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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林俊廷呂綺珍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 上訴人
    王志強
  • 被上訴人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菁 被 上訴人 運浩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62條第1項、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指定陳怡菁為送達代收人,並陳報陳怡菁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A(下稱系爭地 址,見原審卷第9、51、73、91頁),嗣後委任陳怡菁為原 審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第133頁),原 審判決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送達系爭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因系爭地址係臺北市松山 區,屬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依前揭規定,本件不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不變期間計算至113年6月4日業已屆滿,上訴 人遲至113年6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民事上訴 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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