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金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行廣、林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許行廣 被 上訴人 林怡君 譯軒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被 上訴人 杰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740元,經原第一審法院 於113年3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第一審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