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潘進柳、楊惠如、呂綺珍
- 當事人勝岳營造有限公司、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立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零伍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查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後,除延續於原審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抗辯外,並於同月16日具狀提出被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7所示鋼材剩餘價值係屬不當得利,其得據之 與本件工程款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核屬上訴第二審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兩造於原審即就被上訴人於本案工程如何使用上訴人所購買鋼材之情形爭執甚烈,上訴人且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所判認之鋼材實際使用重量,於本審核算剩餘鋼材重量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屬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所不及提出,且倘不准其於本審程序提出,亦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依上開說明,仍應予准許提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台船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基隆廠公用課舊廠及儲油區之「基隆廠K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 工程),於109年11月21日將其中「鋼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分包予伊,兩造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工程實際進度估算實作數量計價,伊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台船公司並於112年1月10日初驗、同年2月25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結果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73萬9,995元,上訴人僅給付2,768萬6,247元,扣除伊應自行負擔之清安費用28萬5,920元後,仍有工程款776萬7,828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款)。詎經伊多次催討,上訴 人均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6萬7,828元,及加給自111年2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未付工程餘款為776萬7,828元,惟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應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金額可得請求。縱認伊應為給付,惟被上訴人既未完備請款手續,伊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76萬7,828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查上訴人因承攬台船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於109年11月21日 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台船公司於112年1月10日初驗、同年2月25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73萬9,995元,上訴 人已支付工程款2,768萬6,247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尾款迄未據付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伊得以附表所示之主動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抵銷系爭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伊出具請款發票、保固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自不得 向伊請領工程款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 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1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伊因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構鍍鋅成品有色差(下稱系爭色差瑕疵),於110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租用高 空作業車修補系爭色差瑕疵,支出租金21萬2,940元,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提出鋼構鍍鋅缺失改善照片表、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231、265至273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色差瑕疵實為白銹現象所造成,並非伊施工瑕疵所致等語。 ⒉查:系爭色差瑕疵爭議,前經原審函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監工)說明略以:「鋼構鍍鋅之品質管控為鍍鋅量及成品表面色澤一致,成品之鍍鋅量可利用膜厚計現場檢測鍍鋅膜厚,至於成品之表面色澤一致,係用目視即可判別」、「……,本案緣起為本批鋼構成品 進場時,業主台船公司及監造單位發現進場材料第一節柱成品表面白銹化,……,確認鍍鋅膜厚符合契約規定」、「至於 現場成品表面色澤不一致,經研討可能為鍍鋅表面的瑕疵,其現象為單純白銹化,其成因為鍍鋅場可能……在鍍鋅處理製 程上有瑕疵,造成產品不美觀,本項缺失於施工協調會列管,勝岳公司於現場採加噴鍍鋅漆方式改善,……」、「綜上鋼 構成品為勝岳公司協力廠商振裕公司所提供,缺失亦由該公司協助改正完成」,有世曦公司112年5月2日世曦建字第112001232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63頁,項次8)。固堪認系 爭鋼構工程之外觀產生白銹化確屬瑕疵。惟證人彭旭光(監造主任)於原審業已證述: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已通知修復完畢,依第一節柱瑕疵狀況,應該是一天就可以修復,伊當天也有到場去確認修復完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7頁 ),核與世曦公司以前開函文表示:「鋼構工程鍍鋅表面色差已修整完畢」、「當時發現標的為第一節柱,因本案為趕工工程,承商承諾於吊裝完成時修補,本項缺失改善承商於110年6月29日請各相關單位於現場確認完成,因所涉標的量體不大,當日即可完成」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足見系爭色差瑕疵於110年6月29日單日,即已藉由上訴人原本已預計其他應施作之吊裝工程在內併予修補完畢,另參諸前開租賃契約,係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向業主台船公司承租24米高空作業車使用,且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證人洪裕鈞且稱: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於上訴人承租後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8行)。是由上開租約簽訂、實際修補之客觀時序及兩造並無特約以言,難認上訴人係專為修補系爭色差瑕疵而為被上訴人特意租用高空作業車,自與系爭色差瑕疵修補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色差瑕疵之修補而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存在云云,無以採憑。 ㈢、附表編號2部分: ⒈被上訴人錯誤施作LINE⑮~⑯間之SCI鋼柱: 上訴人抗辯:SCI鋼柱依據設計結構平面圖本為縱向,但被 上訴人以橫向施作,顯有重大瑕疵,伊因配合被上訴人之施作瑕疵而須變更工程,因而增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製作 費、人事成本、重新規劃結構計算之技師費用,共計431萬2,030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設計圖面施作LINE⑮~⑯間之SCI鋼柱,上訴人之初始 設計錯誤,與伊所施作工程本身無關云云。查證人洪裕鈞(上訴人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LINE⑮~⑯間SCI鋼柱原 本的設計方向是水平的,但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的方向卻是垂直的,伊公司的執行長也有向被上訴人公司的徐長安反應,因為徐長安作成垂直的,被上訴人公司就去拜託設計監造單位,併請設計單位重新計算,且改用美觀的名義通過修改,設計者還要求上訴人公司須額外支出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5、7、16至19行、第170頁第16至19行),雖其所稱初始設計及現狀結果之SCI鋼柱方向與上訴人於本審抗辯有 所出入,但證人洪裕鈞已清楚表示:伊要看圖才能確定水平或垂直方向,但伊確係因自己記憶而證述SCI鋼柱之原本設 計方向及實際施作結果方向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3、142頁),且其所證又與上訴人事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業 主台船公司所為發函內容略以:「……。旨揭工程,依建築設 計,外牆為平直立面,因外週圈結構鋼柱設計形式、尺寸略有不同,為滿足外牆彩色鋼板順平、無段差需求,擬調整部分鋼柱方向及位置」等語並無不符(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自難全部遽摒不信。而佐以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安裝位置、數量、結構之設計圖說,均係由上訴人提供,此為兩造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48頁),對照於上訴人當初交付予被上訴人施作SCI柱之立面構架圖、貳層及參層結構平 面圖(呈現垂直,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5頁),以及上訴人事後向世曦公司申請同意調整鋼柱之施工圖(呈現水平,見同上卷第117頁),又清楚可見於LINE⑮~⑯間之SCI鋼柱初始 設計及現狀結果之方向不同。此由徵諸證人彭旭光(監造主任)於原審證述:SCI柱原設計方向為長軸方向南北向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91頁第4行)亦明。是倘本件被上訴人當初確係因上訴人之初始設計錯誤,始將LINE⑮~⑯間之SCI鋼柱施 作為現狀結果,則上訴人當初交予被上訴人施作之初始設計,理應與上訴人事後送交監造單位核可之現狀結果完全相同(亦即:倘施作後之現狀結果為水平方向,初始設計即應為水平),但此恰與卷存初始設計圖面及現狀結果圖面所顯示LINE⑮~⑯間之SCI鋼柱方向完全不同(初始設計為垂直、現狀 結果則為水平),堪認被上訴人否認其係因上訴人之初始設計錯誤,致其施作現狀結果錯誤云云,並非事實。 ⒉惟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錯誤施作LINE⑮~⑯間之SCI鋼柱, 因而支出製作費270萬6,600元、延誤期日人事費120萬5,430元及因修正錯誤所支出結構計算費用40萬元,合計431萬2,030元,固據其提出原設計結構重量計算、人事增加成本計算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22頁),上開重 量計算、成本計算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或書寫,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復於原審時起即否認真正,自難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加以證人洪裕鈞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公司的執行長丁清中有跟徐長安催告改正,經徐長安給伊建議,伊就去請設計單位重新計算,並以改用美觀名義通過修改,伊並不知道數量或修補的日期,而且這些東西只能做不能寫,也不會特別去日報上寫每天修補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上訴人亦同意以被上訴人 所建議之方式而為修補完成,並無損害可言,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內部文件以供本院核對前述重量計算或成本計算內容為真,益徵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其請求以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相互抵銷,即無可取。 ㈣、附表編號3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須依兩造間110年3月13日會議紀錄,應賠付因施工進度遲延之罰款160萬元外,亦應賠償伊於遲延工期中所增加之固定成本支出85萬7,194元,合計247萬5,194元(加總後之正確金額應為245萬7,194元),伊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相抵銷等語。稽諸系爭合約其上並未具體約定完工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6至19頁),固得見系爭合約本身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惟依上訴人所提出110年3月13日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相約要於110年4月25日將鋼構第2節柱生產完成進場安裝,並同年5月15日前就LINE①~⑮鋼構二節柱安裝完成以供天車樑施工,如有延誤每超過1日罰款5萬元(見本院卷第95、222頁),則就鋼構第2節柱生產完成進場安裝部分之工項施作部分,仍應認屬具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否認未曾同意依上開期限施作履行,亦不同意接受罰款約定云云,核與證人洪裕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徐長安當時有在場,這是大家都同意的,徐長安在場時聽到伊跟丁清中的提議,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4至26行),尚無可信。然證人彭旭光於原審業已清楚證述:以監造人員立場而言,系爭工程之屋頂樑係於110年5月10日完成,至於一至三柱部分則係台船公司因介面標天車需進場考量而請上訴人延後吊裝,伊雖無法回答第二節柱鋼構工程的確切完成日期,但在屋頂樑的吊裝前,第二節柱鋼構工程就應該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8至38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10年5月15日前即已就LINE①~⑮鋼構二節柱安裝完成,僅係因台船公司指示另有考量,上訴人始自行決定未再進而接續進行天車樑施工,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固以LINE群組對話、系爭工程歷次會議決議事項追蹤及辦況說明(見本院卷第187、205至206頁)為證,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6日始完成鋼構吊裝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或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台船公司另有天車進場考量並要求上訴人須延後吊裝之工程細節,而證人彭旭光既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在110年5月10日屋頂樑吊裝完成前,即已完成第二節柱鋼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8頁第30行、第389頁第3至4行),因110年3月13日會議紀錄僅約定「5/15前1~15Line鋼構二節柱安裝完成供天車樑施工」,是被上訴人僅須於110年5月15日前完成鋼構二節柱之安裝,即已依限履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110年3月13日會議紀錄施工,因而遲延工程32日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並無可信。 ⒉至上訴人另抗辯其亦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以致增加固定成本支出,並提出增加成本計算、LINE群組對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5、335至342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惟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110年3月13日會議紀錄所約定之工期,並無遲延可言,況上開成本計算無非僅係上訴人自行手寫文件,並無相對應之會計科目或單據可供本院查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長安(代號「安同」,見原審卷㈠第346頁)自110年3月13日會議後,屢遭系爭工程廠 商群組標註抱怨鋼構工程多所拖延(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42頁),無從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鋼構工程進度遲延以致遭頤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頤亨公司)求償27萬5,000元,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提出頤亨公司損失追加單為證(下稱損失追加單,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且據證人陳光威 (頤亨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鋼構部分未完成,所以頤亨公司負責施作的彩鋼進場就會遲延,因頤亨公司原本預定使用的吊車無法發揮效用,還要叫第2次吊車來放 彩鋼,頤亨公司因此受有重複叫吊車的費用及人員的耗損,都有跟上訴人求償,追加單上的損失都與鋼構遲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屬無確定期限之契約,已如前述,是除兩造另就特定工項而為具體特定日期之約定(即如前開㈣所示110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之鋼構第2節柱生產完成進場安裝部分)外,上訴人均應先催告被上訴人後始得令負遲延責任。惟細繹卷附損失追加單所載內容,其上載明追加損失之發生日期各為110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1 日、7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127頁),經核均與前開㈣所示日 期無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相約應於110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1日、7月5日各該日期前應完成特定 工項,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沒有工程進度表,都是等到我們跟業主商量好期限之後再口頭通知,唯一證據就是110年3月13日會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4至5行 ),縱令上訴人曾與頤亨公司相約要於110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1日、7月5日為頤亨公司提供適合彩鋼施作工進狀 態,本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日期及工項亦有所特約,上訴人即無從將其對頤亨公司所負遲延責任,轉嫁令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㈥、附表編號5、6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鋼構工程施作數量以致無從於特定日期向業主即台船公司請領估驗款、或辦理結算、驗收、起算保固期程而受有利息損失,惟上訴人既未具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鋼構工程施作數量如何不正確,並因該不正確導致業主拒付估驗款、或辦理結算、驗收、起算保固期程,則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應就附表編號5、6所示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並進而請求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即無可採。 ㈦、附表編號7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材均為伊所購買,伊因系爭工程向金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成公司)訂購930.893公噸,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後所交付予業主者卻僅有875公噸,故應有重量55.893公噸之鋼材剩餘,經以每公斤25元計算,價值139萬7,325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保有上開剩餘鋼材價值,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等語,稽諸卷附台船磅單重量明細、金成公司銷售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83 至185頁)所載重量,形式上確得見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業 主之鋼材成品重量少於上訴人所購買之鋼材重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55.893公噸之鋼材差額均係已因施工自然耗損而不存在而無法返還,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鋼材價額139萬7,325元,即屬有據。 ㈧、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金額之計算: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既完成系爭工程,經扣除被 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給付之清安費用28萬5,920元後,上訴人迄今尚有776萬7,828元工程餘款未付, 惟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鋼材139萬7,325元,既屬有據(見上開、㈦所述),是經抵銷該部分金額後,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即應為637萬0,503元【計算式:7,767,828-1,397,325=6,370,503】。被上訴人就此金額範 圍內所為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7項第2款 約定檢附發票、保固切結書並提供保固保證金,伊即無付款義務,亦無遲延云云。惟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保固切結書或保固保證金,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或保固金而已,該項單據或保固金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上訴人以此抗辯本件起息日應自本院宣判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殊無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7萬0,503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超出637萬0,50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宜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