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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23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群翔林俊廷楊惠如

上訴人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被上訴人
弘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42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37、39、4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部分,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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