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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媛媛周珮琦蔡子琪

再抗告人
劉金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寶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對於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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