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周筬淞
- 代理人
- 林冠佑律師
- 代理人
- 林冠亨律師
- 被告
- 楊晴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40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周筬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晴安(下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1年4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再將原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5月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5月4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0年9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耳光,並以重拳攻擊聲請人頭部、胸部及腹部等處,另持窗簾桿作勢欲攻擊,致聲請人受有頭部、腹部疼痛、腦部暈眩、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遂行傷害行為後,聲請人因突遭被告之暴力傷害行為而害怕,導致未有充足時間及多餘心思能夠於當日拍下傷勢照片留存。惟聲請人於案發後因感到胸部處疼痛難耐、時常呼吸困難,且雙手遭被告持窗簾桿攻擊已浮現明顯擦、挫傷,故於心理狀態恢復較為平順後,旋即於110年9月11日拍下手部之外傷照片作為紀錄。原處分書雖以上開照片中所顯示之紅腫發炎狀況,並不似是兩天以上之舊破皮傷,且拍攝時間亦與事發時相隔兩天,而認不足以前開照片認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9日遭被告傷害。然依一般生活經驗,人體受有新生之傷口本就會為抵抗外來細菌及微生物入侵,而使得自身免疫系統產生反應,於傷口處出現輕微紅、腫、熱、痛之發炎反應,該狀態會持續至數天後,待傷口進入增生期修復時,傷口顏色始會逐漸變深甚至結痂。因此,新生之傷口於4、5日內均為發炎期,期間傷口處呈現紅腫發炎之狀況,應與一般生活經驗、醫療常規相吻合。依此,聲請人所提傷勢照片所呈現之紅腫發炎情況與常情並不相違。原處分書僅以前開照片顯示之發炎紅腫反應不似兩天前所受傷,以此所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論斷,其認定顯與一般生活經驗相違,有論理不備之處。
(二)再者,聲請人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住處離開時,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女兒周家誼當日會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過夜。嗣聲請人於當日下午6時許返回前開新生南路住處時,周家誼與其好友郭丞傑、許家瑋、謝人傑等人正於其中聚會,其等均親眼目睹聲請人身上之傷勢,可證被告確實有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之事實。惟針對上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均未予以調查,亦未予聲請人提出此部分事證之機會,即逕自做成不利聲請人之處分,其認定顯有速斷及違誤之處。
(三)綜上,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採用之理由,顯然悖於真相,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攻擊聲請人,反而係遭聲請人毆打及恐嚇等語。
(二)聲請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10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48號卷【下稱他卷】第18至19頁),欲證明其有於110年9月9日遭被告毆打,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勢,然查,聲請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已間隔8日有餘,則聲請人所受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亦或是於此段期間內有其他外力介入導致被告受傷等節,並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稱其於110年9月11日因心理狀態回復較為平順後,即有拍下手部之外傷照片作為紀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卷第4頁),則聲請人既認其有遭被告攻擊而導致傷勢,且事後已知要拍攝傷勢照片做紀錄,何以聲請人未直接至醫院就醫,而係遲至110年9月17日方至醫院驗傷,此舉顯與常情不符,自難逕認上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係被告所為。
(三)聲請意旨雖又認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11日拍攝其手部傷勢,堪認聲請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所為等語。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使用窗簾桿當器械,也有以手抽打我左右2邊耳光各1次、以握拳方式捶我頭頂2拳、以重拳攻擊胸口(心窩處)及腹部各2拳、以窗簾桿戳傷我,導致我受有頭部、腹部疼痛、腦部暈眩、胸部挫傷、右手肘及左手腕多處擦傷等傷害等語(見他卷第38頁),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之傷勢照片1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第27至38頁),其上並無記載實際拍攝照片之日期及時間,無從判斷上開照片是否係於本案衝突後所拍攝;又就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之110年9月11日傷勢照片2張所示(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416號卷第6至7頁),除未能確認照片內之手腕及手臂確為聲請人本人外,照片上所呈現之傷勢亦僅侷限於小範圍之面積,且未有聲請人所稱頭部、胸部等傷勢照片,與聲請人所證稱其遭被告攻擊之方式及傷勢部位等節未完全吻合,實難僅憑上開2張傷勢照片,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而得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之傷害罪。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提出證人周家誼、郭丞傑、許家瑋、謝人傑等人有見聞聲請人於本案衝突後身上所受之傷勢,然於偵查中聲請人從未向檢察官聲請欲傳喚上開證人,至再議時亦未主張並要求傳喚上開證人,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並未傳喚上開證人,實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處。而聲請意旨雖有提出聲請人與證人周家誼之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9月9日之行程紀錄,然觀諸上揭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僅得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加以判斷,而無從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另行蒐查證據,是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並泛稱本件偵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本件依前述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傷害之罪嫌,自無從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