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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周美雲王廷古振暉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道信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參加人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運鵬
訴訟代理人
黃介鴻

洪立平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兩造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變更為程道信,並於114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令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65、571頁)。參加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月16日變更為鄭運鵬,並於同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核無不合,均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時依兩造所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以下省略該4 字)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擇一為請求。嗣在本審於114年8月5日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依據,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施作本件工程費用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工程CF650區段標〔中和區景平路至板橋區板新路〕」(包含本件爭議之CF651A、CF651B土建標及其他子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自100年5月25日開工,經展延工期後,業於108年8月30日完工。惟系爭工程由參加人所製作原設計圖說之隔音牆預埋錨碇螺栓尺寸為19φ,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亦係按該尺寸編列單價預算為發包,惟參加人於履約期間就契約隔音牆圖說F650/SE148表示原設計既有錯誤,被上訴人應依契約E.l、K.9及P.2條等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一併更正錯誤之圖說及詳細表,並應給付伊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741萬8,784元。系爭工程中空水泥板牆立柱原採用H-100×l00×6×8規格之H型鋼,伊實際提送外牆結構計算書時,發現就樓層挑高逾4公尺部分,原規格不符載重需求,檢討發現須變更為H-200×200×8×l2、H-200×l00×5.5×8規格之H型鋼,相關計算書圖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施工,就此差異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並應給付變更相關費用97萬7,371元。詎被上訴人故意不為變更,且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僅給付按原規格施做計算之費用。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契約已變更完成,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開變更相關費用合計3,839萬6,15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9萬6,15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21萬3,63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勝訴部分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18萬2,519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就隔音牆錨碇螺栓之施作部分,伊早於101年5月17日通知並函頒修改19φ錯誤,更正為29φ之圖說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8月3日開始施作環狀線橋樑段預鑄樑,明知兩造就隔音牆之錨碇螺栓係約定採「預埋」之施作工法,於施作軌道橋梁時,於澆置混凝土前即應同時「預埋」隔音牆錨碇螺栓,且原設計之錨碇螺栓形式為「U型」,並無隔音牆托架基座無法承受載重之安全疑慮,竟未按兩造約定之「預埋」施作工法及施工順序預埋錨碇螺栓。嗣為補救,方於104年7月22日、10月13日及12月9日主動提送計算書,設法在已灌漿填實之軌道橋梁胸牆上以鑽孔方式施作化學錨栓或洗孔對鎖方式錨定螺栓。雖伊為協助排除施工障礙,終就洗孔對鎖方式,同意上訴人繼續施工,然因上訴人未依原設計方式施工,致洗孔對鎖之位置較原設計預埋之位置下降,且拖架鋼版加大,致螺栓尺寸均加大改為32φ。伊並未同意負擔規格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為無據。就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規格部分,上訴人並未就樓層高度大於3.5公尺時,原採用H-100×l00×6×8規格之H型鋼即無法施作。且依參加人所提供各樓層設計圖可知,各樓層高度本有不同而非固定為3.5公尺之樓高,各樓層設計圖已檢附於原契約圖說中,上訴人於估價前即可知悉各樓層高度,並可由設計圖詳為估價。上訴人依據本工程施工規範進行結構計算文件提送時,應當將各樓層安裝高度進行結構檢核後經伊同意始進行施作,若有不可行之處應提出修正,然上訴人卻未將各站樓層高度納入考量,因而致生額外費用,該等施作增加費用純為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時之估價錯誤,自不得據此向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再者,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30日完工,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上開費用請求,均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之爭議,肇因於上訴人施作橋梁上部結構時,未按契約圖說,於混凝土澆置前「預埋」錨碇螺栓所生,因此導致胸牆側邊無螺栓可固定走道托架,上訴人始提出在胸牆上「洗孔再對鎖螺栓」之補救措施。並在本審始主張原設計承載力不足,顯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至伊設計中空水泥牆板部分為: Y8站、Y9站、YII站、Y12站、Y13站、Y14站,各站層高及中空水泥牆板高度不一,上訴人投標時應以詳閱圖面及計價方式進行估算,而非在施作後,又以樓層高度不同,主張應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

六、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提出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CF650區段標疊式隔音牆構架結構計算書】(下稱A版計算書,以下所提出同名計算書,依序稱為B、C版計算書)。參加人於工程審驗申請單(檔案編號:CF650-CL-0-0000 0-A)之6項審查意見,其中「項次2」表示「依101年變更設計圖F650/SE148,側牆上預埋螺栓已修正為D29(即29φ),然廠商(即上訴人)仍可依其將要生產實際構架,計算修改」。於「項次3」表示「為避免傷及鋼筋與鋼腱,原設計理念於側牆上亦採預埋螺栓,而非使用化學錨栓。若廠商使用化錨,須考慮不傷及預鑄U梁之鋼腱」。該次A版計算書之送審為被上訴人在結果欄表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且於備註欄記載:「請依DDC(細部設計單位,即參加人)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審」。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B版計算書(檔案編號:CF650-CL-0-00000-B),參加人於審查意見表示2點意見,其中「項次1」欄記載:「由於廠商並未依設計圖先於U梁預埋D29螺栓,致使須採D29螺栓貫穿U型側牆,請廠商繪製U梁側邊圖,並將穿孔位置放樣,以確保不會傷及鋼腱及鋼筋,建議先以超音波探測再施作,不同意採水泥鑽頭試鑽」。該次B版計算書之送審為被上訴人在結果欄表示「不同意備查,全部改善後重送」。且於備註欄記載:「請依DDC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審」。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9日提出C版計算書(檔案編號:CF650-CL-0-00000-C),且於審查意見回復表針對不爭執事項2所載「項次1」欄之記載,於答覆欄記載:「依審查意見於現場孔位放樣後,採超音波或其他非破壞性方式探測」,參加人於技術文件處理表說明欄2記載:「旨揭文件DDC無進一步意見,其餘事項請廠商依合約規定辦理」。該次C版計算書之送審為上訴人在結果欄表示「准予備查」。且於備註欄記載:「一、按以U3-104T0000000技術文件送DDC審查後,DDC已無進一步意見,請據以施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9年12月13日核備之「水泥複合材中空板-外牆工程」(圖號:F650/ARS 144)之頂部立剖詳圖、樓板處立剖面詳圖、接合處平剖面詳圖、底部立剖詳圖、接合處平剖詳圖、轉角平剖詳圖,中空水泥板牆之鋼構立柱標註尺寸均為H100×100×6× 8。有A、B、C版計算書(含審查意見表、技術文件處理表、技術文件審查意見表、結構計算書)、契約圖號F650/ARS 144圖說(下稱144號圖)(見本院卷一第377至422、425至458、461至499頁;原審卷二第36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堪認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變更系爭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所需增加費用3,741萬8,784元及增加站體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所生費用97萬7,371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E.1條(契約變更)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工程司(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第E.2(契約變更之通知)第1項:「廠商(即上訴人)在無工程司書面通知時,不得辦理上述變更」、E.5(契約變更價格之決定)第1項:「工程司依第E.2條所發之契約變更通知,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工程司認為該工作屬原契約詳細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則按該表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算並由工程司通知廠商」及第E.10條(契約變更之計價)第1項:「廠商依工程司通知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併入原契約工程估驗單內,始得按每月完成述量計價」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可知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並請求增加之工程費用,係以被上訴人之「指示」及「書面通知」為要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增加錨碇螺栓尺寸至32φ,並未辦理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上訴人既未以指示或書面通知方式,要求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內隔音牆錨碇螺栓尺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E.1、E.5等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按變更後錨碇螺栓尺寸規格計費,已有未合。

2、上訴人固以本件兩造原締約基礎關於全罩式隔音牆托架基座之設計圖說及詳細表等,因有現場實際施作問題及結構安全問題,基於工程之完整性,被上訴人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且其於被上訴人所召開105年2月16日隔音牆托架基座及螺栓等尺寸疑義研商會議(下稱105年2月16日會議紀錄),亦強調應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然被上訴人遲遲不願按系爭契約E.3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執為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E.1已就辦理變更設計部分增減工程數量,並應按系爭契約Q.2條款納入尾款給付予其云云之主張,提出105年2月16日會議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49、151頁)。但細繹105年2月16日會議紀錄所載,其會議之結論僅為請上訴人及參加人提供原契約圖說所示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支撐鋼柱托架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俾釐清螺栓由19φ改為29φ之走道托架是否與雙方所述相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尚待確認上訴人所述須變更設計有無必要,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阻止契約變更之惡意。雖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內所載:「捷運施工廠商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標契約項目『十四.1.18雙弧A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及『十四.1.19雙弧B型複合式隔音牆,疊式橋段』,其中托架側錨碇螺栓據原設計圖說走道托架詳圖(圖說編號:F650/SE148)標示規格為4-19φ(即19φ),惟東工處(即被上訴人所屬單位)於101年5月17日以北市東土三字第10161437700號函指示配合『機電系統設計參數需求修改圖說』,其中所頒布之變更後走道托架詳圖係將原設計錨碇螺栓以雲形線標示變更規格為4-29φ(即29φ),且依螺栓改為4-29φ及原契約圖說所示之走道托座經結構計算結果並無法滿足隔音牆之承載,故請業主依據契約一般條款E.2條辦理後續螺栓由4-19φ改為4-29φ之螺栓及走道托架相關變更設計事宜」,資為被上訴人明知施作之錨碇螺栓尺寸規格變更,且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依據云云。然系爭契約K.9約定:「如在本工程進行中之任何時間,發現本工程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有錯誤時,廠商應立即提請工程司注意,或經工程司通知廠商,廠商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將該項錯誤補救至工程司滿意為止。但如該項錯誤係由工程司書面所提供之不正確數據所造成,且該不正確數據縱經廠商盡其應盡之注意亦不能發覺者,則補救費用應由業主負擔」,堪認本件錨碇螺栓尺寸變更亦可能出於上訴人施工之缺失,係上訴人負有提醒被上訴人注意之義務,與契約之變更無涉,且在未確認係出於被上訴人提供數據不正確前,原則上該施工錯誤所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因此,上訴人僅以其曾在上開會議中以錨碇螺栓尺寸有變更,並催促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即謂被上訴人未立即為系爭契約之變更,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並應納入尾款給付云云,恝置系爭契約K.9約定未論,尚非可取。

3、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之隔音牆預埋錨碇螺栓尺寸為19φ,顯然為無法承受隔音牆托架基座載重之缺失,嗣契約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亦係按該尺寸編列單價預算為發包,且其已提醒被上訴人云云,作為其亦得依系爭契約K.9請求規格增加之費用損失之主張,且提出圖號F650/SE148隔音牆圖說(下稱148號圖說)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惟參加人於上訴人得標後尚未施工前,即就148號圖說承認19φ尺寸之標註為筆誤,且隨即配合機電系統標設計參數需求之相關界面圖說微調圖說為29φ,一併透過工程司於101年5月17日頒發修正之圖說給上訴人,有105年2月16日會議紀錄參加人之發言紀錄、更正後之148號圖說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75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是19φ尺寸之圖說修正,並非上訴人在工程進行中,發現尺寸有錯誤,提請被上訴人注意所為,與系爭契約K.9條款所約定要件不符,是項主張,即有未合。上訴人復以因148號圖說之原設計經結構技師檢核,不符設計規範,隔音牆錨碇螺栓及托架基座尺寸無法滿足隔音牆載重檢核及混凝土錨碇強度不足等因素,錨碇螺栓位置需向下移動,並以螺帽對鎖方式錨碇,兼之托架基座需增設加勁板以補強結構,主張:參加人所修改29φ尺寸仍為錯誤,應加大至32φ云云。且提出其委由訴外人緯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隔音牆構架計算書資料判讀及分析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61頁)。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會議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錨碇螺栓尺寸由19φ改為29φ變更設計,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非在工程中發現需32φ之尺寸始符合載重需求並提請注意,與系爭契約K.9之約定仍然不合。再者,報告書固詳計算錨碇螺栓之承受拉力,惟係以「原設計托座設置4支錨栓固定於RC牆頂端部側面。…。接座受拉力之2支錨栓承受拉力共…」為計算之基礎(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與參加人所設計隔音牆錨碇螺栓係採「兩根」之「U型錨碇螺栓」形式大相逕庭,有圖號F650/SE174號隔音牆圖說顯示錨碇螺栓預埋於混凝土內之側面圖、俯視圖及正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報告書製作者張迺禎亦證稱:其認系爭工程圖說並未有標示要預埋於混凝土內,也看不出隔音牆托架基座之錨碇螺栓係使用U型螺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益證報告書所據以計算之基礎事實與系爭工程所使用圖說顯有不符,不足為據。上訴人徒以錨碇螺栓所需尺寸按其所使用洗孔對鎖方式錨定螺栓,有加大至32φ之必要,而謂被上訴人原設計圖說規格有誤,被上訴人未變更系爭契約即違反契約義務云云,要未可取。另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隔音牆錨碇螺栓變更尺寸所生報酬云云,均因其該部分施工尺寸差異所增加費用,均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如上述,其以已完工為由,請求支付報酬云云,自不可採。

4、至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未預埋錨碇螺栓,方為增加此部分費用之主因乙節,此由上訴人因未按圖預埋U型螺栓,於104年7月22日提出A版計算書。參加人於工程審驗申請單表示:「依101年變更設計圖F650/SE148,側牆上預埋螺栓已修正為D29(即29φ),然廠商(即上訴人)仍可依其將要生產實際構架,計算修改」,「為避免傷及鋼筋與鋼腱,原設計理念於側牆上亦採預埋螺栓,而非使用化學錨栓。若廠商使用化錨,須考慮不傷及預鑄U梁之鋼腱」。被上訴人因考慮參加人之意見而不同意備查,且於備註欄記載:「請依DDC(細部設計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送審」。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3日提出B版計算書,經參加人表示意見:「由於廠商並未依設計圖先於U梁預埋D29螺栓,致使須採D29螺栓貫穿U型側牆,請廠商繪製U梁側邊圖,並將穿孔位置放樣,以確保不會傷及鋼腱及鋼筋,建議先以超音波探測再施作,不同意採水泥鑽頭試鑽」,故被上訴人亦對B版計算書表示不同意備查。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9日提出C版計算書,且於審查意見回復表表示:「依審查意見於現場孔位放樣後,採超音波或其他非破壞性方式探測」,始經參加人表示:「旨揭文件DDC無進一步意見,其餘事項請廠商依合約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因未按原設計預埋錨碇螺栓,為補救計,始提出化學錨栓或洗孔對鎖錨碇螺栓等方式,且直至C版計算書,因參加人未反對洗孔對鎖錨碇螺栓而為上訴人准予備查,雙方並未論及費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同意負擔規格增加之費用,尚非無據。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雖未實際辦理變更設計,惟確已指示、同意其就隔音牆錨碇螺栓及拖架基座等變更施作,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並造成其成本之增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其亦得依契約變更之相關條款規定、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及依擬制變更原則(起訴時稱擬制變更理論)等,請求被上訴人將相關款項給付予其云云。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為同法第490條、第491條所明定。兩造並未就錨碇螺栓尺寸變更增加之施工完成系爭契約變更,且系爭契約K.9條復約定有上訴人倘有工程施作錯誤情形,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將工程錯誤補救至被上訴人滿意為止之約定,均如上述。並無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之洗孔對鎖錨碇螺栓方式,因施工所增加之成本,有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或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另上訴人陳稱:工程法學上有所謂「擬制變更」理論,即由業主或業主之工程司非正式口頭或書面之指示或作為所造成,使承包商履行與契約原載不相同之工作,增加承包商之工作,使契約原訂工程形成變更,進而使承包商有權要求業主對契約價格作合理適當之調整( equitable adjustment )作為補償云云,與上開規定均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因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事後補救之施工方式同意備查,即聲稱被上訴人實質變更工作內容,須負擔上訴人成本增加費用云云,顯未可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已就其變更計算書圖,准予備查,同意其變更施作,惟未同意其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故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契約變更條件之成就,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G.12條款同意其辦理契約變更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依系爭契約G.12條款之約定:「如廠商欲按本一般條款中任何條款要求契約變更時,最遲應於事件發生後14天內,以書面提送工程司處理,廠商應保存該事件當時之紀錄,包括支出據、單據或訂購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藉以合理支持廠商於其後提出之此項要求之關聯性,惟業主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者不得重複提出」。上訴人既因未按系爭契約原設計施工,而有變更系爭契約之必要如上述,則其應於決定不按預埋錨碇螺栓前,即應以書面提送被上訴人處理,並進行後續之估價程序。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先行檢送被上訴人「CF650區段標預鑄U型梁製造計畫書0版」(下稱計畫書),在該計畫書內就施工順序記載「頂鑄U型梁中因功能需求必須配置多項頂埋件,包含電纜槽預埋螺栓、走道預埋螺栓、『隔音牆預埋螺栓』、行駛路面及導電軌絕緣基座預埋筋、吊點預埋件等,因預埋件眾多故須於施工前詳細完成比對,…」,嗣於同年12月2日在「預鑄梁施作場區」開始施工,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以下省略單位名稱)工程審驗申請單」(檔案編號:CF650-PL-ST-00002-0)所附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265、266至268)。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施工日後,於14日內提出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書面,已與系爭契約G.12條款之約定不合。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原設計有錯誤,有依錨碇螺栓尺寸32φ變更設計之必要,所以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P.2條款更正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依32φ計算費用云云。惟參以系爭契約P.2條款之約定為:「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不損及本契約之效力,亦不免除廠商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廠商在本契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即僅就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有錯誤或疏漏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為約定,並非指工程設計圖之錯誤。上訴人僅以參加人之設計有誤,即謂所有工程預算項目均有誤,而認被上訴人有義務更正,且應更正為上訴人實際施工之規格及方法所增加費用云云,顯有誤會。況預埋於胸牆側邊之錨碇螺栓,固以29φ進行「設計」,並非19φ,但「計價」時,係以25φ錨碇螺栓之價格計算,並編列2%之零星工料以為支應,與19φ無涉,有「臺北市○○○○○○○○區○○○○○○○○○○○號4「項目及說明」欄係記載「鍍鋅鋼製錨碇螺栓組φ25mm」附卷(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參加人於105年2月16日會議中之發言:「該圖中詳圖"2"及"3"之U型預埋錨碇螺栓採25φ,詳圖"1"中因多了一小段走道托架鋼梁,故採較大一級之U型預埋錨碇螺栓29φ…」,「因係考量隔音牆採專業責任施工,故編列每行進公尺單價分析時,每分析單元,皆刻意多加分析單元造價之2%一式零星工料(隨不同type依廠商得標價調整後約17, OOO~30, 000不等)作為彈性支應,而分析下項中之U型預埋錨碇螺栓則全採25φ估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153頁)。益證計價與設計之筆誤不同。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單價規格既無錯誤或疏漏,並無更改必要。

6、綜上,上訴人雖以較大之錨碇螺栓尺寸及洗孔對鎖錨碇螺栓方式完成工作,惟並未合法變更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此部分增加費用3,741萬8,784元,為無理由。

(二)站體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部分

1、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原外牆中間柱係按標準樓層高度3.5公尺進行設計,採用H-100×l00×6×8之H型鋼。然其實際提送外牆結構計算書時,發現就樓層挑高逾4公尺部分,原外牆所採用H-100×l00×6×8中間柱不符載重需求,檢討發現須變更為H-200×200×8×l2、H-200×l00×5.5×8之H型鋼,相關計算書圖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後施工,就此差異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E.1、E.5、K.9、P.2、G.12等條款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並給付其增加之費用云云,執為主張。且提出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之「工程審驗申請單」(檔案編號:CF651B-CL-AR-00013-B)所檢送「環狀線CF650區段標_CF651B標『Y12、Y13站中空水泥板牆工程結構計算書』B版」(下稱B版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229至266頁)。惟B版計算書為上訴人自行製作送予上訴人准予備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站體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採與H-100×l00×6×8不同型鋼,對上訴人為何「指示」及「書面通知」,自無系爭契約E.1、E.5等條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僅泛言樓層挑高逾4公尺部分,採用H-100×l00×6×8中間柱不符載重需求,並未就站體中空水泥板牆立柱採用H-100×l00×6×8之H型鋼,任何部分之「位置」、「高程」、「尺寸」或「路線」發生何錯誤,且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錯誤,立即提請被上訴人注意,與系爭契約K.9條款之約定亦未合。雖上訴人以其變更規格報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在B版計畫書內有載明以原始設計尺寸於高度3.5公尺之力柱鋼構檢核計算,容許應力檢核結果為1,980kgf/cm2,幾乎已達規範容許值2,000kgf/cm2,並提出檢核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然B版計畫書關於該部分之數據記載,係眾多計算數據內容中之一部分,難謂為對被上訴人之「提醒」。再者,被上訴人最初核備之「水泥複合材中空板-外牆工程」(圖號:F650/ARS 144)之頂部立剖詳圖、樓板處立剖面詳圖、接合處平剖面詳圖、底部立剖詳圖、接合處平剖詳圖、轉角平剖詳圖,中空水泥板牆之鋼構立柱標註尺寸均為H100×100×6× 8,但未標示或規範立柱間距,業據參加人陳述甚明,並有144號圖可資佐明(見原審卷二第367頁)。且參加人設計中空水泥牆板之站體為Y8、Y9、Y11、Y12、Y13、Y14等,各站樓層高3.5至7.70公尺不等,中空水泥牆版施作高度自2.5至6.7公尺不等,並無標準樓層可言,有各站立面圖足按(見原審卷二第283至313頁)。故須由上訴人於施工前,除使用加密立柱方式以增強應力強度,並就系爭工程所需支出成本及利潤綜合考量,彈性調整後決定投標金額,並非立柱之規格有誤。上訴人僅以樓層高度逾H100×100×6× 8之規格,或容許應力接近容許值,即謂原設計有誤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主張立柱標註尺寸均為H100×100×6× 8不符工程需求問題,與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有錯誤或疏漏,並不相同,亦應無系爭契約P.2條款之適用。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應為系爭契約變更之原因事實(如確實發現H-100×l00×6×8之H型鋼無法施作高於4公尺之站體)發生後14天內,以書面提送被上訴人處理,其變更系爭契約之程序亦與系爭契約G.12約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E.1、E.5、K.9、P.2、G.12等條款辦理系爭契約變更云云,亦有未合。上訴人既未能變更系爭契約,請求不同於100×l00×6×8之H型鋼規格施作所增加費用,自無依民法第490、491條規定請求報酬之餘地,該項主張,則未可採。

2、參加人就上述各站體施作中空水泥牆板製作之預算書,僅以施作面積計算,並未就不同高度,採用不同之計價方式,有預算(總、詳細價目、單價分析)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81頁),上訴人在投標時可按樓層高度不同,計算適當成本,決定投標金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施作中始以樓層高度不同,主張應增加給付工程款,應屬其投標估算成本有誤,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錯誤,要非無據。另中空水泥牆板施作高度固有逾3.5公尺者,但亦有2.4公尺等明顯低於H-100×l00×6×8之H型鋼規格者如上述,則上訴人就超過3.5公尺部分請求額外增加費用,就立柱型鋼規格明顯高於施工高度者,上訴人並未追減,亦顯失公平,是項主張,應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因施作之H-100×l00×6×8之H型鋼變更為H-200×200×8×l2、H-200×l00×5.5×8規格之H規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費用97萬7,371元,為無理由。

(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隔音牆錨碇螺栓及站體中空水泥板牆立柱變更規格均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施作,已如前述。上訴人未就該等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具體主張並舉證以明,是項請求,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E.1、E.5、K.9、P.2條,及民法第490、49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9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1萬3,63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18萬2,51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就錨碇螺栓施作部分,鑑定原設計是否有錯誤,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中空水泥版牆是否有漏未設計,請求鑑定。然就錨碇螺栓施作部分均涉及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契約辦理變更契約手續,與原設計是否有誤,並無關係。就中空水泥版牆之設計部分,兩造係按上訴人對站體中空水泥版牆完工所需成本計算,參考投標金額簽立系爭契約後,開始施工,均應不生設計是否缺漏問題,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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