5日雖有糾紛,但被上訴人已嘗試修復兩造關係,其後兩造亦恢復同住,堪認兩造並非無法相處、維繫婚姻。
⒌上訴人主張丁○○對其不滿,動輒辱罵,其因丁○○而避居娘家云云,並未提出佐證,其主張已非可採,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可見其等相約出外用餐、或談論家庭餐食,雙方互動正常,並無上訴人所指遭受辱罵情事。又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暑假知道兩造在一起,當時被上訴人有安排一起吃飯,伊覺得被上訴人年紀大了,有伴是好事,見面時有帶日本買的禮物給上訴人,伊和上訴人也沒有發生爭吵過。兩造平常做什麼事都要在一起,走在路上也要牽手,在餐廳上訴人會餵被上訴人吃飯,在車上會餵被上訴人喝水,假日兩造都會出去玩,上訴人說出去玩時不能接伊電話,就是不能打擾兩造約會,被上訴人都會順著上訴人的意思,後來於110年5月因為臺北疫情爆發,所以兩造搬回被上訴人娘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而於兩造外出時不接丁○○電話,且應上訴人要求而陪同上訴人至其娘家居住,獨留丁○○在系爭房屋,在在顯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多所配合,難認被上訴人不在意上訴人之感受、或無努力維持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
⒍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10年9月9日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不讓伊進門,更對其提告傷害(即4090號案件)、提起撤銷贈與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事件,下稱撤銷贈與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215頁),顯無維持兩造婚姻意願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年9月9日搬回系爭房屋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撰擬離婚協議書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於同年月17日提出921號保護令聲請,於同年10月7日至警局就110年9月9日事件提出傷害、恐嚇告訴(即3474、5272號案件,見3474號卷第12至14頁),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接獲921號保護令事件之開庭通知(見921號卷第37頁),於110年10月16日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見3474號卷第8至11頁),嗣於110年11月9日就110年9月9日事件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即4090號案件),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該事件對上訴人為保護令之聲請(即1053號、52號事件),由時序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以110年9月9日事件對其提出保護令聲請、刑事告訴及離婚訴訟,始為相應之訴訟作為,實難據此非難被上訴人。再由兩造110年9月16日錄音檔案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可見雙方對於上訴人可否任意處分被上訴人贈與且作為婚後同住處所之系爭房屋存有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仲介任其帶人進入系爭房屋看屋議價,伊為保居住安全而更換門鎖等語,業據其提出監視器檔案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3頁);又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58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4號事件,見原審卷二第63頁、本院卷第321至333頁),被上訴人亦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則被上訴人為避免其所居住之系爭房屋遭上訴人處分而有更換門鎖之舉,或為保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與上訴人爭訟,亦難逕予責難。況被上訴人因兩造糾紛而應訴、提告或起訴,均為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益保障,難以因此認為被上訴人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
⑵至兩造雖自110年9月9日分居迄今,但被上訴人持續住在系爭房屋,並無搬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10年9月9日事件後密接之同年9、10月間,持續聯繫上訴人,希望溝通維持婚姻,因遭上訴人拒絕,乃於同年9月16日透過乙○○聯繫,並於112年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此由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7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至10月間頻繁撥打電話均未獲上訴人接聽,並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家上字卷第341至345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希望維持兩造婚姻(見本院家上字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第116、457頁),堪認其非無修復兩造關係、維持婚姻之積極作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指責,試圖說明,所用言詞亦屬理性平和,兩造並非無法理性溝通,堪認兩造自110年9月9日分居迄今,實係上訴人單方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及同住之結果,自不得以上訴人單方禁絕改善、調整兩造關係,而指此為重大婚姻破綻。
⒎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非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