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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陳慧萍沈佳宜吳若萍
  •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 當事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 判先例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億4,781萬5,000元本息,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51萬0,321元(見原法院卷㈢第39至40頁),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第41至61頁)。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既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不因 上開裁定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即認抗告人得對之抗告,且原法院書記官亦已於111年10月2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 得抗告(見原法院卷㈢第69至70頁),並迭經原法院及本院駁回抗告人就上開處分所為之異議及抗告確定(分見原法院卷㈢第115至1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卷第45至47頁),是抗告人自應依上開裁定於111年10月21日以前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惟查,抗告人截至原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駁 回其上訴前,均仍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具體理由,泛稱原裁定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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