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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紀文惠賴武志楊珮瑛
  •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邱奕鈞

  • 原告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6號 抗 告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相 對 人 金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奕鈞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7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金屬加工之鍛造廠商,於新北市○○區○○里○○○0號之4設有工廠(下稱系爭工廠) ,與伊設立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6之生態農場(下稱 系爭生態農場)相鄰。因系爭工廠整日運作,其鍛造機械所發出噪音極大,已逾越法定標準,前已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9年間裁罰在案。因該 噪音問題遲未改善,伊即於112年1月4日向新北市環保局提 出公害糾紛調處,相對人雖承諾將遵從專家之建議進行改善噪音工程,並稱已委請第三人星河噪音防治有限公司(下稱星河公司)施作噪音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噪音問題仍未改善,已超出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並侵害伊員工及遊客之健康與精神,伊為此已向原法院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工廠所生噪音係屬公害,對周遭環境安寧影響重大,且參星河公司及相對人於113年3月20日噪音改善說明會(下稱113年3月20日會議)之陳述,可見縱使星河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亦僅能達成降低3至7分貝之成效,夜間時段噪音依然超標,相對人之夜間生產排程又無法調整,故夜間時段之噪音仍不能改善。因系爭生態農場係以安寧自然環境之要素吸引遊客前來,倘相對人不停止上開侵害行為,系爭生態農場將無法開業而面臨倒閉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願 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音響、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等),對伊之系爭生態農場之營業場所,為任何侵害或干擾行為。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生態農場尚在施工中,預定於114年4月5日、同年3月12日始完工,完工後尚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場經營許可執照,而系爭工廠之音量僅有於109年9月10日遭環保局裁罰過一次,此外並無再遭受裁罰,抗告人自無遭受噪音侵害之危險。又系爭工廠之運作時間係早上7 時至晚上10時,而伊於113年3月20日會議所稱夜間排程沒辦法調整係指晚上7時至10時。又伊耗費鉅資委請星河公司施 做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並經星河公司提供第三方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儀器校正報告(下稱系爭校正報告),會同兩造量測結果顯示,施工後系爭生態農場地點音量為49.7分貝,數值低於噪音管制標準日間67分貝及晚間57分貝,且因伊並未於夜間11時至早上7時開工,故夜間52分 貝標準值不適用之,抗告人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伊等所經營之系爭生態農場與系爭工廠相鄰,惟系爭工廠之鍛造機器所發出之鍛造噪音,已逾法定標準,而侵害系爭生態農場之員工及遊客其健康與精神,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生態農場之新建工程告示牌照片、系爭生態農場景觀規劃設計簡報、新北市環保局裁處公告、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老字地LOJB-21-005號函、新北市環保局112年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24025號函暨其所附公害糾紛調處前置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經濟部工業局「產業綠色技術提升計畫」訪視輔導記錄表、新聞畫面截圖、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新北市環保局112年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024025號函等影本附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21、23至93、95至97、99、101、113至111、113至121、127、135至143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得經由本案訴訟確定後,予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必要性): 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工廠發出之噪音,影響系爭生態農場資經營及員工、施工廠商之居住安寧,而有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菇類栽培場 新建工程」之工程告示牌、那米哥(Lamigo)莊園週邊景觀規劃設計簡報、相對人遭裁罰查詢資料、抗告人110年12月30日老字第LOJB-21-005號函文、新北市環保局112年1月7日 新北環稽字第1120024025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系爭工廠112年1月10日由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執行之訪視輔導紀錄表、相對人官方網站截圖、第三人六合機械公司福特公司官方網站截圖、網路新聞畫面截圖、新北市環保局111 年9月2日新北環秘字第1111659145號函、113年3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為證,然上開資料均未見抗告人受有何損害,實難認抗告人就此已有釋明。且相對人稱系爭生態農場尚在進行菇類栽培場之新建及水土保持工程等,預計114年4月5日、114年3月12日完工,而未開始營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菇類栽培場新建工程」、「新 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建造執照(菇類栽培場)水土保持計畫」之工程告示牌照片(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稽,系爭生態農場顯尚在施工而未開始營業,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縱抗告人另主張:不論抗告人於何時開業,系爭工廠之噪音已影響在場人員居住安融資人格法益,而非待正式開幕始有本件之急迫性等語。然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在居家環境內所享有之平穩、安全、寧靜起居之權利,而系爭生態農場係作為營業使用,業據抗告人自述在卷,且尚在施工中尚未開幕,亦如前述,即便因施工而有員工或施工廠商出入,亦難謂其等係以系爭生態農場為居住場所,自難以其等之居住安寧有重大損害為主張。再者,系爭工廠位於第3類噪音管制區(見原法院卷 第95頁),雖於109年間經新北市環保局測得日間噪音為74.2分貝已逾管制標準而開罰,有新北市環保局執行違反噪音 管制法案件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65頁)可參,於110年4 月間、111年8月間亦有分別測得67.1分貝、68.1分貝而經通知改善,有相對人遭裁罰查詢資料、新北市環保局111年9月2日新北環秘字第1111659145號函(見原法院卷第95至97頁 、第189至190頁)可佐,惟相對人已委請星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星河公司報價單(見原法院卷第167至169頁)為憑,且星河公司於113年3月20日會議中陳稱:「我們做這個,其實我先轉述一下我們的材料,我們的材料不是只能降3到7(分貝),我們的材料可以降20幾(分貝)」等語,有113 年3月20日會議錄音譯文(見原法院卷第229頁)為憑,經星河公司施作完畢後,並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校正之儀器會同兩造進行量測,系爭生態農場所測得之平均噪音值為49.7分貝,有量測結果對照表、系爭校正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低於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之工 廠第3類管制區標準值日間67分貝、晚間57分貝,顯見相對 人已就系爭工廠音量之改善採取必要降噪措施且有成效,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難認系爭工廠之噪音致使尚未營業之系爭生態農場,及非以系爭生態農場為居住場所之抗告人員工或施工廠商,受有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抗告人所稱若相對人不停止侵害行為,系爭生態農場無法開業將面臨倒閉之情事,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至抗告人另主張:星河公司於113年3月20日會議中陳稱系爭工程僅能降低3至7分貝,且相對人亦於該會議中陳稱夜間排程沒辦法調整,以主管機關測得最低之67.1分貝扣除7分貝 ,仍有60.1分貝,夜間時段噪音仍逾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所 規定,夜間(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噪音管制標準 值之低頻41分貝、全頻52分貝,而將對伊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所稱主管機關測得之67.1分貝,係於110年4月13日之日間11時所測(見原法院卷第165頁),距今已有3年之久,且係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為,而相對人委請星河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音量確實已有改善,已如前述。復據相對人表示:系爭工廠營運時間為早上7點至晚上10點,會議中所述之夜間 排程是指晚上7點至10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系爭 工廠目前是否確有抗告人所稱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營 運而無法以系爭工程降低音量之情,兩造既有爭執,又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自難認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縱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且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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