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尤尚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尤尚淵 尤昱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董宇創等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董火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董火土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以下 合稱系爭遺產);相對人自111年7月1日起,擅自收取附表編號10至13、27、30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租金,應返還董火土全體繼承人,並與董火土所留系爭遺產一併分割為由,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71萬20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董火土所留系爭遺產,應按抗告人各六分之一、相對人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家事起訴狀;就其中聲明㈢部分,業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見本院卷第113頁) 。 ㈡、原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㈠,以其等請求相對人返還應 歸兩造公同共有之租金利益金額為準;另聲明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部分,其中包含上述相對人應返還之租金利益,及董火土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在內,因系爭租金債權屬定期給付涉訟,且租期未確定而應為推定,並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又聲明㈠、㈡無 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董火土之系爭遺產全部價值為5674萬7632元,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共3分之1計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可得利益為1891萬5877元,合併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371萬2000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萬7877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訴之聲明㈠原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 數額為371萬2000元,嗣於本院追加此部分請求金額至45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就聲明㈠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追加後總額計算即450萬6000元。 ⒉抗告人訴之聲明㈡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而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抗告人主張均係董火土所遺租金債權,即應以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據以認定各該租金債權之具體價額;若未定期間,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所定租賃權、定期給付或收益 涉訟事件,自應認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經核定者,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就抗告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租金債權,應就得核定價額之附表編號4至7部分,先核定各該租約存續期間可得租金總額若干,再與附表編號1至3因租期未定,而應定為165萬元部分,合併計算價額。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450萬60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返還後應列入系爭遺產一併分割,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核屬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就該部分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㈠請求之450萬6000元計算即足。基 此,抗告人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無須再計入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而應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 部分於起訴時總價額2987萬1450元(計算式:3437萬7450 元-450萬6000元=2987萬1450元),並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 總和3分之1計算,即為995萬7150元(計算式:2987萬1450元×1/3=995萬7150元)。 ⒊準此,抗告人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44 6萬3150元(計算式:450萬6000元+995萬7150元=1446萬31 50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2萬7877元, 於法自有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 訟法修正後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因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故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數量 於本案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式及證據: (編號4至7部分:月租金×租約期間;編號10至26部分: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蔥抓餅攤販租金債權 每月租金1萬元,未定租期 165萬元 2 ○○○潤餅捲攤販租金債權 每月租金1萬元,未定租期 3 鳳桃湯攤販租金債權 每月租金9000元,未定租期 4 自己來紅茶鮮乳(○○○○店)租金債權 113年6月1日至115年7月20日租金總額:每月租金4萬5000元×25個月又20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租約) 115萬4032元 5 菜攤租金債權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15日租金總額:每月租金5萬元×11個月又15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租約) 57萬5000元 6 ○○青菜行租金債權 113年3月1日至114年2月15日租金總額:每月租金5萬元×11個月又15日(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租約) 57萬6786元 7 黑白切租金債權 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總額:每月租金6萬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租約) 72萬元 8 000-0000-0000-000000-0000汽車 一輛 見原審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40萬元 9 車號000-000號機車 一輛 1萬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01 全部 9萬5314元 95314×40.01(編號10至26所示土地部分,均見原審卷第99至16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81萬3513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05 全部 同上 95314×35.05 334萬0756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49 全部 同上 95314×61.49 586萬0858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1.11 全部 9萬6500元 96500×51.11 493萬2115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48 980/23520 6萬7677元 67677×9.48×980/23520 2萬6732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9.58 1/10 7萬1300元 71300×159.58×l/10 l13萬7805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5.52 1/36 同上 71300×695.52×l/36 l37萬751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9.42 980/23520 同上 71300×219.42×980/23520 65萬186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73 同上 6萬7677元 67677×6.73×980/23520 1萬8978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 1/36 6萬2200元 62200×1.12×1/36 1935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2.34 同上 6萬6964元 66964×352.34×l/36 65萬5392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20 1/10 同上 66964×14.20×1/10 9萬5089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3.36 1/36 同上 66964×43.36×1/36 8萬0654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8.20 同上 6萬2200元 62200×538.20×l/36 92萬9890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46 同上 6萬2200元 62200×149.46×l/36 25萬8234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1.99 同上 6萬2200元 62200×331.99×l/36 57萬3605元 2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 1/10 570元 570×10000×1/10 57萬元 27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61.8 全部 見原審卷第32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4萬元 28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51.5 全部 見原審卷第32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38萬7800元 29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8 全部 見原審卷第32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1萬0200元 30 門牌新北市○○區○○里○○路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40 全部 見原審卷第32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2萬2700元 31 抗告人主張如編號10至13、27、30所示房地租金遭相對人收取,而得請求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本息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抗告人之主張計算 450萬6000元 合計 3437萬7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