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陳銘輝
- 原告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澤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相對人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對人李綺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31、33、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法則,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含尚在通緝中而未經提起公訴之周煥楠、白峻誠)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上開相對人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所犯詐欺罪、背信罪,被害人則分別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臺北國稅局)及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非系爭刑案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253至256頁),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由李政澤以其實際控制公司名義,提供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予周煥楠擔任負責人之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周氏公司則據以製作財務報表,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呈現不實狀況,伊因而於104年6月25日、105年3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至該公司金融帳戶,先後認購股權各50萬股,嗣周氏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106年2月7日解散,伊因此受有3000萬元損害, 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伊為信任相對人使周氏公司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等會計資訊不實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查: ⒈按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 損害之人,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及李綺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李綺婕與周煥楠所犯詐欺罪、背信罪,被害人則分別係臺北國稅局、周氏公司;至抗告人所主張伊因相對人製作周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所呈現之營運及財務不實狀況,而認購該公司股權,致受有3000萬元損害等情,則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3至95頁)。故抗告人縱受有上開損害,並非因相對人系爭刑案犯罪事實侵害私權所生之損害,即抗告人非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即非得於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其損害。 ⒊抗告人固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理由提及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使會計資訊不實者,有生損害於公眾或利害關係人之虞,而據此主張伊為因周氏公司會計資訊不實而發生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如前述,相對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抗告人所主張伊因相對人製作周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所呈現之營運及財務不實狀況而認購該公司股權致受損害等情,則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抗告人無從逕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而謂其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損害之被害人,其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⒋依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則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系爭刑案之直接被害人,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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