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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周游靜枝、陳松苗

  • 當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彬國科技有限公司周立昌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彬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中)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游靜枝 相 對 人 周立昌 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苗 相 對 人 黃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339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001017號、第10001018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施鑾等2人(已死亡)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5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伊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出具法扶保證字第10001017號、第10001018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施鑾等2人供擔保,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 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施鑾等2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新 北地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下分稱新北地院第126號、本院第108號)判決確定後,伊聲請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行使權利通知書),相對人均未於期限內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提出異議,又遭原裁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捷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黃世明陳述意見略以:伊等已於102年10月2日與施鑾等2人在本院101年度勞上第108號訴訟期間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條件清償完畢, 收受系爭行使權利通知書後,並未對系爭保證書行使權利等語。 ㈡彬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彬國公司)、周游靜枝、周立昌則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114年3月4日通知,均未具狀到院。 四、經查: ㈠施鑾等2人以系爭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系爭執行程序,雙方 對新北地院第126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施鑾等2人與捷合公司、黃世明於本院第108號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 撤回對彼此之上訴,施鑾等2人亦具狀撤回對捷合公司、黃 世明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已撤銷對其等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有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和解協議書、付款支票、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命令可稽(系爭執行影卷第30至42頁,本院卷第77、78頁),捷合公司、黃世明收受系爭行使權利通知書後,已具狀表明不行使權利(司聲卷第4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本院第108號判決命彬國公司、周立昌及第三人周立祥應連帶 給付施鑾新臺幣(下同)85萬4011元本息、吳坤炎33萬9519元本息,並維持新北地院第126號所為駁回施鑾等2人對周游靜枝之請求,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參(司聲卷第31至45頁)。周游靜枝據此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 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其部分,於104 年6月8日聲請撤銷此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等執行命令可參(系爭執行影卷第25、29、42至46頁),又周游靜枝收受系爭行使權利通知書,亦未行使權利,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2、145至169頁)。 ㈢施鑾等2人對彬國公司、周立昌之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敗 確定,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原因消滅,當可聲請返還該部分提存物;敗訴部分依向來見解,本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本案訴訟之勝訴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若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範圍者,形同未對敗訴部分為假扣押執行,即無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可言。本案訴訟判決命彬國公司、周立昌連帶給付施鑾等2人之數額遠大於假扣押執行查扣彬國公司對華泰銀行之 存款債權5446元;對周立昌則未查扣任何財產,亦即施鑾等2人對其等假扣押執行所得未超過勝訴部分之假扣押範圍,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華泰銀行函覆可稽(系爭執行影卷第13至14、20、21頁,本院卷第113頁)。是彬國公司、周立昌自無因本案敗 訴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施鑾等2人自無撤回此部分假扣 押執行之必要,況彬國公司、周立昌收受系爭行使權利通知書,亦未行使權利,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司聲卷第47至58頁,本院卷第119至143、171至195頁)。 ㈣從而,抗告人以本案訴訟終結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捷合公司、黃世明、周游靜枝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關於周立昌部分則未扣得任何財產;關於彬國公司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施鑾等2人本案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必要範圍,且相對 人收受系爭行使權利通知書後,均未行使權利,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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