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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抗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相對人
張丁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或以同額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3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8月6日、110年4月29日,以相對人趙嘉浩、張丁章(與璞學公司合稱相對人,分則各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550萬元、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1713萬1882元(下稱系爭債權)。詎璞學公司母公司Actura International Corp.之官方網站於113年6月16日發表聲明公司將關閉並進行清算,新聞媒體亦報導璞學公司無預警倒閉、對後續處理情況置之不理為惡意捲款、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已接獲數起申訴案件,顯見璞學公司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連帶保證人張丁章已無法聯繫、行蹤成謎,據悉其最後住所在澳洲,然經伊澳洲雪梨分行探查其位於澳洲之住所,現已為空屋,且張丁章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有逃匿並隱匿財產之可能,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連帶保證人趙嘉浩已表示無力償還債務,璞學公司並於113年6月16日自其於伊處開設之帳戶,匯款33萬0015元至趙嘉浩於其他行庫之個人帳戶,僅剩存款餘額6610元,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璞學公司、趙嘉浩恐有隱匿財產之故意;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713萬18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自無法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且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81頁),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⒊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璞學公司已停止營業、將進行清算;張丁章則已失聯,顯見其不欲負擔債務;趙嘉浩無力償還債務,並有隱匿財務及脫產之意圖,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璞學公司之道歉函、趙嘉浩113年6月16日之聲明書、新聞報導、網路搜尋結果、現場照片、匯款紀錄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3-113頁)。觀諸璞學公司之道歉函、趙嘉浩之聲明書,已載明「Actura International Corp.全球教育集團現將進行公司關閉與清算」、「我們仍無法持續運營下去」、「目前所有台灣同仁包括本人,均於2024/6/14日被通知遣散」、「在此我直接提供Actura全球董事長張丁章(Chung Tin Chung)先生個人聯繫資訊,目前他不回我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83-89頁),堪認璞學公司確因經營不善和現金流不足,將進行公司關閉與清算,且趙嘉浩已被通知遣散,無法聯絡上張丁章,則抗告人主張璞學公司已停止營業、將進行清算,張丁章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情,尚非無據。又璞學公司於113年6月16日自其於抗告人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33萬0015元至趙嘉浩其他行庫之個人帳戶,目前存款餘額僅為6610元等情,此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足認璞學公司、趙嘉浩於宣告公司停止營業後,恐有隱匿或處分公司款項之情形。參以系爭債權之本金高達1713萬1882元,較之璞學公司於抗告人之帳戶存款餘額僅有6610元,兩者相差懸殊,財務狀況有所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是綜合上情並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準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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