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殷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秀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盛
- 被上訴人
-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文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670萬7,705元(未稅,含稅為8,054萬3,090元)承攬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與○○路口「泰舍至善元新建工程土建一標」(下稱整體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施作完畢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共1,237萬6,849元(8,054,310+1,192,439+3,130,100=12,376,849)。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7萬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1,237萬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趕工獎金216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最後1期工程款應扣40萬元,且伊多次向上訴人催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然上訴人均未進行修補改善,伊及業主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代上訴人僱工處理,伊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項、第53項、第5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粗工、打石泥作、水電1,410萬4,630元、業主代為施作153萬674元、打石破壞機電管線修繕費用205萬438元。又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向伊申請使用塔吊機具,伊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4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塔吊使用費13萬7,900元。另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違反安全衛生環保之規範行為,造成伊受有勞動部罰單,伊依系爭契約附件安全衛生及環保罰則扣款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安缺失罰款13萬3,000元。伊之上開債權得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7萬6,849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最後1期工程款應扣款40萬元,及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塔吊使用費13萬7,900元、職安缺失罰款13萬3,000元,並予以抵銷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關於粗工、打石泥作、水電1,410萬4,630元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項約定:「若因乙方(即上訴人)施工、放樣等失誤導致建物需打除修正,其打除修正之工料費用由乙方無條件完全負擔,不得要求追列或增加工作項目,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得向乙方要求照價賠償甲方所有之損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3項約定:「裝修前修正打石及清理,乙方應確實依會議中甲方決議告知完成時程及事項執行;乙方不得拒絕接受,否則得依甲方制定逾期罰款條例執行。」、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7項約定:「乙方需於鋼筋綁紮前,清潔已完成之區域,並於拆模後,將作業面之木屑雜物及混凝土殘渣處理乾淨,若未能配合時,甲方得逕行派工清理,費用直接由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㈡第95至96頁)。是承攬人即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須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而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粗工、打石泥作、水電1,410萬4,63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附表1項次1、4、6至13、24部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證據,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詳見原審卷附光碟),均難認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⑵附表1項次2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證1序號21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因上訴人逾期未處理,其以被上證1序號26、29、30僱工處理、購買材料以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頁),惟查,被上證1序號21討論議題為:請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A棟第1階段(3-9F)外牆補厚費用相關事宜,如上訴人於當日未回覆,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平行包鴻築泥作協商補厚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李哲文證稱:因上訴人製作之模板精準度不足,導致後續泥作工程需要補貼費用,當天有要求上訴人先與泥作廠商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就由被上訴人與泥作廠商協調,協調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可見被上證1序號21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鴻築泥作協商A棟3至9樓外牆補厚費用事宜,故難認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修補A棟3至9F外牆瑕疵,況縱認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當日即需回覆,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之期限,是被上訴人所為顯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則其事後逕依被上證1序號26、29、30僱工處理、購買材料而改善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項次2所示費用,即非法所許。
⑶附表1項次3部分:查,因B棟24MF天花板(屋頂板)模板嚴重下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因業主決定將樓板全部打除重作,要求上訴人立即派員進駐工地並提送改善計畫書,材料並於109年12月13日備齊,有被上證1序號32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工地模板主管李進春證稱:被上訴人和業主談完要將樓板全部打掉重作才告知上訴人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限期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以處理該瑕疵。而上訴人只重作模板部分,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亦經證人李哲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4頁),則被上訴人執附件3(見本院附件卷㈠第207至214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修補前開瑕疵費用即附表1項次3中點工費用,即屬有據。
⑷附表1項次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證1序號31、32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頁),然查,被上證1序號31、32發文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2日,瑕疵均為B棟24MF天花板(屋頂板)(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3頁),而附件5-1、5-2、5-3興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5日、10月29日(見本院附件卷㈠第219至220、231至232、245至246頁),施作日期則均早於發票開立日期(按興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時均檢附施工完成照片),足見被上訴人修補行為早於催告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其修補瑕疵,即逕行修補等語,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項次5費用云云,則屬無據。
⑸附表1項次14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證1序號12之109年1月2日例會催告上訴人需打石,因上訴人未參與例會,影響交付裝修包時程,其因而先派人打石;又其以被上證1序號13催告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前完成打石,因上訴人於同月20日尚未完成,由其僱工打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惟查,證人李哲文證稱:被上證1序號12說明欄第1項第1點是說上訴人4次早午例會未到要罰款;第2點是說B棟5到9樓需要進場打石,因上訴人未派人參加例會,沒派人打石,所以發文給上訴人,最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派人打石。序號13說明欄第1項第1點是說模板未完成會影響進度,但沒有逾期罰款問題。第2點是說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承諾19日完成B棟19樓(按應是B棟8至9樓,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打石,但到20日都沒有完成,後來應該是被上訴人派工與上訴人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參以,被上證1序號12、13第2項僅載明:「上述已影響工程進度,請貴公司加派足夠人力施作打石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225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被上證1序號12、13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況坤華工程行在附件14-1至14-6之施作日期並無109年1月間(見本院卷㈡第553至574頁、本院附件卷㈠第253至370頁),自難認附件14-1至14-6為被上證1序號12、13打石所支出費用。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以被上證1序號14催告上訴人應分別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16日完成A棟15樓、B棟14樓粗清,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均未完成,其因而僱工代為粗清云云,惟查,被上證1序號14第2項僅載明:「上述已影響工程進度,請貴公司加派足夠人力施作模板工項及粗清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被上證1序號14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縱認被上訴人有僱工代為粗清,被上訴人已扣除上訴人108年4月起至109年7月間點工費,況經檢視附件14-1至14-6相關單據,均無A棟15樓、B棟14樓粗清之施作內容,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③又被上證1序號36、37係被上訴人分別通知上訴人有關高程錯誤所生派工打石費用將由上訴人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57、461頁),證人李哲文復證稱:有催告上訴人修補,但未定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24日會議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8日完成B棟19樓外牆打石,固有被上證2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卷㈢第43頁),惟經檢視附件14-1至14-6點工施作內容,並無B棟19樓外牆打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實非可採(按B棟19樓外牆打石部分,詳下述附表1項次17部分)。
⑹附表1項次1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證1序號25、28及被上證3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然觀諸被上證1序號25係訴外人鴻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發函予業主有關A棟12樓樓梯淨寬度不足,請求業主指示後續工程及配合(見本院卷㈠第371頁),而被上證1序號38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ABG棟樓梯梯背不平整為由,告知上訴人其將自行處理(見本院卷㈠第371頁),均難認被上訴人已定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至被上證3是頂全公司代上訴人修復AB棟天花板不平部分,上訴人補貼每層7,500元(見本院卷㈡第65頁),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樓梯淨寬度不足或梯背不平整無涉,且亦非催告上訴人修補附表1項次15瑕疵,自難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項次15費用云云,實難憑採。
⑺附表1項次16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證1序號21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並因上訴人逾期未處理,其以被上證1序號26、29、30僱工處理、購買材料以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惟查,被上證1序號21討論議題為:請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回覆A棟第1階段(3-9F)外牆補厚費用相關事宜,如上訴人於當日未回覆,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平行包鴻築泥作協商補厚費用,並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參以,證人李哲文證稱:因上訴人製作之模板精準度不足,導致後續泥作工程需要補貼費用,要上訴人先與泥作廠商協調,如果協調不成,就由被上訴人與泥作廠商協調,協調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可見被上證1序號21內容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鴻築泥作間協商A棟3至9樓外牆補厚費用事宜,故難認被上訴人已請求上訴人修補A棟3至9樓外牆瑕疵,況縱認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當日即需回覆,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之期限,是被上訴人所為顯與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則其事後逕依被上證1序號26、29、30僱工處理、購買材料而改善瑕疵,揆諸前揭規定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項次16費用,即非法所許。
⑻附表1項次17部分:
①被上訴人在109年3月24日會議要求上訴人於同月28日完成B棟19樓外牆打石,有被上證2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卷㈢第43頁),雖證人李進春證稱:上訴人有陸續在做,是否在3月28日完成不確定,但是上訴人自己完成打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02頁),然已為證人李哲文否認,並證稱:後來上訴人沒有完成,是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已完成B棟19樓外牆打石一事再行舉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請求上訴人修補B棟19樓外牆瑕疵,因上訴人逾期仍未修補,由其派工修補等語,即屬可採。經檢視附件17-1至17-10點工施作內容,僅附件17-5於109年10月29日(見本院附件卷㈡第75頁)有B棟19樓外牆打石1工、附件17-6於109年11月5日至9日、19日、23日、25至27日、30日有B棟19樓外牆打石(因上開日期打石範圍除B棟19樓外牆外,尚有B棟其他樓層外牆,故每日均以1工計算)(見本院附件卷㈡第90至91頁),其餘部分則均無B棟19樓外牆打石,而每工單價為2,500元(見本院附件卷㈡第71、87頁)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7,500元(2,500×11=27,500),逾此範圍,則非可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證1序號12之109年1月2日例會催告上訴人需打石,因上訴人未參與例會,影響交付裝修包時程,其因而先派人打石;又其以被上證1序號13催告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前完成打石,因上訴人於同月20日尚未完成,由其僱工打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惟查,證人李哲文證稱:被上證1序號12說明欄第1項第1點是說上訴人4次早午例會未到要罰款;第2點是說B棟5到9樓需要經常打石,因上訴人未派人參加例會,沒派人打石,所以發文給上訴人,最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派人打石。序號13說明欄第1項第1點是說模板未完成會影響進度,但沒有逾期罰款問題。第2點是說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承諾19日完成B棟19樓(按應是B棟8至9樓,見本院卷㈠第225頁)打石,但到20日都沒有完成,後來應該是被上訴人派工與上訴人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頁),參以,被上證1序號12、13第2項僅載明:「上述已影響工程進度,請貴公司加派足夠人力施作打石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225頁),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被上證1序號12、13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況汶興工程行在附件17-1至17-10所示施作日期並無109年1月間(見本院附件卷㈡第3至152頁),自難認附件17-1至17-10為被上證1序號12、13打石所支出費用。又被上證1序號36、37係被上訴人分別通知上訴人有關高程錯誤所生派工打石費用將由上訴人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57、461頁),證人李哲文復證稱:有催告上訴人修補,但未定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亦屬無據。
⑼附表1項次18、19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清除物料或完成粗清,其僱工代為處理云云,固提出被上證4、5、6為證,經查,證人李哲文證稱:被上證4是被上訴人與3個模板廠商一起開的會,約定交付的日期要完成,這是原則。被上證5討論議題第10點是提醒上訴人要在4月20日完成,如未完成,則由被上訴人派工處理,不確定上訴人否如期完成。被上證6討論議題第1點要求上訴人清潔交付平行包,這部分上訴人應該有完成。上訴人並未完成第2點物料清,是被上訴人派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至294頁),足認被上證4、5並非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被上證6討論議題第1點上訴人已經完成。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依被上證6討論議題第2點於109年5月20日代上訴人清除A棟20樓板面、B棟19樓板面物料云云,惟經檢視附件18-1至18-10、19-1至19-13相關單據,均無被上訴人該日物料清除之點工費用(按被上訴人支付109年5月20日點工費用內容為B棟10樓外陽台、外牆清理、外架清理,見本院附件卷㈡第159頁,18-2至18-10點工工作日期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19-1至19-13點工工作日期為109年4月28日至30日、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10月20日至111年9月30日,見本院附件卷㈡第167至570頁),則被上訴人執附件18-1至18-10、19-1至19-13相關單據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委無足取。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逾期未清除物料或完成粗清,其僱工代為處理云云,固提出被上證1序號16、22、23、40、42為憑,惟查,證人李哲文證稱:被上證1序號16說明欄第1項第2點是指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尚未完成粗清,因被上訴人要在3月9日交付平行包,因此被上訴人有僱工幫上訴人完成。序號16第1項第3點是指上訴人有耽誤工程進度,但此部分沒有罰款或代僱工情形。序號22、23,上訴人已經完成。序號40第1至7點與上訴人無關,第8點是說上訴人應將模板清潔交付,如於108年6月20日未完成,被上訴人會派人清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至292頁),可見序號16第1項第3點及序號22、23,被上訴人並無僱工代為處理。又被上證1序號16第1項第2點、序號40第8點雖係被上訴人僱工幫上訴人完成,且依被上證1序號42兩造於109年4月29日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B棟10至17樓外牆模板物料拆除(見本院卷㈠第749頁),然經檢視附件18-1至18-10、19-1至19-13相關單據,均無前開缺失內容之點工施作明細,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最後1期估驗單,已扣除上訴人108年4月起至109年7月間點工費,有估驗請款單、代付代扣明細表及扣款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1至181、225至281頁),上訴人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已扣除此部分點工費用等語,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執附件18-1至18-10、19-1至19-13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實難憑採。
③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以被上證1序號13催告上訴人於109年1月19日前完成打石,因上訴人於同月20日尚未完成,由其僱工打石,且因之前已有告知上訴人誤差問題,因上訴人均未改善,其依被上證1序號36、37僱工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然查,被上證1序號13僅載明:「上述已影響工程進度,請貴公司加派足夠人力施作打石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而被上證1序號36、37則係被上訴人分別通知上訴人有關高程錯誤所生派工打石費用將由上訴人負責(見本院卷㈠第457、461頁),證人李哲文復證稱:有催告上訴人修補,但未定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1頁),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被上證1序號13、36、37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
⑽附表1項次20、項次21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證1序號14催告上訴人應分別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16日完成A棟15樓、B棟14樓粗清,但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均未完成,其因而僱工代為粗清云云,惟查,被上證1序號14第2項僅載明:「上述已影響工程進度,請貴公司加派足夠人力施作模板工項及粗清工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被上證1序號14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縱認被上訴人有僱工代為粗清,被上訴人已扣除上訴人108年4月起至109年7月間點工費,況經檢視附件20-5、20-7及21-1至21-18相關單據(見本院附件卷㈢第3至456頁、卷㈣第3至450頁、本院卷㈡第445至542頁),均無A棟15樓、B棟14樓粗清之施作內容,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洵非可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證1序號12、13、36、37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證1序號16第1項第3點、序號22、23及被上證2,被上訴人並無僱工代為處理;被上證1序號16第1項第2點、序號40第8點及序號42被上訴人已扣除點工費用,均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項次20、項次21部分,亦非可採。
⑾附表1項次22部分:查,109年2月24日廠商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固承諾A、B棟模板精度不足,日後水電打石傷到管費用算上訴人,有被上證1序號41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47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行施作結構牆面打鑿修整時,因打鑿施作導致水電暗埋管處多處受損,衍生額外管路修鑿接管工料費用及後續事宜,於109年5月14日要求上訴人加速與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協議修繕費用相關金額,亦有被上證1序號20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證人李進春證稱:漢振公司工作的垂直面不能依附在模板上,必須要自己抓精準度,如果因依附在模板上導致精準度不足所生費用,不能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足見上訴人已否認該部分修補費用係因其模板施作瑕疵所致,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宇舜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內容是上訴人模板施作所生瑕疵所致,是上訴人抗辯附表1項次22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即屬可採。
⑿附表1項次23部分:查,因B棟24MF天花板(屋頂板)模板嚴重下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因業主決定將樓板全部打除重作,要求上訴人立即派員進駐工地並提送改善計畫書,材料並於109年12月13日備齊,有被上證1序號32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3頁),核與證人李進春證稱:被上訴人和業主談完要將樓板全部打掉重作才告知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限期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以處理該瑕疵。而上訴人只重作模板部分,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李哲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則被上訴人執附件23(見本院附件卷㈣第481至484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修補前開瑕疵費用即附表1項次23,即屬有據。
⒀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瑕疵費用63萬300元(附表1項次3之2,800元+附表1項次17之2萬7,500元+附表1項次23之60萬元=63萬300元),並予以抵銷。
㈢業主代為施作153萬674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模板誤差,導致業主代為施作153萬674元,固舉被上證1序號26、27、29、30、31、32、33及35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然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被上證1序號26、31,查,證人李哲文雖證稱:被上證1序號26、31有發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惟此亦據證人李進春予以否認 (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而被上訴人復不能另行提出曾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之事證,則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取。又被上證1序號29固經駱○筠簽收(按該簽名之中間名無法辨識,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證人李哲文證稱:駱○筠是上訴人在現場帶粗工的小姐,因為李進春和上訴人員工曾柏耀有一陣子都不在現場,所以由駱○筠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但證人李進春證稱:駱○筠是上訴人的小工,我那段期間每天都有到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02頁),足徵駱○筠僅為小工,並無代理上訴人收受催告之權限,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等語,亦屬有據。另被上證1序號27、33、35為業主發文給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見本院卷㈠第427、445、453頁),均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已盡催告修補義務。
⒉關於被上證1序號31,雖經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㈠第441頁),然證人李哲文證稱:被上證1序號31是通知上訴人如未依約處理,會停止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94頁),且觀諸被上證1序號31內容亦無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之文字,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等語,應屬可採。
⒊查,因B棟24MF天花板(屋頂板)模板嚴重下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通知上訴人因業主決定將樓板全部打除重作,要求上訴人立即派員進駐工地並提送改善計畫書,材料並於109年12月13日備齊,有被上證1序號32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3頁),核與證人李進春證稱:被上訴人和業主談完要將樓板全部打掉重作才告知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0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限期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以處理該瑕疵。而上訴人只重作模板部分,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亦據證人李哲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4頁),則被上訴人執被證5(見原審卷㈠第39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業主代為施作6萬1,000元(B棟24MF:30,000+7,500+4,500+4,500+4,500+1,000+9,000=61,0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因均非屬B棟24MF修補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93、399頁),應予駁回。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1項、第53項、第5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1,000元,要屬可採,其進而以此項費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打石破壞機電管線修繕費用205萬438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施作模板誤差,導致需要打石,機水電廠商向其求償打石破壞機電管線修繕費用205萬438元,固舉被上證1序號41、機電修繕費用①至④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查,在109年2月24日廠商協調會議中,上訴人固承諾A、B棟模板精度不足,日後水電打石傷到管費用算上訴人,有被上證1序號41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47頁),惟漢振公司於109年5月7日、109年12月28日係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其與上訴人修繕費用(見本院卷㈠第481、543頁);其於110年7月25日工程估價單工程名稱記載:至善元-B棟1樓2樓業主牆面打石造成水電管路破損(見本院卷㈠第699頁)、於111年2月17日工程聯絡函主旨記載:有關AB棟業主再次反樑打鑿破壞水電管路修繕事宜(見本院卷㈠第727頁),均難據此遽認該部分水電管路毀損為上訴人模板施工缺失所致,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就此節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該水電管路毀損並非其模板施工所致等語,應堪採信。
⒉又被上證1序號11說明第2項雖為:「3-6樓已請機電承包商先行配合修改完成,請貴公司(即上訴人)派員於108/11/28 9:00派員參加會議,協商3-6樓及7、8樓機電承包商衍生之重工費用補貼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1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3至6樓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其不應負責等語,亦屬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第41項、第53項、第57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5萬438元,要屬無據,其進而以此項費用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亦於法不合。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工程保留款805萬4,310元、最後1期工程款119萬2,439元、追加工程款313萬100元,經被上訴人以最後1期工程款扣款40萬元、塔吊使用費13萬7,900元、職安缺失罰款13萬3,000元、修補瑕疵費用63萬300元、業主代為施作6萬1,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萬4,649元(8,054,310+1,192,439+3,130,100-400,000-137,900-133,000-630,300-61,000=11,014,649)。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1萬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見原審卷㈠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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