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利恆鋼鋁有限公司、彭陳寶珠、弘原金屬有限公司、曾東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利恆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陳寶珠 被 上訴人 弘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東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42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第一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33、37、39、41、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亦提起上訴部分,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