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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陳雯珊

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3萬551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買回費用金額為188萬5624元,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4萬4927元本息。依前揭說明,應按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1833萬551元計徵第三審裁判費28萬78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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