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5、131頁),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