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黃偉元、黃克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萬243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 人補正。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3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訴請伊返還所借用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 民國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勝訴後,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於112年12 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抗告人同意在承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爭調解),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07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以:伊前曾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下稱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房屋於該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817萬7920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此酌定擔保金,以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均未抗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循此核定,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按相對人陳報之2年使用期間,計算其使用借貸之 利益,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應以原告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使用借貸關係占有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如無其他事證,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及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關於其同意在承辦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相對人居住之約定(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誤認係條件成就),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962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搬遷之履行期限未屆至,訴請確認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聲明為:㈠確認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相對人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係其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得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兩造就期限屆至與否發生爭執,應得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相對人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客觀利益,則係於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均同以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 五、又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興建之4層加強磚造建築,屋齡約47年,總面積239.76平方公尺(約72.53坪,見原法院卷第29-35頁書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原法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似之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約686元(原法院卷第47頁),每月租金4萬9756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自起訴之日起推估為6年(即72月),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8萬2432元(4萬9756元×72月),自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核定標準,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可取。惟原裁定就聲明第一項逕依相對人陳報之2年為權利存續期間,復就聲明第二項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算,均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另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