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鄭黃偉元、黃克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返還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即113年度司 執字第9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 造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下稱871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在承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爭調解),伊自有繼續使用之正當事由,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之公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及承辦系爭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寄發之搬遷通知、簽收回執等為憑,可證系爭調解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伊於11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終局敗訴確定,其現又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為拖延執行程序。再伊與日健公司曾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如伊違約須依系爭都更基地公告現值總值1/1000按日計付違約金,並賠償其他地主之損失,每日違約金高達41萬6019元,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伊將受有鉅額損失。另就擔保金額部分,伊因停止執行致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應依法院辦案期限,按每日41萬6019元計算,否則伊受有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按系爭房屋價值817萬7920元之法定利率計算擔保金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下稱返還房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為勝訴判決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先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11年異議之訴)。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作成871號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不含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即系爭調解)。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113年8月27日依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14萬元辦理提存,現停止執行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判書、871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19、63-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之義務,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得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再返還,係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應以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搬遷時,為抗告人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兩造均稱通知搬遷為履行條件,應屬誤認,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調解係返還房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相對人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89-90頁);然抗告人實乃同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系爭調解之履行條件成就(應為履行期限屆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僅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縱相對人非不得就兩造關於系爭調解所定通知搬遷事實發生與否之爭執,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仍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難謂有據。 ㈡、又系爭都更之實施者即日健公司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 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7日函核定實施在案,嗣日健公司 於113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隨時可能拆除系爭房屋,請其於同年3月31日前遷離,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 在原裁定作成前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日健公司之通知、簽收回執等可憑(均見執行卷),依形式觀之,可認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已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執行。本院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如前述,且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本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又縱其因提前遷出而受有損害,非不能按無法使用房屋而另行支出之租金計算,易為金錢請求補償或賠償;再佐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3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 曾於111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遭相對人以顯屬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提起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111年執行程序獲准,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前,仍無 法實現其權利,倘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防止相對人係以濫訴拖延執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