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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抗告人
恒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旺
抗告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抗告人
林孟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恒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對造即抗告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間邀同抗告人林孟君、林孟緻(下稱姓名,與聖元公司合稱聖元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已於111年10月28日如數匯款予聖元公司,復於111年10月31日與聖元公司等3人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聖元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1000萬元及約定利息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訴請聖元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1030萬元本息。因聖元公司設址在桃園市,林孟君、林孟緻住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兩造亦未約定以臺中市為履行地,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非當事人真意,原法院未令聖元公司等3人陳述意見,或透過另行合意或應訴管轄,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實有未洽等情。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二、聖元公司等3人抗告意旨略以:林孟君、林孟緻之住所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系爭契約不符聖元公司之用印程序,亦未經林孟緻審閱及簽署而不成立,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合意管轄法院。

四、經查,恒達公司基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聖元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借款1030萬元本息,有起訴狀可稽(原裁定卷第9至11頁),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並非專屬管轄事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卷第14頁),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兩造及法院均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於法有據。雖恒達公司辯以臺中地院與兩造無連繫關係,上開約定顯非當事人真意,移送臺中地院,會造成聖元公司等3人勞力、時間、費用之程序上不利益云云,聖元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契約未成立,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不成立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地院,於法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各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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