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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賴劍毅洪純莉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 原告
    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4號 抗 告 人 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准許 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嗣相對人已以民事陳述意見狀予以回應(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抗告人灣岸VILLA集合住宅 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惟抗告人尚未給付工程款,伊已向抗告人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經原法院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結果,抗告人至少尚有新臺幣(下同)7,090萬6,831元工程款未給付。詎抗告人自民國111年即開始逐年減資,實收資本額從4億6,000萬元減至1,000萬元,致抗告人償債能力顯著下降,且抗告人目前並無任何申請其他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顯見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 請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2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6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逾此範圍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未聲明不服,不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給付相對人金錢之義務存在,縱有至多僅有1,206萬7,386元。又減資為公司組織調整之合法手段,尚難推論伊有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且伊之財產顯超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得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號裁定 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業經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給付,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業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鑑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50頁),並經原法院經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2號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及具體金額若干,係涉及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辯稱相對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自非可取。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提出抗告人歷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主張抗告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⒈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為5億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於111年 4月20日為4億6,000萬元,於111年9月12日減少為2億萬元、112年5月15日減少為8,000萬元、於113年6月4日減少為1,000萬元;其僅於110年領有使用執照1件,其餘109、111至113年均未領有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固有歷年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然衡酌公司減資之原因多端,抗告人實收資本額減少,不當然影響其償債能力;且抗告人是否有其他興建計畫,核屬公司治理與經營決策,尚無從依據此等資料率予推論抗告人之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 ⒉次查,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結果,扣得抗告人之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存款1,209萬6,000元、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存款3,628萬8,25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22萬1,645元,有凱基銀行113年7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700086號函、第三人 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5日國泰存匯作業字第1130107965號函附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64號卷可佐,可見相對人扣得之抗告人存款合計5,660萬5,895元(12,096,000+36,288,250+8,221,64556,605,895)已逾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3,600萬元,況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房 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013萬2,650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存摺在卷可參(見上揭執行卷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堪認抗告人現存財產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尚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有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足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已為釋明。 ⒊此外,相對人復未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或抗告人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卻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釋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尚不能以代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本件假扣押,自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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