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朱耀平、羅立德、王唯怡
- 法定代理人廖元福、林秀穎
- 原告庫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相 對 人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同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答詢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 徒以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派駐臺中,復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8日出國,均屬因抗告人自己事由而遲誤,其據以主張遲誤繳納裁判費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顯無可採,又抗告人所遲誤者非不變期間,無論其遲誤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