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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范明達張嘉芬葉珊谷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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