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賴秀蘭、陳君鳳、洪純莉、賴秀蘭、陳君鳳、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高逢時、連立凱
- 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 訴人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其餘未繫屬 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嗣上訴人上訴後,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42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工程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莊麗瑛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農舍新建工程之 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未稅) 。嗣因被上訴人將原外牆為1B磚牆,變更設計為RC混凝土牆等追加減工程後,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合計總工程款(含營業稅)為1,274萬4,281元〔(10,000,000+2, 137,411)×1.05=12,744,281元〕。然自系爭工程(含追加工 程)施作完竣迄今,被上訴人僅給付1,087萬5,861元,尚積欠工程款186萬8,420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伊於111 年6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詎被上訴人仍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420元,及自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間向業主莊麗瑛承攬系爭工程, 復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總價承攬,總價款為1,000萬元(未稅),並按各階段請款,因上訴人於工程 期間稱物價上漲,原約定工程總價款難以完成系爭工程,要求伊補貼追加金額,伊為向業主莊麗瑛有所交代,遂同意補貼上訴人工程費用150萬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追加項目並 未達成合意;縱認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亦僅100萬元, 合計1,100萬元。且上訴人就磁磚、油漆及送水部分尚未施 工完成。而自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伊即按期給付款項,已給付上訴人1,087萬5,861元,上訴人要求再為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承攬業主為莊麗瑛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00萬元( 未稅),依工程進度付款,即第1期簽約金10%即100萬元、 第2期水保完成15%即150萬元、第3期開挖及基礎1樓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4期3樓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5期結構體封版完成10%即100萬元、第6期水電配管7%即70萬元、第7期水電拉線8%即80萬元、第8期外牆裝修及鋁框窗框安裝完成15%即150萬元、第9期內部地坪完成10%即100萬元、第10期使用執照領取完成5%即5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087萬5,8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復有系爭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1,000萬元( 未稅),嗣被上訴人追加減工程後,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合計總工程款(含稅)為1,274萬4,281元,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186萬8,420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追加工程及積欠工程款,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有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213 萬7,411元(未稅),則總工程款為1,274萬4,281元(含稅 ):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外牆為1B磚牆,變更設計為RC混凝土牆等追加減工程後,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為證(原審卷第8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謝志清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原先建照圖設計外牆為1B磚牆,就是磚造的牆,被上訴人之曾副總考慮滲水問題,建議業主改為15公分RC混凝土牆,業主沒有意見,還有其他的內容也有追加, 追加 金額差不多200多萬元,被上訴人之副總邢祖侗有同意追加 工程詳細項目表(提示原審卷第81頁),曾副總交代伊通知上訴人按照前述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及證人莊睦雄證稱:新北市○○區○○ 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是伊父親及伊所出資興建,莊麗瑛是借名登記而已。伊參與系爭工程之監工,因被上訴人在工期上延誤很多,牽涉到逾期罰款的問題,所以被上訴人派曾副總到伊家協商,用RC牆做會比1B牆省時間,伊同意將1B磚變更為RC牆,但變更成本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設計,兩造因此合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程項目,並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邢祖侗雖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現場並未按圖施工,派伊去瞭解是何原因,伊到系爭工程現場清查後發現上訴人施作項目及數量與系爭合約的工程詳細數量表有差異,所以伊製作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提示原審卷第81頁),下面是伊的簽名,伊製作該表後有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看過,他表示沒問題。伊就將現場清查結果回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長回覆他會去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做後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然邢祖侗既已製作「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詳載追加減工程之項目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卻證稱僅是清查現場結果,顯與常情有違,就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追加減工程乙節,復與證人謝志清、莊睦雄證述不符,則邢祖侗關於其未就追加工程詳細項目表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之證述,尚難採信。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嗣後有合意追加減工程項目,並追加工程款213萬7,411元(未稅),洵堪認定。則加計原工程款1,000萬元(未稅)後,合計總工程款為1,213萬7,411元( 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274萬4,281元〔(10,000,000+ 2,137,411)×1.05=12,744,281元〕。 ㈡系爭工程除送水、浴室之磁磚及油漆部分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工: 查證人謝志清證稱:伊的責任就是確認有完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追加部分也有完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一般使用執照取得後,送水送電,再辦理驗收,後來伊於110年4月離職,當時尚未申請用水等語(本院卷第188、189頁);及證人莊睦雄證稱:衛浴設備沒收尾,包括磁磚沒有貼,也沒有油漆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 前開送水、磁磚及油漆部分尚未完成乙節為真正。而上訴人既未完成前揭項目之工作,自不得請求該等工項之報酬。又上訴人主張該3項工程項目所需的費用為磁磚2,000元、油漆5,000元、送水部分1,0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7頁),足堪採信。從而,堪認系爭工程除送水、 浴室之磁磚及油漆部分合計8,000元未完成外,其餘均已完 工。 ㈢據上所陳,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含稅)為1,2 74萬4,281元,扣除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送水、前述油漆及 磁磚部分合計8,000元後為1,273萬6,281元。被上訴人僅給 付1,087萬5,861元(本院卷第166頁),尚積欠工程款186萬0,420元。又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萬5,000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萬0,420元(75,000+1,575,000+210,420=1,860,420),均屬有據;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0,420元,及自114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7月10日(本院卷第26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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