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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書苑林政佑林尚諭

上訴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萬源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木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21萬5,819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2萬8,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中4,366萬9,122元部分自111年4月2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1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二第196頁、第194頁)。本件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上開追加起訴前利息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21萬5,8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0,5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70萬7,436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1萬3,068元(計算式:72萬0,504元-70萬7,436元=1萬3,068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222萬8,777元) 1 利息 4,366萬9,122元 111年4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65/365) 5% 98萬7,041.8元  小計       98萬7,041.8元 合計        5,321萬5,81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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