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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林翠華饒金鳳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 原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木清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參。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法院 書記官準用之。準此,當事人以司事官執行強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應提出司事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將本件聲請誤送民事執行處,黃瀞誼司事官(下稱承辦司事官)未依職權送分案,拖延近8個月未處理,明顯偏 頗債權人。又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查封及踐行揭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程序,亦無指封切結書,經伊及債權人陳靖榆聲明異議,仍置之不理,且未事前通知其他債權人表示意見,率爾進行違法拍賣,偏頗債權人江木清,致伊受有損害。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執行標的物業經6次拍賣程序、2次公告應買程序,仍未拍定或為債權人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惟承辦 司事官亦未依法處理,顯有違錯,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三、抗告人上開指摘司事官應予迴避之事由,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民國112年3月30日民事聲請迴避狀、112 年11月2日民事聲請迴避(二次)狀、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迴避(二次)補充一狀為證(本院卷第21至87頁、原法院 卷第27至221頁)。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3月30日、112年11月2日及112年11月14日分 別具狀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函將各該聲請狀檢送該院民事庭等情,有各該聲請 狀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可考(原法院卷第235、361、385、233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於112 年6月28日、112年10月10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分案查詢,均查無聲請迴避承辦司事官迴避案件,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4、106頁)。而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於112年11月15日致電抗告人詢問所提二次民事 迴避聲請狀有無向桃園地民事庭提出等情,經抗告人之受話人員侯明佑表示:未向該院民事庭提出,如未能與債權人協商處理,將再次具狀聲請司事官迴避,之前遞狀毋庸處理等語;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另於112年11月16日致電抗告 人表示就抗告人迴避聲請,因桃園地院執行處認抗告人已有向民事庭聲請,故未移送分案等語,經抗告人之受話人員侯明佑表示:會再具狀聲請,並請法院逕送民事庭分案,另前提出之迴避聲請書狀請於民事庭分案後檢送承辦股併辦等語,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8、110頁)。可見抗告人於112年3月30日聲請迴避後,承辦司事官係認抗告人已同向或表示會自行另向同院民事庭聲請,而未再批示送同院民事庭分案,經發現同院民事庭均未分案後,與抗告人聯絡確認,即於112年11月23日併將抗告人 歷來前開聲請迴避書狀,檢送予同院民事庭。是抗告人主張承辦司事官拖延未處理聲請迴避事宜云云,乃為桃園地院書狀收受分案處理程序當否之問題,尚難逕認承辦司事官刻意積延不為處理而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債權人陳靖榆前對系爭執行程序未合法查封踐行揭示程序而為聲明異議,為承辦司事官於112年2月17日駁回,陳靖榆不服出異議,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 復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法院卷第223至232頁)。是承辦司事官對於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查封踐行揭示程序乙事,已有處理。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1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112年3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補充一狀(本院卷第100、102頁)。惟抗告人既於112年3月30日起一再具狀聲請承辦司事官迴避,如前所述。則於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前,自難以承辦司事官未就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為處分,逕認承辦司事官有何偏頗而未為處置之情事。 ㈢、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系爭執行 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撤回,所查封執 行標的物業卻仍經6次拍賣程序、2次公告應買程序,顯有違法等情,經桃園地院執行處以113年1月3日函覆因抗告人聲 請迴避,系爭執行事件停止,須待聲請迴避事件確定後始得續行處理(本院卷第114至122頁)。是承辦司事官並未積延怠於處理之情。至於前開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乃為承辦司事官就系爭執行事件踐行程序是否合法,核與司事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所舉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踐行情形,就司事官有何偏頗之虞之客觀證據,尚不得謂業已提出,自難遽認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事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 ㈣、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司事官有何其他法定迴避事由,或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執行行為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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